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 海东市 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 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


  农、林、牧、渔业 4—10 4—9 4—8 3—7


  制造业 6—15 6—15 6—15 5—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3 4—13 4—10 4—8


  交通运输业 8—15 8—15 8—15 7—10


  建筑业 8—20 8—15 8—12 8—10


  饮食业 8—25 8—25 8—20 8—15


  娱乐业 15—30 15—30 15—30 15—30


  采矿业 10—22 10—25 10—28 10—30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其他行业 10—30 10—25 10—20 10—20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7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公平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进行了补充完善。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具体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废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75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2-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明确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5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qinghai.chinatax.gov.cn/)首页的“通知公告”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地址:西宁市文化街11号,邮编810000,联系电话0971-8225827。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5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就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在省内跨地区(市、州、县)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计算缴纳,项目部不就地预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省内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青海省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的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年  月  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就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在省内跨地区(市、州、县)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计算缴纳,项目部不就地预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省内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


  三、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6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建筑企业总机构在省内跨地区(市、州、县)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计算缴纳,项目部不就地预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明确建筑企业省内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二条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有关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条款废止]

(一)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7%;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12%。   


三、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本公告。


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2-26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后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下面简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分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 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5%;


(二)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三)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7%;


(四)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本公告,企业以前年度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整。《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0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7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17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下面简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分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 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5%;


  (二)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三)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7%;


  (四)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本公告,企业以前年度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整。《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0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


  (一)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0%;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5%。


  二、本公告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此次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利润情况,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二、此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如何调整?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所属县、市,计税毛利率如何确定?


  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所属县、市的,适用其他地区计税毛利率10%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2019年度汇算清缴仍按《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内蒙古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自治区政府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方便纳税人学习、查询和应用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规范税收优惠备案流程和管理要求,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见附件1,今后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现予以发布。


二、对于自治区内跨盟市、跨旗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应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幅度标准内。


二、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三、纳税人如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依法缴纳税款。


四、税务机关通过风险分析等后续管理途径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公告第三条情形未及时申报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管理,加大检查力度,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104号)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所得税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发布的。


二、本公告的基本内容,一是确定我区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在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内。二是各盟市国税局、地税局可联合对利润率水平较高的行业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后,在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的幅度标准内另行确定该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报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并统一公布后执行。三是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四是明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五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月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为加强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2016年第5号公告),结合全区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一、经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后各行业应税所得率如下:

地区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呼和浩特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包头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13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呼伦贝尔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10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8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3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兴安盟

农、林、牧、渔业

4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6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通辽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赤峰市

农、林、牧、渔业

4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8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锡林郭勒盟

农、林、牧、渔业

5

制造业

7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12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乌兰察布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鄂尔多斯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6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巴彦淖尔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临河区15,其他旗县区10

娱乐业

临河区20,其他旗县区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乌海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8

建筑业

8

饮食业

12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阿拉善盟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10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汽车销售业4,其他销售业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煤炭开采业

20

煤炭洗选业

15

煤炭经销业

12

非金属矿采选业

20

集贸市场摊位租赁业

10

盐业

10

沙石业

10

物流辅助业

10

现代服务业

15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满洲里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6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3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二连浩特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专业技术服务业(《国民经济行业代码表》中门类M,大类74所指行业)

12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二、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25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规定,现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我区地方税务机关所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定率核定征收),凡在2016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上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境内跨盟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盟市境内跨旗(县、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盟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定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后,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补充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需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汇算清缴资料报送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的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重点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及年度纳税申报中涉及“职工薪酬”“捐赠支出”“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的纳税人,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按“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修改要求进行填报。


  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中选择的“201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


  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


  (1)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报送资料。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2套(其中1套用于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 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7)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还需按照5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报扣除。


  (8)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别就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等事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及资料。


  (9)纳税人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报送相关书面资料。


  (1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发生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复印件)。


  (11)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汇总纳税企业资料报送: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除报送上述相关资料外,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其分支机构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以及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


  2.财务会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四、纳税申报方式及资料报送说明


  (一)纳税申报方式


  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网络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使用“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从网上办理年度纳税申报、上传年度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于“备案资料”只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的优惠事项,其他优惠事项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办理)。


