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以“虚抵进项税额”的司法认定为中心

摘要:《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适用上发生重大分歧,分别提出了主观进路与客观进路的适用标准。这一分歧源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的不法本质与罪名关系的不同理解。逃税罪是“逃”避税款缴纳义务的不作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特殊诈骗罪,包含“骗”抵国家税款的实质预备犯(基本犯)与实害犯(加重犯)。不过,以欺骗方式实施的逃税行为同样具有欺诈性,因而仅从财产犯罪维度无法精确划定两罪的界限。基于税收犯罪基本原理,两罪真正的界分标准在于,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性和国家税款实质损失的根本差异。在“虚抵进项税额”类案中,“虚抵”与“骗抵”具有不同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应分别构成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的罪刑均衡问题,可通过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法定刑档得到有效解决。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虚抵进项税额;税款抵扣权;税款损失

  目录

  问题的提出

       一、界分关键: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分歧与症结

  二、界分基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流变

  三、界分标准:以获取发票行为和国家税款损失为核心

  四、余论:虚开和逃税之间罪刑均衡的实现

  问题的提出

  不同于域外国家以逃税罪为核心的税收犯罪体系,我国确立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为双核心的税收犯罪体系。因此,如何规范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便成为我国理论与实践亟待妥善解决的一个“地方性”问题。该问题的独特性与复杂性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因素的叠加:一是罪名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虽分属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但在“以票控税”的立法逻辑下,两罪被认为侵犯了同类客体,且为手段与目的关系。然而,随着立法司法分别对两罪予以调整,二者关系又处于变化中;二是罪刑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传统上被理解为逃税的手段行为,但其刑事责任远重于逃税罪,两罪之间存在量刑倒挂的张力。比如,针对涉税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如果以逃税罪评价,法定刑为3年至7年有期徒刑;而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则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是案件处理,鉴于逃税罪中“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对于逃税行为,在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后,通常作出罪处理,但只要有实质性的虚开行为即成立犯罪。由于两罪分别呈现“从宽”与“从严”的立场,个案中适用不同的罪名将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后果。

  当个案中涉票行为与涉税行为交织时,两罪之间既密切关联又内在紧张的复杂性就会集中显现,最具代表性的情形便是“虚抵进项税额”类案。所谓“虚抵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再通过虚假申报与销项税额进行抵扣以逃避税款缴纳的不法行为。关于该类案件,司法实践的根本分歧在于,“虚抵”是否包括“骗抵”(即纳税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后,虚假申报骗取税款抵扣)的方式。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税犯罪解释》)第1条将“虚抵进项税额”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这似乎支持“虚抵”包括“骗抵”的结论,即逃税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隐瞒手段”包括虚开行为。然而,《涉税犯罪解释》第10条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基于该项规定,严格区分“虚抵”的逃税行为与“骗抵”的虚开行为似乎也存在解释空间。更令人困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分别支持前述两种思路。这直接导致“虚抵进项税额”的案件处理成为当前涉税犯罪中分歧最大但又亟待厘清的重要问题。

  两种思路的根本分歧在于,“骗抵”究竟应涵摄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中。破解这一分歧的关键在于,应当基于何种标准准确地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从而合理划定两罪的处罚边界,既实现“虚抵进项税额”类案的妥当处理,也确保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之间的体系协调。为此,本文围绕“虚抵进项税额”司法认定这一焦点问题,深入剖析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发现分歧背后的问题症结;之后,考察两罪在立法司法上的流变,论证两者的界分基础;最后,立足发票犯罪和税款犯罪的学理教义,在解释论层面论证二者的不法差异,提出合理界分的规范标准,对“虚抵进项税额”类案进行类型划分与规范评价。

  一、界分关键: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分歧与症结

  “虚抵进项税额”司法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虚抵”和“骗抵”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同认知源于对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标准这一核心问题的重大分歧。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与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观上区分“虚抵”与“骗抵”缺乏实质意义,最为关键的区分标准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结合该观点的理据,本文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点理由是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使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如果抵扣的税款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其主观上依旧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故以逃税罪论处。其中,所谓“虚开抵扣”实则包含了两个行为: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二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即“骗抵”)。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逻辑是,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骗抵”行为,由于主观上仅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故客观上应评价为逃税行为;而作为其预备阶段行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仅服务于逃税目的,并无骗取税款目的,故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论证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这一观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目的犯为基本立场,即行为人不仅需要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存在认识和意欲,还需要具备额外的骗抵税款的目的。但是,理论与实践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造还存在行为犯说、危险犯说、结果犯说等多种学说。而且,目的犯自身也面临着无法妥善解释全部虚开行为(特别是“为他人虚开”与“介绍他人虚开”两种情形)、容易导致处罚漏洞等严重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明确主张“不可理解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需要具备骗抵增值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入罪要件”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以目的犯说作为论证基点,需要先回应争议并作出论证。

  其二,在行为人已经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了抵扣行为的场合,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基本定罪方法。故意是“在认识构成要件所有客观犯罪情状的基础上要实现构成要件的意志”。此时首要的问题是如何评价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的客观行为,只有承认这一行为仍然属于逃税罪中的“虚抵”,才能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逃税的目的而无骗取税款的目的这一情形。实际上,“虚抵”与“骗抵”的区分并非没有实质意义,而恰恰是所有观点分歧的根源。

  其三,“骗抵”的定义并不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所有的“虚开抵扣”行为都属于骗抵,但另一方面又以是否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将其区分为包含在“虚抵”中的“骗抵”与应被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骗抵”。前者是犯罪现象上的骗抵,后者则是规范评价上的骗抵,混用不同层面的“骗抵”将导致事实与规范的混淆。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区分“虚抵”与“骗抵”其实提出了自己的标准,即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抵扣属于“虚抵”,构成逃税;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进行的抵扣则属于“骗抵”,构成虚开。但是,正如下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键分歧恰恰在于,究竟是所有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都属于“骗抵”,还是只有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抵扣才属于“骗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基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对区分标准展开具体论证,而是将这一客观标准隐藏在行为人之主观目的要素的外衣下,既存在体系定位的错置,也陷入了结论先行的窠臼。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点理由是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的罪名关系保持一致。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参照该条规定,虽是骗抵,但出发点是为了少缴、不缴税款,也应评价为逃税。其问题在于,将“骗抵”与骗取出口退税简单等同,忽视了两个罪名中税款性质、税款损失乃至犯罪本质上的重大差异。就税款性质而言,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已缴纳税款是指在报关出口环节的货物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依法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之和,不再涉及单一税种的缴税原理和抵扣方式。就税款损失而言,行为人在办理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可能通过伪造纳税凭证等方式虚增已缴纳税款,从而骗取出口退税,其犯罪后果是导致国家应当增加的税收没有增加。立法者认为,“考虑到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等于没有缴纳,性质与逃税罪差不多,而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骗取税款,其所骗取的超过所缴纳的财产部分,实际是国家金库中的财产,将该部分财产占为己有,与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性质是一样的。”然而,在并未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款的情况下,采用虚开手段骗抵增值税款,直接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与骗回自身已缴纳税款的损失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在税款属性、税款损失与不法本质均截然不同的情况下,参照《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将“骗抵”行为以逃税罪论处,明显缺乏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三点理由是有利于涵养税源。以逃税罪评价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骗抵”行为,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被重判而倒闭的刑事风险。其合理性在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据税收犯罪总量约80%的当下,司法机关通过扩张逃税罪的涵摄范围,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为个案处理中存在的量刑过重、“判不下去”等难题提供空间。该方案既体现了量刑反制定罪的思路,也着眼于个案处罚的社会效果。然而,这一观点在税收犯罪原理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障碍。特别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处理不以税务机关的行政前置程序为必要,而逃税罪的认定必须先经过税务机关的稽查程序和处罚程序。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骗抵”行为,并不会援引《涉税犯罪解释》认定为逃税行为,而是依据法律、法规认定为虚开行为。当司法机关试图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适用逃税罪时,由于缺乏税务机关的行政前置程序,案件无法行刑衔接,司法机关在不能适用逃税罪的情形下,只能转而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兜底罪名”进行处理,故其实践效果也有待观察。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与评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逃税行为,是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比如,根据《增值税法》第22条的规定,企业购进用于个人消费或集体福利货物、劳务、资产、适用简易征税、免征增值税项目、非正常损失的项目,或者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项目,相关货物、服务、资产依法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不得从企业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纳税人未转出,而是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抵扣,属于“虚抵进项税额”,应以逃税罪论处。析言之,“虚抵”即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假抵扣进项税额,而“骗抵”则是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进项税额抵扣,二者是互斥关系。区分二者的关键标准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是通过虚开行为获得。若行为人利用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属于“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否则,就是“虚抵”,构成逃税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支撑这一标准的理据是社会危害性原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虚抵”的社会危害性轻于“骗抵”,以处罚较轻的逃税罪论处较为合适;反之,在“骗抵”已然成立处罚更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提下,如若再以逃税罪评价“骗抵”,将产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坚持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和符合司法实践的传统认知。就前者而言,以客观行为的不同性质为标准,在区分“虚抵”和“骗抵”的基础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作出较为清晰的界分,恪守了“客观要件绝对重要”之刑法客观主义基本立场;就后者而言,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施了申报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案件,司法机关通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观点在解释说理与案件处理上也存在如下两方面的不足:

