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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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委员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北京市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精神,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建筑施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9月2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国办发〔2017〕9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务、轨道交通、园林绿化、文物古建、通信工程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工作,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费导致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工程项目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职责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专职劳资管理员,监督指导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做好农民工工资工作。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附件1),并在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将承诺书与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承诺书通过网络一并向工程项目所在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九条 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对劳务管理负责人、专职劳资管理员、施工队长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培训。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在上岗前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培训。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负责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施工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以法人单位名义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户资金按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支付台账,汇集各环节支付清单和支付凭证,形成支付台账备查,并保存至竣工验收后两年。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全面落实实名制管理规定,在工程项目建立门禁系统或采用移动打卡方式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结合门禁或移动打卡等信息,按月收集并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工期不满1个月的按《日工资统计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变更情况周统计表》(以下简称《周统计表》),并由工程项目部盖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备查。

  以上材料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实行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在农民工集中生活区或醒目位置设立维权告示牌,明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公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全称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收集并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应在维权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过程应制作成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农民工对公示的《工资表》《考勤表》内容存有异议,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牵头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农民工本人重新进行核算,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工工资表,经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授权后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作为支付当月应付人工费(劳务费)的依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规定与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办理工程结算并及时支付剩余人工费(劳务费)。

  第四章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职责

  第十七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做好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根据施工项目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数量合理的专职劳资管理员。

  第十八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委托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向农民工代发工资。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并委托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

  非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有条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委托银行按月足额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第十九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市场定额标准、中标价格及实际情况,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农民工的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中按日工资约定农民工工资标准的,应参照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工资指导线。

  劳动合同中实行计件、计量核算农民工工资的,应明确计件、计量标准,并每月对农民工应得的工资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人工费(劳务费)被拖欠、工程款结算纠纷或垫资施工等理由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制作《周统计表》在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周统计表》进行记录,由施工队长和班组长签字,并将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按月报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销毁。

  《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工程项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每日确认农民工工资标准,在工程项目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班组承包责任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与班组负责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将书面承包协议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不得以包代管,严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附件1),并在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章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防控机制。街道(乡镇)在解决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中要发挥基础性和应急性作用,及时做好现场稳控和矛盾化解工作,防止事态升级。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及时赶到现场并妥善化解矛盾。必要时启动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等严重影响政府和企业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外埠工程项目引发的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应及时告知涉事的施工企业和农民工返回工程项目所在地,由属地相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内部的劳资、劳务纠纷。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建立由项目负责人牵头、建设单位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参加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发生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要迅速介入,并及时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派专人参与此项工作,及时了解可能出现的企业间的经济纠纷及企业与农民工劳动争议,积极配合妥善解决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要加大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等手段,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企业及时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的施工企业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保函的分包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的规定归集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银行部门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和企业支付工资情况的查询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要求,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给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其新建项目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要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北京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京人社监发〔2016〕255号)的规定依法进行社会公布,并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号)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本办法要求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或未履行承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的规定归集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约谈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对没有充足资金保障的政府投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审批通过。对未实行工程款过程结算或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四十条 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单位和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的“情节严重”:

  (一)拖欠工资人数在20人以上;

  (二)人均欠付金额在5000元以上;

  (三)欠付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社会影响较大”是指采取上街游行、堵路、打横幅、爬楼、越级到区级以上部门上访等方式严重干扰政府、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工资指导线”是指建筑业人力资源协会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执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指导线后,依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指导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2017年8月1日印发的《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规定》(京人社监发〔2017〕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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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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