  为减轻纳税人填表负担并帮助纳税人办理网络申报,我局将继续向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可以从内蒙古地税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ds.gov.cn/wsbst/zlj/rjxz)“软件下载”栏目下载,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上网不方便或网上申报不成功的,可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我区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为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供“自助式”申报服务。


  (二)资料报送说明:


  对于已在网上办理了年度纳税申报、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纳税人,无需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其他涉税资料,按照各涉税事项资料的填报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五、特别提醒


  (一)由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和“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目前正处于升级完善中,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网上申报预计于2017年4月18日左右正式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可关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ds.gov.cn)通知。


  (二)为了帮助纳税人提高申报质量,降低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中开发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遵从风险提示服务功能”,从2017年4月18日起为查账征收纳税人(填报A类申报表)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遵从风险提示服务。该项服务需要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调取查账征收企业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信息对企业年报数据进行比对校验,因此使用风险扫描服务的查账征收纳税人在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需至少提前一天向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上传2016年度财务报表(电子版),并进行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2016年度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三)为避免网络拥堵对正常申报的影响,请纳税人尽可能在2017年5月中旬前完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对于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纳税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厅咨询台、短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咨询税收政策、解决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0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自治区政府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方便纳税人学习、查询和应用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规范税收优惠备案流程和管理要求,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见附件1,今后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现予以发布。


  二、对于自治区内跨盟市、跨旗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doc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doc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规定,现将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全区地方税务机关所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定率核定征收),凡在2017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上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境内跨盟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盟市境内跨旗(县、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盟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定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办理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汇算清缴资料报送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


  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中选择的“110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


  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


  (1)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报送资料。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2套(其中1套用于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7)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还需按照5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报扣除。


  (8)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别就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等事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及资料。


  (9)纳税人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规定报送相关书面资料。


  (1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发生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复印件)。


  (11)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汇总纳税企业资料报送: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除报送上述相关资料外,同时报送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其分支机构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以及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


  2.财务会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四、纳税申报方式及资料报送说明


  (一)纳税申报方式


  我局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继续实行网络申报方式。纳税人可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自行选择以下渠道进行年度纳税申报、上传年度财务报表、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于“备案资料”只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的优惠事项,其他优惠事项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办理):


  1.“内蒙古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纳税人可以直接登录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年报及财务报表客户端”,系统会自动升级为“内蒙古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纳税人也可以从内蒙古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nmds.gov.cn/wsbst/zlj/rjxz/)“软件下载”栏目重新下载。


  2.“内蒙古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WEB系统”登录地址(http://etax.nmds.gov.cn)。


  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上网不方便或网上申报不成功的,可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我区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为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供“自助式”申报服务。


  (二)资料报送说明:


  对于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方式已报送的资料,包括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无需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资料。


  五、特别提醒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修订事宜


  1.根据政策变化对部分表单和数据项进行了调整。为落实捐赠支出扣除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高新技术企业、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等一系列税收政策,修订了《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等表单,调整了《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等表单的部分数据项。


  2.对部分表单进行了精简。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取消原有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优惠明细表》(A107012)和《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明细表》(A107013)等4张表单。


  3.对部分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优化。为减少涉税信息重复填报,对《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等表单的数据项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4.对部分表单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优化和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和实施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A10803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部分数据项的填报口径和逻辑关系进行了优化和明确。


  具体修订内容及填报说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54号)。


  (二)风险提示服务事宜


  2017年度汇算清缴,我局将继续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且通过网上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均可使用风险提示服务进行风险扫描。风险提示服务流程及注意事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10号)。


  (三)纳税咨询渠道


  对于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纳税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厅咨询台、短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咨询税收政策、解决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1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引

尊敬的纳税人:


  为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为帮助您“足不出户”便捷、顺畅地做好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确保国家减税降费政策、支持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实到位,熟练掌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范围、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流程以及报送资料,现将我区汇算清缴等有关事项温馨提示如下:


  一、汇算清缴范围


  凡在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对于外省市总机构在内蒙古自治区二级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行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按照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实行核定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期限


  (一)正常经营的纳税人汇缴时间


  纳税人应在202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完成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结清应补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汇缴时间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汇算清缴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7年度起,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9年版)》)


  (三)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有关规定填写《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


  四、选择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2019年修订)及相关附表


  适用纳税人类型:


  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实行按比例就地预缴汇总(合并)纳税办法的分支机构纳税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2019修订)》及相关附表。


  适用纳税人类型:核定征收居民企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及其相关附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适用纳税人类型: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


  五、汇算清缴申报方式


  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提供网上申报、前台申报等申报方式,鼓励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尽可能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申报。


  (一)网上申报


  纳税人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官网(网址:https://etax.neimenggu.chinatsx.gov.cn)进行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更正申报。


  (二)办税服务厅直接申报


  全区各办税服务厅都设置有网上办税体验区,纳税人可在导税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网上申报,或者通过导税人员资料审核后,取号排队在人工窗口办理申报业务。


  六、汇算清缴申报流程


  为纳税人防范申报环节错报风险,降低纳税人申报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错误,有效化解涉税风险,减少到实体办税服务厅进行更正申报次数。在电子税务局的网上申报中,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功能,对纳税人的申报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因此建议纳税人在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尽可能采取网上申报的方式,并进行“风险扫描”,帮助企业提前化解风险。


  (一)提交财务报表


  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首先,上传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并确保所有填报的报表信息准确;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千户集团企业的,还需要同时上传集团合并财务报表。


  (二)录入年度纳税申报表信息


  在纳税人已上传财务报表的前提下,通过电子税务局中的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居民企业(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录入年度纳税申报表信息。


  (三)开展税收政策风险扫描


  在提交年度纳税申报表前,纳税人使用“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功能进行风险扫描,该功能将对纳税人录入的汇算清缴申报数据,进行表内、表间全面系统的风险扫描,并将可能存在的填报问题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针对反馈的可能存在的填报问题进行确认,若经核实不属于填报问题的可直接确认申报并进行缴税操作;确实存在问题的,对申报数据进行修改;对修改后的数据再次进行风险扫描,直至申报数据表内、表间通过风险扫描,申报数据准确。


  (四)提交申报


  通过电子税务局风险扫描申报数据准确后,提交申报数据。


  如果填写错误且已经提交申报,数据不涉及应纳税额时,可以进行作废或更正申报。


  (五)申报应补退税处理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税款不足,补缴应纳所得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并办理抵税后,可以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汇算清缴应报送的资料及留存备查资料


  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需要报送资料内容(具体内容请见附件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报送的资料清单”)


  (二)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内容


  1.企业工资薪金制度及差旅费管理制度。


  2.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3.企业所得税优惠(除特定行业外)留存备查资料。


  4.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等情况时,应将变更具体情况及处理情况相关资料留档备查。


  5.税务机关要求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


  八、注意事项


  (一)申报时注意事项


  1.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电子税务局对新版年度申报表和“风险提示服务”功能的升级工作已完成。


  2.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请尽量通过网上纳税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3.逾期申报暂不支持网上申报,需要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


  4.纳税人在应用“电子税务局”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建议,可通过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反馈,统一服务支持电话:0471-8942366。


  (二)填报时注意事项


  1.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2019年修订)》的纳税人,应先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下简称《表单》),并根据企业当年实际发生业务在《表单》中选择“填报”或“不填报”对应的附表,凡选择“填报”的附表,无论相关业务是否需纳税调整,均应完整填写附表中的信息。


  2.纳税人应重点关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相关信息的准确填写。其中,小型微利企业重点关注资产总额、行业、从业人数等相关信息,确保信息填写准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免于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的“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


  3.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执行,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4.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纳税人应重点关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相关栏次的填写,按照费用归集情况准确填写“其他相关费用”、“经限额调整后的其他相关费用”栏,确保与归集表相关内容匹配,准确享受优惠。


  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请准确填写年度申报信息,并按照2019年度实际经营情况重新判定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6.经认定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是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均应填写《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


  7.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需要重点关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编号等信息的填写,避免因错填、漏填而影响相关优惠政策的享受。同时应认真填报《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充分享受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以上未尽事宜,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确保汇算清缴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13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近期,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在保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不变的情况下,适当放宽或调整了认定条件,将更多的中小企业加入高新技术企业行列,进一步推进供给侧改革、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现就深入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策的重要意义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推动科技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推手,将发挥积极财税政策导向作用。该政策“含金量”大,社会关注度高,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对内加强税政、征管、纳税服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外加强与科技、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形成政策落实合力、提高政策落实效果。要执行简政放权、优化服务、备案管理等要求,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环境,降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成本,不折不扣落实好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优惠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的强大动力,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正效应。