  一方面是论证过于笼统,说理缺乏穿透力。无论是社会危害性的比较,还是罪责刑关系的讨论,都只是宽泛地谈论“骗抵”的不法属性和刑事责任重于“虚抵”,却始终未能清晰地阐明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为何不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以及法律适用上为何要区分“虚抵”和“骗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主张有两点:一则,既然《涉税犯罪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并没有在文义上限定“虚抵”的具体手段,所以即便是“骗抵”,也被涵摄在“虚抵”的范畴内;二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骗抵”成立逃税罪。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始终未能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所以,学理上需要基于税收犯罪原理正面回应最高人民法院的两点主张,同时对于“骗抵”和“虚抵”的不法构造与相互关系作出规范阐释。

  另一方面是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周延,未能提出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判不下去”的解决思路。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重于逃税罪,因此,个案如果一律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的确可能存在部分个案处罚过重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论证回避了这一点。

  (三)“两高”的分歧所在与问题症结

  通过剖析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类案的司法认定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分歧。

  第一,针对“虚抵进项税额”类案,应当基于何种进路选择罪名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主张采取主观进路,即以行为人主观上是骗税的故意还是逃税的故意,分别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主张采取客观进路,即以作为“虚抵进项税额”的手段行为是否属于虚开票行为分别适用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基于税收犯罪原理,“应纳税义务范围”能否对“骗抵”行为的性质产生根本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对“骗抵”行为的刑法评价具有根本性的作用。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只要抵扣所使用的是通过虚开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应与此前的虚开行为合并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纳税义务范围”并不影响“骗抵”行为的性质。换言之,虽然“两高”均承认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应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但在两种观点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的条件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只要有虚开行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除了有虚开行为,利用虚开发票抵扣的税额数额还应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

  第三,如何妥善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之间量刑倒挂问题。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罪门槛低和刑事处罚重的立法设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尽可能通过扩大逃税罪的适用予以“分流”的思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严格适用法律,但一定程度上也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以上三点分歧密切相关,其共同症结在于,学理上未能建构出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规范标准,为司法机关准确办理“虚抵进项税额”类案提供规范指引。实践中从个案能否得到妥当处理出发的思考固然重要,但“要获得一般化的可能解决方案,必然要有坚实的体系性的基础理论,以体系性的基础理论为指导提出的方案,才能适用于所有相似情形。”“刑法教义学遵循体系性的要求,这是它具备科学属性并且能够对法律实践形成规制的前提”。为此,学理上需要立足刑事立法规定与税收犯罪原理,将“虚抵进项税额”类案的处理问题置于理论体系中进行审查和反思,充分吸收“两高”观点的合理之处,提出具有理论自洽与契合实践的界分标准,厘清“两高”的观点分歧,真正实现该类案件的精准、公正处理。

  二、界分基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流变

  廓清罪名关系是学理上建构界分标准的基础与前提。我国刑法关于偷逃税款行为的规制可以分为偷税罪阶段(1979年至2009年)与逃税罪阶段(2009年以来)。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在立法上没有重大调整,但在司法上大体可以分为行为犯阶段(1995年至2004年)与反思行为犯阶段(2004年以来)。不同阶段中,立法和司法关于两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与解释均发生着变化,因而两罪也呈现出不同的罪名关系。

  (一)偷税罪阶段的罪名关系:针对国家税款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1条首次设立偷税罪,但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偷税罪的刑法规定无法适应日益严重的偷税犯罪的惩治需要,故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偷税实行行为,并针对偷税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增设刑档。

  1994年,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我国开启了以增值税为主的流转税制度改革。然而,在改革初期,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税控手段,导致虚开的发票可任意抵扣税款。鉴于虚开的犯罪浪潮严重威胁新税制的推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专门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司法适用中,虚开行为与偷税行为一直有着密切的联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规定,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的,按照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偷税罪论处。析言之,两者均是以国家税款为侵吞对象的犯罪,虚开是偷税的手段行为,而偷税则是虚开的目的行为。但立法者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又有了新的认知,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侵吞国家税款犯罪活动中最为典型、危害最为直接、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其自身具有伪造抵扣凭证和骗取国家税款的双重不法属性,不应仅作为偷税的手段行为纳入偷税罪处理,而应采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将虚开行为独立入罪;同时,针对虚开发票并骗抵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犯,立法者比照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等罪名设定其最高刑期为死刑。不过,立法伊始旨在“铁血治税”的罪刑设定,也直接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在刑事责任上存在内部的张力,一直延续至今。

  (二)逃税罪阶段的罪名关系:针对不同犯罪对象的关联犯罪行为

  两罪关系的变化始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立法者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同时调整了罪状,增加了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由“偷”变为“逃”,虽只有一字之差,刑法的立法精神却发生了根本变化,犯罪的不法属性也随之骤变。“偷窃,至关重要的是,涉及财产从受害者/所有者到窃贼的非自愿转移。这种转移可以用零和观念来考虑:窃贼的收益必然是受害者的损失……逃税,正如所正确理解的那样,不能满足偷窃的范式”。鉴于逃税罪的实质不再是纳税人以积极的方式“偷”窃国家财产,而是“逃”避自身纳税义务,避免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国家。自此,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刑事不法的判断上产生了如下三点差异:一是犯罪对象,逃税罪的犯罪对象是应当无偿缴纳给国家的纳税人自身的财产,即逃避缴纳“本属于我的东西”;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作为国家财产的税款,即骗取“本不属于我的东西”;二是犯罪行为,逃税罪是逃避纳税义务的不作为,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积极骗取、骗抵国家税款的作为;三是犯罪评价,逃税行为与虚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非难可能性均有不同。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开始呈现出限缩解释的趋势。以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标志,司法机关开始全面反思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犯”观点,提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自此正式进入了“反思行为犯阶段”。之后,最高司法机关陆续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2015年《复函》)、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与2024年《涉税犯罪解释》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情形进行补充完善。虽然当前理论与实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造仍存在目的犯、结果犯与危险犯的分歧,但适度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范围已成为实践与学理的基本共识。

  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各自变化,使得两罪关系呈现出从紧密联系到逐步分离的态势。由于逃税行为与虚开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并不一致,犯罪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二者虽有一定关联性,但不再具有类型化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故通常不会涉及两个罪名的竞合适用。但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下,则涉及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以逃税罪进行刑法评价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对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规范理解与科学界分。

  三、界分标准:以获取发票行为和国家税款损失为核心

  (一)增值税原理与“虚抵进项税额”的不法类型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标准,无法仅基于刑法内部体系的单一研究获得最终结论,而是要回归增值税的基本原理与制度设计,剖析增值税税控机制与税收刑法保护法益之间的关系。

  增值税是对商品、服务在市场经济流转过程中取得的增值额进行征税的特定税种。其精髓在于税款的“抵退计征”机制,该机制的正常运作依赖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在实体上,纳税人依法享有抵退权,即纳税人在采购商品、劳务时已依法如数支付了进项税;在程序上,纳税人依法履行了凭证义务,即“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等合法使用抵退凭证和“使用税控系统”等证实发票真实性的义务。这一机制使税务机关得以掌握纳税人进项交易的涉税信息并精准核定其纳税义务。析言之,实体层面是纳税人主张税款抵退权的实质要件,从而确保增值税中性原则的实现;程序层面则是形式要件,旨在实现增值税征缴的自我核定,确保课税公平的实现。而所有针对增值税的犯罪手段均是非法使用“抵退计征”机制,从销项数额与进项税额的抵扣中牟取不法收益。

