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允许个人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是一项重大优惠政策?
发文时间:2020-01-16
作者:正和智酷
来源:正和税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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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岁末,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其中第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文件发布后,很多业内人士纷纷表示,这是税务总局送给纳税人的一份新年大礼。


  为什么这么说呢?


  2019年3月15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张卫在回答网友关于“如何理解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的提问时,表示:


  “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建议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以充分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也就是说,个人一般情况下只能选择按次纳税,起征点是每次500元。而允许个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就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这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个人是个大大的利好。


  此外,好处还远不止这些。


  目前绝大部分税务机关,对于个人代开劳务发票,都要求付款方按照20%-40%的超额累进预扣率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后,对于这一块收入,是按照经营所得而不是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税,税负率将会大大降低。


  此外,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和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也就是说,个人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但是不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个人很多时候需要向一般纳税人提供发票,而一般纳税人一般都要求提供专用发票。因此,这一条款让这部分人感到很无奈。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条第一款:“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因此,如果个人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就符合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也就解决了个人无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难题。


  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专票的这部分金额是不能享受免税政策的。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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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不再单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之后

在这个炎热的夏天,突然传来一个重磅消息,就是税务总局停止了对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单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消息传来,一片哗然。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第八十三问,对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了答复。


  问: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这个答复的意思是,对于分支机构,应当并入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后的数据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可以整体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如果分支机构不并入总机构汇总纳税,而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单独纳税,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只能按照25%的基本税率进行纳税申报。


  紧接着,2019年7月的申报期,在申报2019年二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很多财务人员发现,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上季度还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本季度申报时却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了。


  事情发生的很突然,财务人员纷纷询问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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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将原先的分公司改成子公司,这个属于一劳永逸的办法,但是程序上复杂一些,比较麻烦,需要一定的时间。


  二是将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改为并入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个也有一点小问题。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如果企业在2019年已选择按照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年度不得变更,如果要改回汇总纳税,只能等到明年了。


  第三个选择实际上属于没有选择。就是继续按照独立纳税人单独纳税,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按照25%的基本税率进行纳税申报。


  是不是感觉很亏?


  所以,事先进行税收筹划真的很重要。


支持“战疫”优惠政策重点问题及风险事项提示

近期,针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人社部等部门相继出台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的优惠政策。笔者现就这些优惠政策在实务中须关注的重点问题及风险事项简要提示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人社部发〔2020〕11号)

  ——减免企业对象,由各省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

  二、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医保发〔2020〕6号)

  ——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

  ——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

  ——已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的统筹地区,不得同时执行减半征收措施。

  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职工,2020年6月30日前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正常还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作为逾期记录报送征信部门,已报送的予以调整。(建金〔2020〕23号)

  ——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免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一条)

  五、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免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一条)

  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免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一条)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无偿捐赠的货物,不仅限于医疗防护物资,还包括汽车、汽油或方便食品等所有用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货物.

  ——保险公司向承担疫情防治的医院无偿提供保险服务,不属于规定的货物捐赠范畴。

  ——对保险公司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提供保险服务,不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兼营多项服务的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几项服务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对某(几)项服务放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就住宿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

  例:兼营住宿和餐饮业务的宾馆,可以选择住宿服务免征增值税,同时放弃餐饮服务免征增值税。

  ——在8号、9号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发生相关应税行为,可适用8号、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法按规定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其对应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余收入仍可享受免税政策。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1月份开具的专用发票已经跨月,无法作废,只能在2月份及以后属期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2020年1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仍应将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实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和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在公告下发之前,已经开具注明了适用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需要将发票追回换开后才享受免税政策,可直接进行免税申报。

  ——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按照规定享受免税优惠时,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应按照8号、9号公告等规定适用征免税政策并开具和使用发票。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以及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如,接受捐赠票据;已捐赠货物的相关材料;疫情期间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相关证明材料等,以备查验)

  七、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一条第二款)

  ——对于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免税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标准。

  ——其他参与疫情防控人员,免税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应按照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有关标准执行。

  ——此次对上述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时,支付单位无需申报,仅将发放人员名单及金额留存备查即可。

  八、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二条)

  ——原则上,只要是与预防新冠肺炎直接相关的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物资,如口罩、护目镜、消毒液、手套、防护服等,都可以享受免税。

  九、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

  ——税收政策只强调捐赠的用途,而不限制捐赠了什么物品和货物。只要这些捐赠的用途是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即可享受全额扣除政策。

  ——捐赠口罩、防护服等物资的,捐赠者可以按照与公益性社会组织确认的物资市场价格确定捐赠额,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应取得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如果个人在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凭公益捐赠的银行支付凭证(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复印件)享受扣除政策,同时应在捐赠之日起的90日内取得捐赠票据。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接受公益捐赠方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个人捐赠支出不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非居民个人发生的捐赠支出,允许在捐赠当月的各项分类所得中扣除;如有经营所得,分类所得中未得以扣除的捐赠额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十、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

  ——直接捐赠现金的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直接捐赠给承担疫情防治任务医院的医疗用品,需取得医院开具的接收函。接收函除了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物品名称和数量等,还需注明捐赠物资的价值。如果医院接收函未写明金额,可留存购买医疗防护物资时的发票、购物小票等购买凭证作为证明材料。

  ——企业分月或分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能享受该项政策。

  ——个人直接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在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十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二条)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可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不需要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对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未做要求。

  ——纳税人即便享受过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也不影响其享受此项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纳税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十二、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一条)

  ——“购置”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

  ——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不能适用本项政策。

  ——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主要生产保障物资同时也生产与疫情无关的一些其他物资,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的,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无需履行相关手续,按规定归集和留存备查资料即可。

  ——企业在会计上仍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

  十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四条)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企业,具体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行业分类标准进行判定。

  ——2020年主营收入占收入总额扣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后余额的比例,应在50%(不含)以上。

  ——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纳税人应在《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填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的具体行业三项信息,并对其符合政策规定、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勾选的所属困难行业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十四、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第一条)

  十五、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第二条)

  ——在《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物资的基础上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免税主体范围增加了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

  ——受赠人增加了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

  ——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

  ——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

  ——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十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优惠

  ——纳税人受疫情影响发生重大亏损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申请房土两税困难减免,具体办理建议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十七、其他

  ——企业购买的防护物资如口罩、防护服、消毒液等,无法取得发票的,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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