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字[1998]136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2532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财税政字[1998]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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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丕文等10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建议国务院加大对保护森林资源的扶持”的建设收悉,现就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问题非常重视。199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15号)文件指出:“要改革造林绿化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实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199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九五”时期和今年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中发[1996]2号)文件中又明确提出了“按照林业分类经营原则,逐步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投入机制,加快森林植被的恢复和发展”的要求。鉴于此,自1993年以来,财政部、林业部等有关部门就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并于1996年起草了《关于报请审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财综字[1996]132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上报国务院。《办法》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属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生态林的建设和保护等。国务院尚未作出批复,待国务院批准后,即可正式实施。

  二、关于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有关重点国有林区转向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问题.中央财政将安排一定的经费,其中中直企业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地方企业的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研究解决,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关于林业企业承担的社会性支出纳入各级预算的问题

  林业企业承担的社会性支出纳入预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仅是财政问题,也与机构改革、企业改革密切相关,不可能一步到位,在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只能根据国家财务状况、企业改革、机构改革进度和企业实际情况逐步进行。

  四、关于林区“三剩物”的增值税政策问题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扶持国有森工企业的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底以前,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因此,你们提出的“三剩物”政策问题已经解决。

  五、关于为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其他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目前涉及对产品征收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

  (一)新增值税制以应税产品为课税对象,具有严密的链条性。如果对某一产品实行了减免税,将直接影响下一环节产品的税收负担,况且,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产品范围广,涉及的行业多,如果单独对林业系统开减免税口子,一方面会破坏增值税链条,不利于增值税制的完整,另一方面也容易引起其他行业和部门的攀比。

  (二)现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都有一些优惠政策,如新开垦荒山、荒地从事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享受减免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贫穷户可享受减免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等等。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农产品,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均可享受这些减免税政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政策对企业应是平等的,无论是为安排下岗人员的企业还是其生产的农产品均应参与市场的平等竞争,不宜再另外享受减免税政策。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对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农产品实行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是很难操作的。同时对其减免税容易引进部门和行业之间的攀比,造成税收的流失。

  因此,你们提案中提出的“为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其他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不能一概而论,一律给予减免税,请给予谅解。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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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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