  作为“虚抵进项税额”的两种行为类型,“虚抵”和“骗抵”均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不同的是,前者是通过真实交易获得的发票,后者则是通过虚开行为获得的发票。是否应作不同的刑法评价,需要对二者的不法构造进行剖析与比较,并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与罪名关系,作出具体判断。

(二)“虚抵”的行为属性与税款损失

  纳税人通过真实交易的合法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纳税人在获票时已经向国家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款作为进项税额。只是其购进的货物等后续被用于企业消费、集体福利,或产生非正常损失时,应作进项转出,不得抵扣。但纳税人却采用虚假申报的方式抵扣税款,即为“虚抵”。由于通过真实交易获取发票的行为是合法的,“虚抵”的行为不法主要体现在抵扣环节,即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抵扣增值税款;其结果不法是纳税人将购进货物时已经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款又以不法的方式骗回,国家税款损失体现为税收债权最终未能实现。综合评价“虚抵”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本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虚抵”是建立在纳税人真实交易的基础上。根据《涉税犯罪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实际业务但超出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或者实际交易的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通过虚构一个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属于虚开。“虚抵”既未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也未虚构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涉税犯罪解释》关于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应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的基本共识。

  其次,“虚抵”的主体符合逃税罪主体的规定。“虚抵”中纳税人负有缴纳增值税的法定义务,且事实上已经成为终端消费者,根据增值税的消费课税原则,理应承担增值税的税负,故属于逃税罪的适格主体。

  再次,就国家税款的损失认定而言,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进项税额,纳税人才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背离了“税收遵从”的义务,滥用增值税的抵扣权,通过“虚抵”的默示欺骗方式免除了国家的税收债权(税款请求权)。关于税款损失的判断,骗取税务机关已经征收的税款与“应缴不缴”使税务机关的应收税款目的落空,两者造成税款损失的性质是相同的。

  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相关规定可以为“虚抵”行为的处理提供参考。《刑法》第20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虚抵”同样是通过虚假申报的欺骗行为,骗回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款。无论是从税法的基本原理还是从刑法的实质判断出发,以逃税罪评价“虚抵”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有充分的学理依据和规范依据。

  (三)“骗抵”的行为属性与税款损失

  1.税收犯罪维度下的“骗抵”与“虚抵”

  在“骗抵”情形下,纳税人通过虚开的非法方式获得发票,并未就相关进项向缴纳增值税款;而在纳税申报环节,纳税人又继续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如果仅从财产犯罪的视角看,“虚抵”与“骗抵”具有相似性,均是无抵扣权却申请抵扣,通过欺骗隐瞒手段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两者难以区分;但从税收犯罪的视角看,两者在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上存在根本差异:“虚抵”情形下由于纳税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发票,国家税款的损失体现为国家的税收债权的落空;而在“骗抵”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通过虚开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缴纳增值税款,因而直接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国家的税收债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但它在税法上的地位决定了其与一般的财产性利益存在区别。而对于税收债权性质的理解,对逃税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仅仅将税收债权视作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则以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税款缴纳义务致使国家税收债权落空的逃税行为,同样也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此时逃税罪便是以税收债权这一特殊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特殊诈骗罪。例如,有观点认为,纳税人以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纳税,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属于《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情形。日本刑法通说也认为,税收债权是诈骗罪的适格客体,逃税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规定。虽然新近也有学者主张,逃税罪虽然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但不以认识错误为必要,因而与作为特殊诈骗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互斥关系。但这一论证存在疑问,只有两罪分别包含a与非a的互斥要素时方能呈现互斥关系。但逃税罪只是不以“认识错误”为必要,而非以“无认识错误”为必要,在纳税义务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征税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而免除其税款缴纳义务时,逃税罪与诈骗罪至少将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析言之,仅从财产犯罪视角展开剖析,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被理解为特殊诈骗罪,由于二者的犯罪性质与不法构造相似,罪名关系难以界分。

  与之相对,如果强调税收债权在公法上的地位,则会将税收债权从一般财产性利益中分离出来,此时逃税罪与诈骗罪将呈现为互斥关系。我国税法通说明确支持这一观点,认为税收债权可以分为“税收确定权”和“税收征收权”两部分,前者适用债权关系,后者适用权力关系。而且,税收债权与其他私法债权不同,没有经过确定程序无法实现债权目的,因此关于税收确定权及其核心制度之纳税申报的信赖利益均非常重要。析言之,国家税收债权其实一种集体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性利益。德国刑法通说也认为,国家的税收债权并非诈骗罪的对象,尽管在逃税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实施欺骗隐瞒手段,但逃税罪与诈骗罪存在互斥关系。逃税罪是独立犯(delictum sui generis),在税收领域,通过欺骗手段逃避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收债权难以实现的行为,完全排斥诈骗罪的适用。在“骗取增值税退款”案中,被告人约瑟夫·P虚构了自己向南斯拉夫出口商品的交易,并向税务部门提交了虚假的增值税预缴申报表,共骗取了17万马克的增值税退款。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整个税务程序都是出于欺骗目的而虚构的,则不应适用逃税罪。这是因为这种行为虽然损害了国家的财产,但并未侵害或危及国家的税收债权。逃税罪的保护客体是税收债权,其基础是真实发生的交易行为。而在本案中由于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也就没有产生对该交易增值部分进行征税的税收债权。从本质上看,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退款的行为在刑法上应与骗取补贴的诈骗行为同等对待,适用《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蒂德曼教授也指出,由于这里骗取的增值税与税收债权无关,因而不属于税收利益。

  我国的实践与理论主要是从“税款遵从”义务的角度理解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将逃税理解为“应缴不缴”的义务犯,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这与德国刑法通说的理解相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复函》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陈兴良教授也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实是一种取得型的财产犯罪,骗取税款和逃避缴税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两者不可混淆。易言之,逃税罪与作为特别诈骗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是互斥关系,只要是针对国家税收债权的,即便实施了欺诈行为(比如“虚抵”),也不构成诈骗,只构成逃税;而针对税款所有权的欺诈行为,则仅构成诈骗罪。而在我国,由于国家税款所有权的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犯所涵摄,因此与德国、日本的司法认定所不同,“骗抵”既不成立逃税罪,也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虚抵”行为中不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与“虚抵”“骗抵”应分别适用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论均是正确的,只是未能提出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其学理依据即在于此。

  2.“应纳税义务范围”与“骗抵”的刑法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面对“虚抵”和“骗抵”在不法评价上的差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果纳税人“骗抵”的税款仍然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应当以逃税罪论处。对此需进一步厘清的问题是,“应纳税义务范围”是否可以影响并改变刑法关于“骗抵”行为的规范评价。

  “应纳税义务范围”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即纳税义务人在法定纳税期限内应当缴纳税额的总和,即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是纳税义务人在法定纳税期限内应当缴纳税额的总和,其不只包括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还包括所得税、消费税、契税等。不过,在涉及“虚抵进项税额”判断时,应纳税义务范围仅指应当缴纳增值税额。主要理由在于,基于增值税抵退计征机制的核心规则,应纳税义务范围应以本环节的增值部分作为纳税依据,在计算方法上是用纳税人当期的销项税额减去当期的进项税额。应当认为,从增值税机制和税收犯罪原理来看,“应纳税义务范围”不会改变对“骗抵”行为的刑法评价,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在商品、服务的交易中,通过“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抵扣机制,由上游逐级向下游转嫁税负,最后由终端消费者承担所有流转环节中销售方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的抵扣与转嫁,一方面体现了税收中性和消费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说明只有就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才能享有抵扣增值税款的权利。在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司法机关明确指出,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如果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即无权抵扣。抵扣税款的本质是退还申报人事前已经垫付的增值税款。但“骗抵”中的行为人并未就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及个人(包括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因此,“骗抵”中的行为人虽然在其他真实交易中属于纳税人,但在虚开发票对应的虚假应税事实中,由于缺乏真实发生的交易行为,并不具备纳税人的身份和义务,根据“没有应纳税的事实,就没有逃税罪”的认定原则,不能成立逃税罪。其行为属于冒充纳税人,通过欺骗的方式抵扣了“本不属于我”的国家税款,本质上系诈骗犯罪,与逃税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本质均存在根本区别。

