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答记者问
发文时间:2020-06-02
作者:
来源:财政部
收藏
508

近日,财政部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指引》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指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答:近年来,国务院大力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发展,在畅通金融服务毛细血管、引导更多金融“活水”流向小微企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放大倍数不高、聚焦支小支农不够、担保费率偏高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强化正向激励,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主业、切实降费让利”的要求,更好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作用,财政部在广泛开展调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指引》。


  《指引》的出台,有三方面积极意义:


  一是强化金融支持稳企业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作出重要指示。《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要“强化对稳企业的金融支持”,“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出台《指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系列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将激励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与已出台的各项政策形成合力,有效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助力做好“六稳”工作、守住“六保”底线。


  二是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制度体系的关键一环。近年来,国家不断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的“四梁八柱”,相继出台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制度,印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指导意见》等纲领性文件。《指导意见》明确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定位,描绘了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蓝图。《指引》与《指导意见》一脉相承,改变简单套用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绩效评价指标的现状,重构政府性融资担保绩效评价体系,有助于强化对政府性融资担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统一指导和规范。


  三是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助推器。一段时期以来,在“重盈利考核”的绩效评价导向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现了“垒大户、挣快钱、高收费”以及“裹足不前”两种发展倾向,政策功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指导意见》的落实效果有待提升。《指引》突出政策导向,坚持职责定位,弱化盈利考核,强化正向激励,着力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回归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降低担保费率、拓展业务规模,有助于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问:政府性融资担保绩效评价体系有哪些特点?


  答:《指引》从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四个维度构建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归纳起来,有以下特点:


  一是突出政策导向。提高政策效益指标分值(在百分制中独占40分),重点考核新增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及占比、新增1000万元及以下担保业务规模及占比、担保费率等指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降低费率水平。


  二是鼓励业务拓展。在经营能力方面重点考核新增担保业务规模、放大倍数等指标,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主动作为、扩大业务规模。


  三是弱化盈利考核。坚持保本微利原则,不追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增幅最大化,同时明确经济下行期内,在做好风险防控的前提下,可适当降低该项指标分值或暂不考核该项指标,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逆周期调节作用。


  四是强化正向激励。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担保机构获得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财政支持,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合作,以及确定负责人薪酬、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增强机构内生动力。


  问:《指引》适用于哪些融资担保机构?


  答: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均应依据《指引》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为明确界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范围,《指引》作了两项规定:


  一是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定义,即“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二是实施名单制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对于名单外的国有控股机构,原则上不得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不得享受各级财政政策及资金支持,不得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开展业务合作。


  此外,对于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统一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管理,但考虑到农业信贷担保业务定位特殊、单笔规模更小、风险相对较大的特点,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指引》另行设置了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问: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共用一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如何兼顾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答:考虑到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在业务模式和机构定位上的异同,《指引》在绩效指标体系设置上兼顾了原则性与灵活性:


  一是在指标设置上“合二为一”,选取支小支农业务占比、担保费率、放大倍数、代偿率等担保、再担保机构通用的评价指标,构建统一的指标体系。


  二是在分值设定上“一分为二”,分别编制了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评分表,并针对再担保机构不开展直保业务以及发挥体系龙头作用的特点,适当降低其经营能力指标分值,提高体系建设指标分值,体现各有侧重。


  三是在具体操作上“统分结合”,既统一给出了各项指标的分值和评分标准,供参考使用,又允许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及机构特点,“因地制宜”、“量体裁衣”,适当调整指标及分值,切实增强可操作性。


  问:如何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答:在工作理念上,坚持“目标管理、结果导向”,即先合理设定当年经营目标,再根据各项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对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综合评价。


  在工作程序上,本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机构当年经营计划及上年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确定年初目标值,在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结果要及时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