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4-17
文号:国税发[1998]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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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和,《信访条例》 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 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 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 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 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诱、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 信访条例》 、《 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 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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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9号公告同时明确了“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的增值税销售额计算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应比照上述公式原理,即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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