  其次,作为一种价外税,增值税申报缴纳后,申报人发生的应税销售行为中,下一环节购买方所支付的款项即包括了商品、劳务的对价和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因此,申报人在申报缴纳增值税之后,其增值税账户期末余额为零,而且,在后续的会计核算中,“应交税款应交增值税”账户并不影响“税金及附加”等费用类账户,也不会对企业的利润造成影响,因为增值税既不构成收入或利得,也不构成成本或损失。相反,消费税、契税、印花税等都会影响企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费用”等费用类账户和企业的利润表。所以,“骗抵”只会直接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与逃税罪中以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税款缴纳存在本质的不同。

  增值税的“抵退计征”机制也决定了,“骗抵”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是终局性的,与是否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由于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只要在同一纳税期间即可,不要求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对应的关系。因此,基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增值税的抵扣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抵扣税额≤销项税额,导致应纳税额减少;另一种则是抵扣税额>销项税额,导致应纳税额减少为负值,直接侵害国家已经享有的增值税所有权。后者构成诈骗国家税款毋庸置疑,而前者的定性则存在分歧。主张成立逃税罪的观点只是静态地考虑到纳税人应纳税额减少,忽视了在动态地增值税抵扣过程中,即便骗抵的这部分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由于纳税人在之后的纳税申报中,并不可能通过其他当期增值税的抵扣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

  再次,诚如税务人员指出,如果将应纳税义务范围之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全部以逃税罪评价,将会产生如下两个悖论:一是适用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竟然取决于纳税人的其他合法行为,而非自身的违法行为,这将违反行为责任的原理。比如,同样是“骗抵”行为,如果纳税人公司刚成立,销项税额较少,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税额,则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反,如果纳税人销项税额很大,覆盖了虚开的进项税额,则认定为逃税罪。这一处理显然不合常理。二是造成法益侵害更大的行为却适用更轻的罪名,这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因为如果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销项税额不能覆盖虚开的进项税额,那么超出的部分并不会立刻导致国家税款遭受实际损失,却适用处罚更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反,如果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开的进项完全抵扣掉的销售税额,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法益侵害性更大,却适用处罚更轻的逃税罪。此外,更为严重的隐患还在于,收票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操纵虚抵进项在应纳税义务范围之内,以规避虚开行为的查处。此时刑事规制的不力将直接导致大量公司肆意虚开、犯罪猖獗的严重后果。

  所以,主张在应纳税范围内的“骗抵”应以逃税罪进行评价的观点不能成立。“骗抵”和“虚抵”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申报环节具有完全不同的行为不法,在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上也具有截然不同的结果不法。而这两种不法之间的根本性差异,并不会因为是否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而改变刑法的评价。比如在“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夏某经营的公司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本案的裁判要旨并未考虑其利用虚开发票抵扣的税款与应纳税义务范围之间的关系,而是直接指出,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认为,该案的判决与论证是正确的。

  (四)两罪的不法差异与界分标准

  前述对于“虚抵”和“骗抵”的规范评价,可以为建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界分标准提供方向与思路。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主张的主观进路未能遵循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方向,且将“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骗抵”行为作逃税罪处理缺乏理论支撑,故未能提出正确区分两罪的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的客观进路更契合我国税收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基本原理,为“虚抵进项税额”类案处理提供了较为准确的处理思路,但仅以社会危害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区分二者的理据过于“大而化之”,也未能在学理上充分论证两罪的界分标准。

  关于两罪的界分,随着对于虚开行为的认识深化,理论与实践逐步认识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税款抵扣,即骗抵税款,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是否虚假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机能,只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并不能据此实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界分。比如,在以逃税罪评价的“虚抵”中,纳税人也进行了虚假的抵扣。因此,除了是否滥用抵扣权,还需要充分考虑到两罪的不法本质与构成要件。

  逃税罪的本质是“逃”,以负有应纳税义务为前提,具有义务犯的性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骗”,不要求行为人负有应纳税义务,属于经济领域中的“诡诈犯罪”。基于两罪的构成要件与不法本质,可以得出,“骗抵”虽然也具有“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外观,但却并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和不法本质。一方面,基于立法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设置,在税收犯罪中,无论是单一虚开的实行行为,还是存在虚开和“骗抵”的复数行为,均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所完全涵摄;另一方面,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无法涵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不法和造成国家税款终局性流失的结果不法。

  此外,主张以逃税罪规制“骗抵”,与司法实践大多从现象层面认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情形也有着密切的关系。立法者认为虚开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通过虚开侵吞国家税款;二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实践中关于第一种情形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是关于第二种情形,如果片面理解“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则会作出成立逃税罪的错误判断。但是,在规范评价上,根据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判断标准,以少开多的税款金额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与税款缴纳,其实是骗取税款的行为,故并不符合逃税罪的不法本质。所谓以逃税为目的虚开的行为,只在虚假申报行为这一点上具有逃税的外观,但无论是虚开行为本身,还是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都超越了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有观点指出,虚构抵扣权但不会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构抵扣权并可能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本文认同这一结论,“骗抵”即属于通过虚构抵扣权骗取国家税款,应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虚抵”即属于通过虚构抵扣权骗取税务机关已经征收的税款,成立逃税罪。但二者之间的不法差异并非仅是税款损失(结果不法),更为关键的是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法属性(行为不法)。就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的关系而言,行为不法是前提,对结果不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易言之,是否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实际的税款损失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综上,作为“虚抵进项税额”两种不法类型,“虚抵”是纳税人“利用不得抵扣的发票虚假申报+逃避税款缴纳”构成逃税罪;而“骗抵”则是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发票虚假申报+骗取国家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抵”和“骗抵”之所以在法律评价上存在实质差异,根源于二者在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上的重大区别。这种不法的差异,正是学理上关于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标准。以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法和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法为核心,可以为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供科学规范的界分标准,也可以为“虚抵进项税额”类案提供清晰明确的规范指引。

  四、余论:虚开和逃税之间罪刑均衡的实现

  在厘清两罪的界分标准之后,实践中还需要解决部分虚开案件可能存在“判不下去”的问题,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两罪之间司法适用标准的重要动因,即通过逃税罪对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分流”处理。这一思路无疑具有目的正当性,但可以选择更为妥当的手段与方法。

  首先,对于所谓“量刑倒挂”问题,需理性看待。从我国税收犯罪的立法原理和罪名设定出发,“骗抵”的不法重于“虚抵”。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税收危害犯”,间接侵害税收债权,而逃税罪是“逃税犯”,直接侵害税收债权且危害较大,故两罪名的法定刑存在畸轻畸重的问题。但这一观点其实是建立在域外税收刑法的基础上,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特殊规定。这一构成要件不仅包括作为虚开的基本犯,还包括“骗抵”的加重犯。其中,基本犯间接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但加重犯直接产生了国家税款被骗抵的实害结果。因此,“骗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于“虚抵”(逃税罪)是合理的,且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犯罪中的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也是协调一致的。

  其次,找到实践中部分个案存在罪刑失衡的症结。造成个案困境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囿于早期税收治理能力不足,我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仓促解释和特殊的重刑化立法,导致涉税犯罪罪名体系内部存在固有的先天缺陷。21世纪以来,立法者又未能根据我国税收制度和税收犯罪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导致该罪的内生性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对此,仅在解释层面无法真正解决这一困境,需要充分发挥法教义学的解释和反思机能,通过重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重塑虚开行为与逃税行为的罪刑关系,彻底解决部分个案存在罪刑失衡的问题。

  最后,通过适度调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实现罪刑均衡。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设置上,明确区分作为“预备行为正犯化”的基本犯和“虚开行为+抵扣行为”的加重犯,并区分虚开危险行为和虚开实害行为的法定刑设置。在具体的刑档配置上,可以统筹考虑《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和《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发票罪的法定刑,并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财产犯罪、经济性财产犯罪的量刑保持均衡。针对虚开的基本犯和逃税罪,可以考虑逐步实现罪刑的一致(即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或者考虑到虚开作为诈骗罪实质预备行为的特有不法属性,系诸多涉税犯罪行为的“总阀门”,且危险累积没有上限,从而设定其法定刑略高于逃税罪(即目前的第二档法定刑,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这一罪名设计既立足虚开基本犯作为抽象危险犯的不法本质,又修复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和逃税罪之间的罪刑失衡关系。在立法尚未修改前,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法定刑适用范围,缓解司法中对少部分虚开案件“量刑过重、判不下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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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1
作者:马春晓
来源:法学家杂志