  二、正确把握政策的主要规定


  与原认定办法相比,新认定办法主要是放宽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并适当增加限制性规定、提出加强管理的要求。税务机关要在掌握认定条件的前提下,按规定将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一)新认定办法的主要变化点。


  1.调整并统一研发创新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研发创新人员占比调整并统一为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且无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要求。


  2.调低研发费支出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将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年研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由6%调整为5%,从而使规模较小、研发投入相对较少的中小企业享受到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余2档研发费支出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未作调整。


  3.调整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一方面取消原有“近三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取消原有“5年以上独占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


  4.缩短公示时间。由原15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提高了工作效率。


  5.增加跨区整体搬迁内容。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


  6.提出动态管理要求。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网上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


  1.享受优惠的时间。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3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到期前预缴暂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3.境外所得能否享受优惠。以境内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合计指标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三、深入贯彻政策确保落实到位


  (一)加强宣传。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内外网站、12366热线及短信、微信、QQ群、办税大厅公告栏、LED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对潜在符合条件企业、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等重点企业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贯服务。重点宣传政策意义、认定程序、申报条件、主要变化、优惠内容,要及时、简明地让纳税人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做到应享尽知。


  (二)加强辅导。各级国税机关一方面要做好税源管理人员及办税厅前台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管理和纳服部门的税务人员掌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申报条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纳税申报表填报、优惠备案办理等,为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政策、征管服务做好准备、夯实基础。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税收业务培训、办税大厅前台讲解、电话或上门辅导等形式,在了解纳税人相关业务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辅导潜在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辅导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正确填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办理优惠备案,指导高新技术企业规范进行账务处理,准确归集计算有关指标,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加强管理。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了解所征管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情况,统计优惠数据、开展分析工作。既要掌握优惠户数、减免税额等基本情况,又要了解享受优惠企业的行业分布、增减变动趋势、推动企业发展的政策效应等情况,并利用统计分析的结果指导政策服务。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后续管理,核实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情况是否与政策规定相符,对已享受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纠正、不予享受;对已享受且符合政策规定但履行备案手续不完善的要帮助企业完善、备齐留存备查资料;对已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但未享受高新技术、西部大开发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深入企业了解情况,掌握未享受优惠的原因,对符合条件的辅导企业申报享受,确保企业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省局将适时对各地贯彻执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和效果进行督导。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04
文号:黔国税函[2016]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款有关纳税申报期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明确我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9日

 


关于《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发布本公告,对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进行明确。

 

  二、公告补充明确的主要内容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09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266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鼓励技术成果转化,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对企业以技术入股境内居民企业的,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现就贯彻落实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以下简称“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策的重要意义


  实施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是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做出的又一项重大决策。该项政策从鼓励技术投资的角度,最大程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有利于激励企业加大研发


  投入和科技创新力度。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对内加强税政、征管、纳税服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外加强与科技、工商、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形成政策落实合力,提高政策落实效果,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扶持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的强大动力,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正效应。


  二、加强宣传辅导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内外网站、12366热线及短信、微信、QQ群、办税大厅公告栏、LED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对发生技术入股业务的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贯服务。重点宣传政策内容、备案或申报方式等,要及时、简明地让纳税人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做到应享尽知;二是要做好税源管理人员及办税厅咨询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部门的税务人员掌握技术入股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备案或申报办理等,为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政策、征管服务做好准备;三是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税收业务培训、办税大厅前台讲解、电话或上门辅导等形式,在了解纳税人相关业务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辅导企业正确合理适用政策,规范进行账务处理,准确记录递延所得,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正确把握并合理适用政策


  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政策,可继续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使用递延纳税政策。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等政策既有相似之处,又各有特点。实际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正确把握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业务实际,辅导企业合理适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政策,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将税收政策落实到位,鼓励技术入股,加快技术成果转化。


  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企业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企业可分5个纳税年度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四、加强管理做好效应分析


  (一)备案或申报。加强与科技、工商、财政、证券、经贸等单位部门信息交互,掌握技术成果登记、转化等方面的信息。一是企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辅导企业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填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备案;二是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处理的,辅导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三是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辅导转让企业、受让企业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资产收购)》和申报资料。


