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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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03行初10号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斌,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iv>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安慧中,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撤销复议告知书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原告“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项目收取的销售意向金2013-2014年度所得税纳税事宜,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了大地税稽查四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大地税稽查四通[2017]第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行政复议机关更改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4月6日向大连市人民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以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向大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7]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我公司又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连市政府受理我公司的行政复议,但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为此,我公司又依法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但原大连市地税局未理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告知应当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未受理原告的复议决定。现原告不服大连市地税局该《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行政复议应由原大连市地税局受理,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大连市地税局应当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受理本案行政政复议。二、原大连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大连地税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未告知原告起诉起限,原告现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原大连地税局己与本案被告合并,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大连地税局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大连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应被驳回。原告对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但由于案涉《告知书》作出于2017年12月14日,故原告于2018年12月对《告知书》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与此同时,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为依据,认为案涉《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应为一年,该种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于下。(一)《告知书》不属于“复议决定”,对告知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与规范。《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由于被告作出的是“行政复议告知”行为,而非《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故《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复议职权范围内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作出“告知行为”,而不能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体到本案,我局在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时,基于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事实,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为依据,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受理、审查等职权。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而没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如前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告知”行为不属于“复议决定”行为,故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二)如对本案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与法理相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至多为提出复议申请后的一百零五日内。相较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消极不作为,告知复议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申请复议应属恪尽指引之责的积极表现。如果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消极怠工”仅有一百余日的救济期间,却可针对告知之积极举措享有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显然不合法理和基本逻辑。综上,答辩人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原告无权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取得诉权,其针对案涉告知行为之起诉已经超期,应被依法回。二、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一)《告知书》之内容与形式均于法有据。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所作之决定,此类案件的行政复议规则,体现在下述法律法规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针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原告为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有权受理该复议案件的机关应为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因被告并非受理该复议申请的有权机关,故以《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出具了案涉《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该告知行为之内容有法可依,采用的文书形式有据可查,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另,因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决策,体现被告的行政意志,如对此进行的行政复议仍以被告为复议机关,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益,亦违背行政复议制度设立之初衷。(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系针对原告与大连市人民政府间行政争议所作裁判文书。原告援引该份判决作为判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机关的依据,认为告知行为有误,被告不认可其该种观点,理由如下:1、首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仅属于证据而非法律依据,应经过质证加以判断,在其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显相悖时,仍应以后者为依据一一对复议机关进行认定、对案涉《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生效裁判文书所具备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部分,用于约束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行为,但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内容却不具备与法律法规一般的、当然的羁束力。2、其二,该判决以原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为当事人,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对作为案外人的被告并无法律拘束力;尤其,该判决并无责成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判项,故对我局根本不具有执行效力;另,被告作为该判决之案外人,对判决内容无从知晓,更无法将其用作复议行为之依据。3、其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告知书》是否存在错误、应否被撤销,均属于对被告告知行为的实体审理。而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即使该判决结果正确、即使《告知书》确实错误,人民法院亦不应使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进入到实体审查的阶段,更不应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人民法院不应对《告知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原告丧失诉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告知书》不服之初,即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未将《告知书》作为起诉对象,而对原税务稽查行为提出异议,后因违反复议前置规则而被驳回。原告因诉讼策略不当,贻误了针对《告知书》的起诉期限,致使其本诉亦应被驳回而无权进入实体审理,但该种不良后果系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不应为此担责。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节约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不经开庭审理而还行驳回原告之起诉。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4日对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做出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不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2017年2月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该复议的被申请人,原告应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5日送达给原告。


另查,原告接到上述复议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起诉理由是大连市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因此,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通知决定行为,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该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辽0212行初2号行政裁定,以“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2行终6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税务机构也作出了改革,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是复议决定,也不是不予受理决定,而是向原告告知复议机关的行为,这一告知行为不单独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如按告知内容到相应机关申请复议不被受理,届时,可就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按告知内容申请复议,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不能也无法通过起诉被告的告知行为获得中断或延长申请复议期限等作用,而对本次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将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违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无正当的诉的利益,其起诉应被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威岩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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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滞纳金限额以及行政复议分析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2020年10月23~30日期间,新疆、北京、上海、天津、山西、四川、山东、吉林、江西、贵州、广西、湖南、西藏等13省份宣布,从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而在此之前,已经有18个省份将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由于社会保险费将由税务部门征收,全国加强了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管力度,随之出现了大量企业被追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案件。社会保险费发生欠缴,需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那么如果企业欠缴超过五年半左右,滞纳金就会超过欠缴社保费金额。很多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长达十年之久,滞纳金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因此在被追缴社会保险费时,欠缴的滞纳金能否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开始被普遍关注。同时由于税务机关对于纳税行政复议的缴税前置规则,很多企业也担心在社保入税以后,社保费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会存在被税务机关要求“纳费前置”和“复议前置”。