解读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image.png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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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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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0
作者:万伟华
来源: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法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发生变化 增加“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对购进餐饮等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范围,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但实务中需要综合分析判断有关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

  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关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在“用于消费”的基础上增加“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纳税人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笔者认为,这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范围,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但实务中需要综合分析判断有关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

  有关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现行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明确“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需要注意的是,旅客运输服务抵扣规定2019年有所调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可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和36号文件都明确了用于个人消费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36号文件同时对与个人消费联系紧密的餐饮、居民日常服务等直接列明不得允许抵扣。

  增值税法优化有关不得抵扣税额规定

  对比现行相关政策,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延续了“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调整了“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对于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增设了“直接用于消费”这一前提条件,使得政策更加清晰,进一步规范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从增值税的原理出发,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部分予以计征。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时,针对“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项目,加上了“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消费属于最终消费,并不直接产生增值,因此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笔者认为,增值税法作出这一调整,与增值税的基本原则更加吻合,即只对价值增值部分征税,避免重复征税。

  审慎把握“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适用

  增值税法明确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理论上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但实务中需要审慎把握“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适用。笔者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主要取决于该服务的用途以及其与纳税人所从事应税交易之间的关系,确定有关购进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有关购进服务与企业的应税交易相关。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因此,判断企业购进的餐饮服务等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首先要确定该服务与企业的应税交易有关,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才可能允许抵扣。比如,某酒店为客人提供餐饮服务,其中有一部分餐饮服务是通过外包的其他餐饮企业提供。虽然表面上看外包部分餐饮也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但对于该酒店来说相当于酒店从其他企业购进了这部分服务用于应税交易,那么这部分外包的餐饮服务与其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直接相关,应被视为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从而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其二,有关购进服务非用于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判断企业购进的餐饮等服务项目能否抵扣进项税额,就要看有关项目是否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如果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就不能抵扣。比如,某企业购进一批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发给企业员工作为福利,虽然购进时并不是直接用于消费,但因为其属于集体福利,仍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三,有关购进服务非直接用于消费。

  根据现行规定,企业购进的餐饮、居民日常服务等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意味着,在增值税法生效前,企业购进这些服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有关抵扣作了条件限制,即明确只有购进非直接用于消费的有关服务才允许抵扣。因此,有关购进服务项目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将成为其能否抵扣的关键。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服务用途为商业活动并且不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则可能满足“非直接用于消费”的条件。比如,某房地产企业为促销赠送给客户的外购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可能被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从而需要对该服务征收增值税,企业相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征纳双方都需要注意增值税法的有关调整。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餐饮服务等服务能否抵扣,主要取决于该服务的用途以及其与纳税人所从事应税交易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企业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服务项目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用于应税交易,并且取得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应该可以在销项中抵扣,但在实务处理中还需要结合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视同销售等规定进行审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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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8
作者:张杰-肖金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立法,转售餐饮服务、贷款服务进项税额抵扣等内容有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于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光光哥最关心的几个内容都有了结果:

  一、购进并转售(非用于直接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了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五款规定: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服务的进项税额必然允许抵扣,非常NICE!

  二、贷款服务支付利息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依然没有明确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有一个不允许抵扣的兜底条款: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贷款利息的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目前尚不明确,需等待进一步解读。

  三、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成为一个常规性政策,取消了行业限制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同时,《增值税法》的其他几处修订也非常有意义:

  一)《增值税法》将增值税应税劳务,即原本的修理修配劳务重新定义为“服务”

  二)重新定义“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混合销售业务的适用税率不再依据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而是具体到应税交易项目,更加合理。

  三、对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有了新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该规定有两处变化:

  1、纳税人可以分项选择放弃或者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关于增值税优惠免税权的选择的原规定是: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财税2007年127号第三款)。

  新规定使用了“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描述,意味着纳税人可以分项选择放弃或者享受税收优惠。

  2、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放弃或者享受优惠,不受36个月的时间限制,任性

  其实小规模纳税人对于增值税优惠的选择,在近几年的实务中,已经突破了相关规定。

  譬如:国家税务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8号公告)的解读中就明确提出:为了进一步便利小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受月销售额标准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推出的《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第5问也明确答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为购买方就某一笔业务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的其他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仍可以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征或免征政策(相关链接:我的天,这也太任性了--我说的是小规模纳税人!)。

  而《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第18问对一般纳税人选择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答复是:作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公司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你公司可以就培训服务选择放弃免税,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一经放弃免税,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但是,《增值税法》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定义存在着歧义:

  《增值税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歧义一:小规模纳税人是不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且未认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纳税人?

  歧义二:规定用了“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概念,是不是应调整为“连续12个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不知道上述问题是否会有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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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张钦光
来源:钦光税道

解读动迁补偿: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动迁补偿,是指在征地过程中对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对该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一定补偿。对于房屋产权所有人,其收到的动迁补偿费用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纳税人在享受免税政策时,容易忽视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进而产生税务风险。笔者提醒,企业财务负责人应注意动迁补偿免税申报背后的涉税风险,及时规范相关税务处理。

  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一家位于大连市的制造业企业。2020年,A公司取得位于金普新区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建设不动产,该不动产于2023年6月竣工。2024年,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当地政府决定收回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2024年6月,当地政府给予A公司相应的动迁补偿费用3亿元。按照增值税政策相关规定,这笔动迁补偿费用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A公司在当月立即进行了增值税免税收入申报。

  税务部门在研判该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时,对A公司的财务账单和往期抵扣发票进行了逐一核查,发现A公司在建造该不动产期间,购买了大量沙土、石料等建筑材料。企业财务人员将购进的建筑材料在财务上归集为固定资产,并按照会计要求计提折旧。对于这些购进的货物,企业财务人员在发生当期已经作了进项税额抵扣。但是,A公司在2024年6月进行增值税免税收入申报时,未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

  经核查,A公司共投入3000余万元的房屋建筑成本和设施设备安装成本,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约300万元。

  政策分析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也就是说,A公司收取的这笔动迁补偿费用,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即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案例中,A公司已享受动迁补偿费用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此不动产项目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由于该不动产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已经在发生当期计入抵扣,A公司在进行增值税免税收入申报时,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在具体计算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计算公式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据此,A公司需要按照不动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相关建议

  案例中,A公司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的时间早于企业获得动迁补偿款的时间,且时间跨度较长,企业可能因财税人员调整、疏忽遗漏、政策理解有误等原因,忽视了进项税额转出问题。基于此,笔者提醒,企业财务负责人应认真学习业务相关的政策规定,注意免税申报背后的涉税风险,并规范相关税务处理。如遇到不确定的事项,企业应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财务人员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时,可能对于具体的计算方法和实际金额存在盲点,出现计算不准确,导致多缴或少缴税款的风险。笔者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应当熟悉并掌握与进项税额转出相关的税收规定,以确保准确、合规地进行税务处理。同时,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包括规范管理进项税额转出的审批、核算和申报等流程,以此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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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9
作者:潘立昊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对“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中“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引起广泛讨论,主要围绕对“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界定问题展开。

  01、“虚抵进项税额”引发的争议

  观点一:“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例如,企业购进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免费项目、集体福利、简易征税、管理不善导致的毁损等均被视为企业的消费行为,该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的,应进行进项转出,否则会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后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此种“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轻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按照逃税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观点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因此,采取“虚抵进项税额”手段而少缴增值税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逃税罪。

  02、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本质

  在我国的税收征管中,不考虑经济学上所称的供需关系对实际税负承担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交易主体利用优势地位转移税负的情况。如,在二手房交易中,常有由买家承担卖家的全部税款的情况,但这种承担仅成立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法改变卖家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有主要两个方面,一是申报行为,二是缴纳行为。虽然所缴纳税款均由申报主体资金账户支出,但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却有不同,例如,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款,其税负是由被扣缴方承担的。所以,可以从行为实质和税负承担两个方面理解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本质。

