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法规》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6-24
文号:国税发[1998]9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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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加强对改组、改造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法规


  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对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问题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确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5.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法规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法规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法规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企业分立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法规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法规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是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须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企业股权生组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生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法规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五)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罢课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交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四、资产转让、受让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受另一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对企业资产转让、受让所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资产转让损益的税务处理

  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法规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受让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法规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法规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五、本暂行法规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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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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