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下”投资差价所得继续免缴个税
发文时间:2020-01-10
作者:姜新录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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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界,中国内地投资者投资中国香港股票市场,称作“南下”投资;中国香港投资者投资中国内地股票市场,被称作“北上”投资。根据近日财政部等三部委发布的公告,内地个人投资者“南下”投资差价所得,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这对内地个人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大利好。


  上述公告,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公告)。93号公告规定,2019年12月5日~2022年12月31日,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系统整合,渠道合规是关键


  近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陆续发布多个文件,明确个人投资者和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的转让差价所得及股息红利所得等税收问题。


  93号公告将沪港通、深港通及基金互认的单独免税文件整合,延续了对原有内地个人投资者“南下”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以及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以下简称转让差价)所得免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综合现有政策,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无论是“南下”,还是“北上”,只要通过沪港通和深港通进行投资,就可享受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据东方财富网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南下”资金余额1030.16亿元,历史资金累计流入9934.77亿元。“北上”资金余额818.45亿元,历史资金累计流入10582.78亿元。在此背景下,93号公告继续执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免税政策,鼓励投资者通过合规渠道积极参与香港的证券市场,为“南下”的投资者提供一颗“定心丸”。


  个人投资收益不全免税


  2020年1月2日,北京市的张先生通过沪港通投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H股,取得转让差价50万元、某H股的分红10万元;通过沪港通投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转让差价20万元、非H股的分红5万元;另外,还通过基金互认投资了香港基金,取得转让差价30万元、该基金分配的收益10万元。


  根据93号公告规定,张先生“南下”投资,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免缴个人所得税,但其“南下”投资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益,以及从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需要分情况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金互认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件)规定,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沪港通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深港通与沪港通的处理一致。


  也就是说,张先生取得的H股转让差价收入50万元、非H股转让差价收入20万元,根据93号公告规定,均可免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81号文件规定,张先生取得的H股分红收入10万元,由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2万元(10×20%);取得的非H股分红收入5万元,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万元(5×20%)。张先生取得的通过基金互认的基金分配的收益10万元,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万元(10×20%)。


  企业“南下”投资征免政策未变


  2019年度,上海市A公司通过沪港通投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H股,取得转让差价50万元、分红10万元;通过沪港通投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转让差价20万元、分红5万元;另外,还通过基金互认投资了香港基金,取得转让差价30万元、分配的收益10万元。那么,A公司应该如何缴税?


  93号公告免税的对象是“南下”的个人投资者,而A公司的投资转让差价所得、股息红利所得以及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继续适用原有税收政策,即:相关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深港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A公司取得的H股、非H股、基金互认基金的转让差价收入,取得的非H股分红、基金互认分配的收益,根据相关规定,需要计入其2019年度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取得的H股分红收入10万元,需要考虑持有期限,如果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免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持有不满12个月,需将分红收入计入2019年度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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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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