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税务违法案件一般由省、地、县三级稽查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重大或者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印发新闻通稿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
第三条 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相关条文,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五条 公告须经发布机关负责人严格审批。
第六条[条款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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