  明税根据实践经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金额


  (一)社会保险费滞纳金限额问题产生的原因


  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就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企业认为,即使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金额最多是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相同,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认为《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应当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滞纳金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0年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而2010年《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由于上述分歧,发生了很多类似争议,我们通过检索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审判机关其实也是支持企业的观点,甚至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诉讼过程中也会主动表示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确实不应当超过社会保险费金额。比如在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吉07行终74号行政判决一案中,松原市医保局主动表示同意返还多收的滞纳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松原市医保局征收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保险费本金的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责令松原市医保局将超出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部分滞纳金返还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作出的(2019)桂03行终257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也认为滞纳金是迫使企业及时履行该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作出的(2020)新01行终9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系2019年作出,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实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


  (三)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金额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强制方面的一般法律、新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是关于社会保险的特别法、旧法,二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而《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并未就此做出裁决。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对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能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作出裁决,不过就是因为《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社会保险欠缴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


  二、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无须缴清社保费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争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其他并无“先缴清行政机关责令缴纳的金钱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


  尽管目前社会保险费已经逐步移交税务机关征收,但是其性质并不是税款的性质,因此并不适用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规则和行政诉讼规则。


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二者相互联系又相辅相成。但在实务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交叉衔接时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接下来就针对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这一问题,结合近期办理的相关案件进行探讨,以供大家参阅。

  01、基本案情

  小区业委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公司,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住建部门接到投诉,调查后作出撤销了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业委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住建部门的撤销决定,并责令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物业公司对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随后,住建部门依据终审判决重新作出撤销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撤销住建部门的行政决定。

  02、争议焦点

  本案业委会认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物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住建部门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后60日内重作行政行为。现住建部门在诉讼终结后做出行政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

  住建部门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后,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但本案第三人物业公司提起了诉讼,阻却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行政机关需待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执行。

  基于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行政诉讼能否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03、问题分析

  (一)行政复议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本质属性众说纷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复议的法律属性一直争议不断。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没有清晰的定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具体细节的设置之间相互不协调甚至冲突。

  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准司法行为,其表面上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但是权力属性却不是行政执行权而是类似于法院的居间裁判权,因此区别于行政行为。

  还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就是行政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的解读: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受理复议申请,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但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都是以行政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维持决定的诉讼标的还包括了原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不是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此处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下,法律概念应当具备内涵及外延上的确定性、一致性与统一性。《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行政行为”的特质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包括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依照法律规定于行政诉讼期间不具有执行力,有待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结果确认复议决定是否能付诸执行。

  (三)司法最终原则要求行政复议决定服从于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结果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均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司法的决定权的效力高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该原则同时也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还可以通过诉讼获取救济,司法机关对争议案件享有最终决定权。

  换言之,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意味终局裁决,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行政复议决定效力依法服从于司法机关的最终正当合法性审查结果。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执行,即行政诉讼阻却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04、办案审思

  通过对本案的复盘分析,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法定救济途径,不是并行关系,而是相互衔接的关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机制,关系到当事人对行政争议选择何种救济渠道及如何选择救济渠道的争讼程序启动问题。

  就立法目的而言,如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后,对于一些具有即时性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拘留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需要马上实施的行为,该类型行为的决定与执行具有同步性,如果行政行为一旦不合法,其对当事人造成的侵害往往也与行为实施同时发生,从而容易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这显然与我们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因此,回归到本案中来。不管是以“诉讼停止执行”还是以“诉讼不停止执行”,都不可能一劳永逸,但是其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一致的,追求目标的过程也正是我们这些法律人需要思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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