  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实质。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购买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含了两个部分,即取得商品(或劳务)支付对价和增值税税款。如,ABC 公司向甲公司采购X 产品,该产品含税价1130 元,购入后以含税价1243 元销售给乙公司,均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ABC 公司将支付的1130 元款项分别进行记录,1000 元是原材料的买价,130 元是ABC 公司交给甲公司的增值税。同样,ABC 公司取得1243 元的款项,其中1100 元是收入,而143 元是收乙公司的增值税。这充分体现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特征,申报缴纳增值税后,该账户期末余额为零,且在后续的会计核算中,“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账户并不会影响“税金及附加”等费用类账户,更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表。而除增值税外,消费税、契税、印花税等都会影响“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费用”等费用类账户,间接影响企业利润。综上,增值税的收取和支付不影响企业利润,其既不构成收入或利得,也不构成成本或损失,实质上是代收代缴行为。

  增值税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将税负不断向下一级购买者转移,并通过“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将终端消费者所承担的税负,在每次交易过程中由销售方申报缴纳“部分”增值税。比如,ABC 公司向甲公司采购X 产品,该产品含税价1130 元,购入后以含税价1243 元销售给乙公司,均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X 产品是由甲公司生产的,甲公司没有进项可以抵扣,而乙公司采购X 产品后,以含税价1469 元销售给了丙某,丙某自用。那么丙某支付的1469 元中,1300 元为支付商品的对价,169 元为增值税税款。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原材料到生产出X 产品再到被消费,一共增值了1300 元,国家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为169 元。即1300(增值额)×13%(税率)= 169元(国家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169 元(终端消费者丙某承担的)= 130 元(甲缴纳)+ 13 元(ABC公司缴纳)+ 26 元(乙公司缴纳)。通俗理解,税款是丙承担的,只是税款由甲、ABC、乙三家公司分别缴纳。因此,除终端消费者外,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代扣代缴。

  03、两种观点的辨析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仅适用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因此,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没有行政前置,其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逃税行为的定罪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将他人实际承担的税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评价明显比逃避缴纳自身承担税款的行为要大。因而,对于同样的逃税行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不同的,对于后者增加了适用“初犯免责”的情况。故,对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逃税行为的主观目的认定应当有所不同,纳税人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而扣缴义务人是基于侵占国家税款的目的。

  虚开抵扣主观目的。前述观点二认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虽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仍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该观点认为,纳税人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履行的纳税义务。但实质上,销售方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已经由购买方承担,只是因为征管的制度设计,由销售方对该环节的增值税进行申报缴纳。此时,纳税人采用虚开抵扣的手段造成实际上的少缴或不缴增值税,并不是逃避自身的纳税义务,而是将收到的增值税税款占为己有,将其看作“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更为合适。

  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主观目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发生上述行为的纳税人,不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使得自身实际上成为了终端消费者,而增值税税负又由终端消费者所承担,所以纳税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纳税义务通过不进项转出等形式而造成该部分税款的少缴或不缴税款的行为,便不是“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而是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04、对“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

  增值税作为一种价外税,自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申报缴纳的主体并不是税款的实际承担者,与其他税种存在着本质区别。对于观点一、观点二列举的行为,虽同样造成增值税税款的少缴或不缴,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只有当纳税人成为终端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税负的实际承担者,也才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才能构成逃税罪的主体。虽然虚开抵扣的行为类似于“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但刑法上,对于扣缴义务人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虚开抵扣的行为人(或单位)不能认定为扣缴义务人,只能评价为纳税人。若将虚开抵扣的行为认定为逃税行为,势必只能对于虚开抵扣行为人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可以适用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而虚开抵扣的犯罪手段相较于其他逃税行为更加恶劣,所以这种认定标准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文义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列举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和“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三种逃税罪行为,其中“虚列”“虚抵”“虚报”均不是税务领域或司法领域中的专用词汇,这三个“虚”应作同义解释和一般的文义理解,即解释为“虚假”。若将“虚抵”的“虚”理解成“虚开”,那么“虚列”、“虚报”中“虚”字仍只能理解成“虚假”,明显地割裂了对于第三项的整体理解,且对“虚抵”做了扩大解释。

  罪刑法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如果采取虚开抵扣的手段构成逃税罪,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便不存在。根据观点二的理解,纳税人在纳税义务范围内采用“虚开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为逃税罪,超过部分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如此理解,将出现两个悖论。一是纳税人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因纳税人公司刚刚成立,没有销项税额或销项税额少,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按观点二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纳税人销售额很大,覆盖了虚开的进项,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逃税罪因为有行政前置,所以在犯罪后果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重于逃税罪。但适用重罪或轻罪的标准,竟然取决于纳税人的其他合法行为,而非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二是如果销项税额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那么除企业申请留抵退税外,超出的部分是不会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反而是通过虚开的进项抵扣掉的销项税额,实质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更大。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却适用较轻的罪名,明显罪刑不符。综上,虚抵进项税额应当理解成虚假抵扣进项税额更为合适,对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应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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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23
作者:陈学智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解读如实代开、买票等在销项范围内虚抵进项,应构成逃税罪——不同交易模式下,“应纳税义务范围”有所不同

最高法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本文主要讨论在不同交易模式下,“应纳税义务范围”具体是多少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三种常见交易模式

  在货物流转过程中,正常情况下的交易主体应当在各个环节均如实开票并申报纳税,而有的交易主体为了提高利润、降低成本,常常会存在以不含税价购进货物、无票销售不申报收入等不合规的情况。这种不合规情形往往会与虚开专票行为一起产生。下图是三种常见的交易模式,(1)是正常交易模式,(2)是上游不开票,B如实纳税模式,(3)是上游不开票,B找第三方代开、买票模式。(注:以下讨论均是建立在A是一般纳税人的基础上,即A可以开票但不开的情形,A为个人的情况在此不做讨论)

1.png

  B在不同情形下缴纳的增值税:

  (1)B的上下游均如实开票并申报纳税,B应当缴纳13元的增值税。

  (2)B在采购环节以不含税价购入货物,A私户收款,也不开票不申报销售收入,B在不找第三方开票抵扣的情况下,只能按照销项税额39元全额申报纳税。

  (3)B依然在采购环节以不含税价购进货物,但其通过支付10元的开票费找第三方D为其开具26元的进项票,D就26元如实申报销项。此时,B只需缴纳13元的增值税。

  整个交易流程的税款:

  (1)A、B、C分别缴纳26、13、13元的税款,总和为52元,与消费者在终端消费环节支付的税款52元相等。

  (2)A以不含税价销售货物,且不开票也未申报销售收入,B未从上游取得进项票,只能就其销项39元全额缴税,B与C缴纳的增值税总和为52元,与消费者在终端消费环节支付的税款52元相等。虽然A无票销售环节有税款损失,但如实B缴纳39元,把前面环节的税负担了,最终没有导致税款损失。

  (3)A无票销售环节有税款损失,B支付开票费找第三方开票,第三方如实申报了26元,形式上补上了26元税款,最终缴纳税款26+0+13+13=52,这个链条税款表面上看似乎无损失。

  二、三种情形下是否存在税款损失(实质抵扣权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冲突)

  从增值税原理角度考虑,增值税只对流通环节产生的增值额征税,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只要有真实的采购支出就应当在该范围内获得抵扣权。从增值税抵扣制度角度考虑,在采购环节未向上游支付进项税、未取得进项发票就不能获得抵扣权,即便存在真实的采购支出也不得抵扣。

  以B为例,进价200(以下均为不含税价),售价300,增值部分100,应当交13的税。

  第一种流程下,上下游如实开票,B只用交13的税。

  第二种流程下,从只有增值税部分应该缴税的角度考虑,应交13的税,但由于上游未开票,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角度(不开票就不能抵扣)考虑,B只能按照39缴税。这种情况下,虽然A无票销售未申报收入原本会导致税款损失,但由于增值税抵扣制度严格,将上游部分导致的损失让下游承担了,抵扣制度的严格性保障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第三种流程下,从只有增值部分应该缴税的角度考虑,B认为自己只应该交13的税,所以找D代开进项票,B支付了10元开票费获得了26元的进项票,抵扣后只用交13的税。D开了26的票,也如实申报了销项,这个环节看似没有税款损失,但实际上整个流程是有损失的。

  一方面,B找第三方开票的行为是不符合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要求的,在AB的环节没有开票缴税就不能获得制度层面的抵扣权,另一方面,B本应该支付26元进项获得26元抵扣,为何从D处只用支付10元就可以获得26的抵扣,原因在于D在产生“富余票”的过程肯定有税款损失,如无票销售等。而B利用D的票去进行抵扣,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税款损失,但其实也与税款损失有关联。另外,A无票销售不申报也存在税款损失,A和D不申报销项产生“富余票”的环节可以归为偷税。