  (二)强化后续管理。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后续管理,对照 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范围、标准和管理要求等,核实享受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企业情况是否与政策规定相符,对已享受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纠正、不予享受;对已享受且符合政策规定但履行备案手续不完善的要帮助企业完善;对发生类似业务但不符合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辅导企业选择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或在业务发生当期直接确认损益。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做好效应分析。季度预缴申报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了解所征管企业享受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情况,建立规范的电子台账,对报送的技术入股备案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系统登记和录入,同时统计享受政策户数、递延所得额等数据,总结落实措施,对政策落实情况、存在问题等开展分析,于每季度首月25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上季度统计数据和分析材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14
文号:黔国税函[2016]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16]44号 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

各市(州)、贵安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文件精神,做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规范开展已享受优惠企业的相关工作,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制定了《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10月26日

 

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为切实加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落实好所得税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税务机关传递需核查的企业信息 

 

  (一)传递时间。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均可顺延)分两批传递,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传递一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传递一次,两次企业名单重复的需作注明。 

 

  (二)传递内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年度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优惠情况描述、减免税额等,由省税务机关填制《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与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复印件,下同。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省税务机关整理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逐户提供)一并传递。 

 

  (三)接收机关。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传递给省发展改革委;享受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传递给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核查 

 

  (一)核查职责。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共同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内企业是否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进行核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内企业是否符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进行核查。 

 

  所有参与核查工作的人员对核查知悉的被核查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二)核查方式。参与核查的专家对被核查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相关印证资料等进行实地核查,可同时核查企业与享受优惠有关的财务核算、生产经营等情况。 

 

  (三)核查内容。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应核查登记注册地以及备案、职工构成、核心关键技术、研发费比重以及归集、主营销售(营业)收入占比、生产手段能力以及资质、安全质量及环保、产品线宽或投资额、生产经营期限、首次获利年度等情况; 

 

  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登记注册地、职工构成、核心关键技术、研发费比重及归集、主营销售(营业)收入占比、自主知识产权、开发环境、安全质量及环保、首次获利年度等情况;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核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的有关内容外,还应核查企业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或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两个方面中的一个;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除核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的有关内容外,还应核查企业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在国家规定重点软件领域内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境内研发费占比,或软件出口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三个方面中的一个。 

 

  (四)核查时限。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在收到《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后两个月内完成核查工作。 

 

  (五)提出核查建议。参与核查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应根据实地核查情况做好记录,如实填写《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见附件2-4),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核查情况,判断被核查的企业是否符合其填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并提出核查建议。 

 

  参与核查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应在《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签字确认核查情况、核查建议。 

 

  委托核查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机构公章。 

 

  (六)出具核查意见。 

 

  牵头核查的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按照上述政策规定,综合核查情况、核查建议、企业实际等,由业务部门填制《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核查意见》(见附件5,以下简称《税收优惠核查意见》)。 

 

  三、核查意见反馈及复核 

 

  (一)反馈时间、内容、方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在出具《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反馈省税务机关(第一批核查结果应在每年5月31日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前反馈),由省税务机关分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核查结果无异议,将《税收优惠核查意见》送达被核查企业。 

 

  (二)复核处理。如税务机关或被核查企业对《税收优惠核查意见》有异议,可自收到《税收优惠核查意见》起15日内填写《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复核申请单》(见附件6),申请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复核。复核时限、内容、职责、方式等与核查的一致,复核意见为最终结论。参与同一企业复核的专家原则上不得与核查的专家重复,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复核。如核查意见为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复核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软件或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出具复核意见后按复核意见执行。 

 

  四、核查意见运用 

 

  省税务机关收到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馈的《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应及时传递给被核查企业所属市(州)、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对经核查(复核)不符合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及时辅导企业取消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补充(更正)申报,追征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工作情况报告 

 

  每年10月15日前,省税务机关应将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如享受优惠户数、减免税金额、增减变动、取消优惠等)、落实优惠政策的措施、典型方法、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情况,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将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组织核查(复核)、核查(复核)措施、典型方法、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情况分别提交给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后于10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有关部委局。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26
文号:黔财税[201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234567891011 80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