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在近期发布了2019年第38号公告——《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38号公告”),关于此公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学习。
一、异常凭证范围
在38公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与之前的政策相比,异常凭证范围扩大了。
1、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5、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尤其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公告的第二条(即上述第6项)规定,这个是文件规定中最“狠”的一条,看来税局希望在打击虚开发票行为方面能够发力。一个企业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凭证只要满足任何一个情形的,那么这个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将列入异常凭证范围,都将会让受票单位的税局进行协查。这样一来对企业的声誉和经营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在此提醒大家注意,另外还需要注意提防上家,避免由于上家异常而殃及自己。
二、取得的异常凭证的应如何处理?
在38号公告第三条的第(一)、(二)、(三)项中给予了明确规定:
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3、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在这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在发现当期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在转出当期进行申报纳税,但是不应该交滞纳金。
4、对于A级纳税人取得的异常凭证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做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公告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做相关处理。
这就体现出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的优越性了,相当于给与A级纳税人一个宽大处理,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不必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不会先占用企业的资金。在此希望大家尽量合规规范,维护好自己企业的纳税信用。
三、异议处理
在38号公告第三条的第(五)项中给予了明确规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四、管理措施
在38公告中第四条和第五条,针对不同的企业对象给予了不同规定:
1、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其开票人员在使用开票软件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指定的方式进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验证。
2、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五、实施时间
在38公告中第六条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