  因此,实质抵扣权与增值税抵扣制度产生了冲突。严格执行增值税的抵扣制度可以避免税款损失,而坚持只对增值部分征税的观点虽然也有道理,但会在整个环节产生增值税损失。

  主张如实代开、票货分离构成虚开,有税款损失的观点,是从应当严格遵守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角度考虑的;主张如实代开、票货分离不构成虚开,没有税款损失的观点,是从应当只对增值部分缴税的角度考虑的。

  三、从交易的商业模式角度考虑

  从B实际净收入的角度考虑。前两种流程下,B的净收入都是100。从商业安排的角度考虑,B在以不含税价购进时,应当考虑到抵扣成本的问题,以低价购进会节省成本,但也会导致无法抵扣,在此基础上合理安排交易价格,即便进项无法抵扣,B在该交易中也不会存在净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如果B以较低的不含税价购进货物,其为了获得市场竞争力,一般也会以低于含税价(339)的价格出售货物,其利润降低了,所以才会产生找第三方开票抵扣的需求。

  在第三种流程下,B的净收入是116,其在购进环节以不含税价购进降低成本,并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得抵扣权,既降低了成本又获得了抵扣,并且表面上看没有导致税款损失。但是,严格按照增值税抵扣制度,其不应当获得该抵扣权。并且,找第三方代开行为引发的连锁反应间接导致了其他环节有税款损失。

  这种代开模式不同于无真实交易虚开(完全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代开模式的危害性小于无真实交易虚开。从目的上看,其并非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而是少交税,即在未获得进项票的情况下,本来应该交39的税,通过代开发票最后只用交13的税。

  任素贤法官在《如何理解为了逃税目的,在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的,构成逃税罪;超过的部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文中的观点是200进300出,200部分取得了进项票,那么甲企业本来应该交13的税,现在甲企业不想交13的税,在13的范围内多开票虚抵属于逃税。理由是对甲企业而言,应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额=销项税-进项税=13,其在13范围内虚开抵扣属于虚抵逃税。

  那么对于第二、三种流程下的B公司,是不是也可以用这个思路去解释其构成虚抵进项型逃税呢?因为在第二、三种模式下,其应纳税义务范围是39。

  四、不同交易模式下如何理解“应纳税义务范围”

  应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额=销项-进项。

  在B公司上下游正常开票抵扣的情况下,其应纳税额为13,在B公司以不含税价购进且上游未开票的情况下,其应纳税额为39-0=39,即应纳税义务范围为39。

  也就是说在第二、三种流程下,B公司在39的范围内开票都属于虚抵进项税额逃税,本质上是为了少缴税款。这个39包括原本的成本部分的进项税26和增值部分的增值税13。

  无论是26的部分还是13的部分,本质上都是与“卖票方”之间无真实交易,通过开票将进项增大,从而少缴税款,但总的进项金额不超过真实的销项,从而不会导致国家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以外产生损失。该行为只会导致国家少收税款,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出。从纳税人角度看,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属于“应交税而不交税”,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属于“应交的未交,还以获得抵扣票的方式从国家取得额外的退税款”。从国家的角度看,前者导致国家原本应当收到的税款未收到,后者导致国家不但未收到税款,还给纳税人以抵扣的方式多退了一部分税款。带有逃税目的的虚开,虽然采取的是“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是想少交点税;而带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则是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仅是想少交点税,更是想骗取国家税款将其据为己有。

  例如,在200进300出且上下游都开票抵扣的情况下,甲企业想少缴税款,让上游给自己多开13的进项票,对于这多开的进项票部分,甲企业与上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要想让上游给自己虚开,也需要支付开票费等,本质上和买票行为一样。

  在200进300出且上游未开票的情况下,甲企业想少缴税款(不按照销项全额缴纳),让第三方给自己开进项票抵扣,对于这部分进项票,甲企业与第三方之间也没有真实交易,支付开票费买票获得抵扣。

  二者的本质是都在全额的销项范围内买票,只不过一个是在进项范围内买,一个是在增值部分买,本质都是为了少缴税款,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危害性都比无真实交易虚开要小。

  因此,本文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该是一个区间,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应纳税义务范围不同,但是最大不超过行为人在该环节的销项税额。据此,本文认为如实代开、票货分离的买票方在销项范围内找第三方开具发票抵扣,也属于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罪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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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10
作者:
来源:明税

解读同一资产同时用于两种计税方法下的项目 进项税额划分抵扣常见方法

纳税人将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或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就会涉及一个关键问题:进项税额如何划分抵扣。实务中,不少纳税人对此处理不准确,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等文件规定,同一资产同时用于两种计税方法下的项目,纳税人购入或租入相关资产后支付的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维护费等各类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全额抵扣,应当在进行合理划分后再作抵扣。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纳税人合理划分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五种。

  按销售额占比计算。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比如,A建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建筑服务有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项目。2023年12月,A公司取得全部销售收入600万元,其中包含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100万元,一般计税项目500万元。当月,公司办公发生物业费10.6万元,进项税额0.6万元,无法划分。则A公司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0.6×100÷600=0.1(万元)。

  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计算。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假设B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4年6月因政策性搬迁,政府拨给设备补偿款,在增值税上属于免税收入。设备原值200万元,累计已计提折旧190万元,设备购买时的适用税率为16%,则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200-190)×16%=1.6(万元)。

  按不动产净值率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六条明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按建设规模占比计算。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一般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无法确定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不得抵扣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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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07
作者:纪宏奎-赵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虚抵进项税额”只能构成逃税罪?

仅从《刑法》规定来看,虚开犯罪与逃税犯罪的界限非常清晰: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行为,就是逃税罪;符合《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就是虚开犯罪。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本文简称:4号司法解释)颁布,两者的界限变得复杂了。

  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虚抵进项税额”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言外之意很明确,“虚抵进项税额”是逃税罪行为之一,同时符合其它条件时,就构成逃税罪。

  但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哪一种不能套上“虚抵进项税额”的“帽子”?说不能的原因仅仅是它没明说?还是因为它前三项规定用的“开具”、第4项规定用的是“非法篡改”发票信息、第5项规定用的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

  笔者认为,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都可以实现“虚抵进项税额”目的。换句话说,就是“虚抵进项税额”是五种虚开情形的目的之一。五种虚开情形都可以做到“虚抵进项税额”。

  除了有些人虚开发票,却放弃了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或只为所得税,或只为消费税等非增值税税种利益外,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主要都是为了抵扣进项税额,以便少缴、不缴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各种税款。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结果和目的之一。唯一不同的是,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强调的是欺骗手段的目的和结果;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强调的是行为过程。

  最高院将“虚抵进项税额”认定为逃税罪的欺骗手段之一,并不代表其不能实质上归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中哦:1、若“虚抵进项税额”,同时构成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牵连犯处罚规则,择一从重处罚就可以了。2、“虚抵进项税额”存在构成逃税,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那也是可能的。比如利用申报表的逻辑漏洞,虚构进项税数据,可以在不利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虚开手段,达到“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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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03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

解读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时如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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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农产品

  购买方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农产品可以凭借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抵扣。若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9%税率货物,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注明的买价,按9%抵扣进项税额;若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可按10%抵扣进项税额;若购买方既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又用于其他货物服务,未分别核算的,应按照9%抵扣进项税额。

  二、购进流通环节征税的农产品

  若销售方是一般纳税人,购买方可凭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若销售方是小规模纳税人,购买方可凭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或自开3%或1%征收率的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其中,取得3%征收率的专用发票按9%或10%抵扣进项税额,取得1%征收率的专用发票按照1%抵扣进项税额。若进口农产品,可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抵扣。

  三、购进流通环节免税的农产品

  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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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21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升为一般纳税人后,小规模期间取得进项专票能否抵扣?


近期身边一朋友咨询:公司因业务需要,已从小规模纳税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那么我们在小规模期间收到的专用发票现在可以抵扣吗?


首先带大家看下相关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上面的政策,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不可以抵扣情形


1、企业在小规模期间取得收入并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申报增值税,在这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抵扣凭证在转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抵扣进项。


2、企业在小规模期间取得收入并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申报增值税,期间发生的业务如购买设备、办公用品等,当时供货商未及时提供发票,在升为一般纳税人后对方补开的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抵扣凭证不得抵扣进项。


3、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已取得收入但是没有申报或者延迟申报增值税,那么也是不得抵扣进项。


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这些取得的专票或者其他可抵扣凭证如果不能抵扣也需要及时退回或者勾选认证做进项转出处理,否则会形成滞留票。


二、可以抵扣情形


企业在小规模期间未取得经营收入,一直是零申报,那么在此期间取得可以抵扣的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抵扣凭证在升为一般纳税人后可以抵扣进项。


综上所述,如果公司遇到这样得问题,可以根据上述情形进行判断,如果满足政策规定得条件是可以抵扣进项,否则就不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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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06
作者:张倩茹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房开企业土地价款抵减、进项税抵扣、预缴税金抵减发生顺序


近期遇到很多财务人员在问一个问题,就是房地产企业什么时候可以抵减土地价款,顺带也就延伸出了一系列的时间顺序问题,即土地价款抵减、进项税抵扣、预缴税金抵减的触发条件。


我们知道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开发周期长,资金占用量大,且过程中成本归集和销售回款都是逐渐完成的,因此一般性项目,以住宅开发为典型基本均采用预售制。


因此,和其他生产企业相比,房开企业的整个经营周期中有特殊的预售期,也因为这个期间的存在,因此形成这个行业较为特殊的涉税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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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价款抵减


土地价款是抵减增值税的销售额,因此形成增值税销售额是前提,那么项目什么时候形成销售额就是关键。因为预售模式的存在,房开企业实际是在产品(房屋)尚未建成前,像客户宣传项目的远景以及未来的规划等,并使客户预先缴纳购房款项。在客户交付预付房款时,因为尚未形成产品,也未实际转移产品的控制权,因此并不正式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


注意,这一点不能简单的套用财税2016年36号文中增值税纳税义务触发时点的表述,即:款项收讫。预收房款不触发增值税正式纳税义务,但是却需要按预售房款预缴增值税,此时不开具增值税销售不动产正式发票,开具602的不征税发票。


既然预售期不正式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只是根据预售房款(不含增值税)金额计算缴纳预缴税款,因此也就不能按交房比例计算可抵减土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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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房开企业预缴增值税时,第一列第二行“销售额”需要填写预售房款价税合计数,表单会自动计算出不含税价用于计算最终的预缴增值税税额。


详细查看填表说明,要求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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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项税抵扣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已经知道预售期增值税是按预缴而不是正式缴纳,那么自然也就不会正式形成销项税额。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只有存在销项税额时才能与进项税互抵,因此可以明确预售期会形成大量的留抵进项,但是却不能抵用。


那么等到企业项目建成交付后,正式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时,是先抵减土地价款,还是先抵扣进项呢?


让我们回顾原理,土地价款抵减的是增值税销售额,而销售额是计算销项税额的基础,因此土地价款抵减的触发天然优先与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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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缴税金抵减


预缴增值税税款的抵减发生在土地价款抵减、进项税额抵扣之后,即企业计算“本期未缴税款”时可以抵减本期可以抵减的已缴纳的预缴增值税税款。如果结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全表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销售额的计算,第二部分是税款计算,第三部分是税款缴纳额的计算,第四部分是附加税费的计算。预缴税款抵减填在第28行“分次预缴税款”行次。


小结: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时间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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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项税额在计算时已经考虑土地价款抵减。


因此,最终发生顺序为土地价款抵减、进项税抵扣、预缴税金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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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0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无偿移交不动产,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实务中,企业因各种原因建设基础设施等不动产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业务时有发生。不动产无偿移交,其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大家看法不一。

  案例

  A公司为一家水力发电公司。几年前,公司申请投资建设甲航电枢纽及附属工程,并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工程中包括配套建设乙大桥项目,附属工程总概算中也包含有乙大桥的建设成本,批复文件明确,乙大桥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管理。

  枢纽工程建成后,A公司与B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乙大桥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为满足促进区域经济建设等方面的需求,将桥面由15米加宽至21米,其加宽部分的建设资金由政府筹措承担,原15米宽部分的建设成本仍由A公司自筹资金解决。A公司建设乙大桥共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960万元。

  争议

  乙大桥原15米宽部分由A公司投资建设,无偿移交给政府,对于A公司建设大桥取得的相应进项税额,能否抵扣,是否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建设乙大桥,取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原因是A公司将大桥无偿移交给政府,属于将不动产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同时,大桥建设与A公司主营业务并无必然联系,即大桥建设与否,并不影响甲航电枢纽发电上网。此外,大桥建成后,需移交给地方政府,A公司并无大桥所有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大桥建设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理由是乙大桥为甲航电枢纽的配套工程,大桥的建成可以减少大坝桥面车辆通行数量,保证大坝安全。这与枢纽发电运营之间有密切关系,故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分析

  上述两种观点,讨论的落脚点在于乙大桥是否属于甲航电枢纽配套工程,这其实是混淆了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不同规定。从增值税原理来看,增值税实行链条抵扣机制,上游缴税,下游抵扣。也就是说,只要抵扣链条不断裂,企业就不需要转出进项税额。要解决A公司需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关键在于分析企业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的乙大桥,在建设过程发生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需要结合增值税的具体规定来判断。

  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等政策规定来看,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取决于其最终去向是否为简易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或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或发生了非正常损失等,与是否属于营业收入必要支出并无直接关系。乙大桥是否属于甲航电枢纽工程必备配套项目、A公司是否拥有所有权,只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成本确认有关,而与增值税的税务处理无关。对A公司来说,将乙大桥无偿移交给政府,既不属于将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项目,也不是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更不属于其他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情形,因此,A公司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既然无偿移交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那是否需要视同销售?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需要视同销售。乙大桥无偿移交给政府,供社会公众使用,属于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情形,所以A公司也不需要视同销售。不视同销售,与将货物或资产用于免税项目不同,其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综上分析,A公司将乙大桥无偿移交给政府,不属于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同时,该无偿移交是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也无需视同销售。

  而对于桥面加宽部分,由于其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相当于有偿转移,故A公司需要就政府承担资金部分确认收入,按“建筑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同理,企业所得税也需要确认该部分收入。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一系列政府批复文件可知,乙大桥属于甲航电枢纽工程的必备配套项目,大桥建设与A公司营业收入的取得有紧密联系,A公司承担的建设成本,应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提醒

  对于无偿移交资产的行为,其增值税处理的原理和方法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并不相同,企业在实际处理时切莫混淆。判断进项税额能否抵扣,无需考虑对应的成本是否与收入直接相关,只需要判断业务是否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等政策所列举的进项税额转出情形。如不属于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情形,则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等政策规定判断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作者单位:湖南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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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2
作者:戴志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再也不用找进项票了

 导读 很长时间以来,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企业缺进项票是个老大难,废旧物资来源比较零散,主要是来自一些企业生产的边角料、废弃物、以及个人卖废品等途径取得,这种来源一般情况不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也就难以取得足够的进项税额去抵扣产品销售产生的销项税额。面临较高的增值税负担,不少企业选择了去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近一两年来通税接到的不少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案件都是这类情形。


  现在这个情况得到了彻底的解决,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允许“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文件精神简要归纳如下:


  01、什么是再生资源?


  生产生活中用过的或产生的废弃物,不能用了或者基本不能用了,经过简单加工或处理重新获得使用价值。【注意,不包括深加工】


  02、选择简易计税的条件


  A、危险废物收集;


  B、报废机动车回收;(这两类应取得对应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


  C、其他再生资源回收,应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备案。【三者符合一种】


  注意:对于再生资源回收的纳税人,财政不能再给予各种形式的返还和奖补。【不能一鱼二吃】


  03、征税范围


  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再生资源回收不征,即员工受单位或雇主指派回收再生资源是履职行为;其他情形应按规定征收或免征(具体依据相关规定)。


  04、即征即退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的相关规定执行。


  条件:


  1.在境内收购再生资源,适用即征即退政策还是应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是免税的则从销售方取得普通发票,销售方是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自然人(不超过按次起征点),也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2.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3.要建立台账留存备查。


  4.限制:不属于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纳税信用级别不是C或D,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受罚起满6个月次月可申请,但是12个月内两次受罚那就36个月内不能享受了)没有受过生态环保方面的单次10万元罚款以上及等效的行政处罚、没有受过单次10万元以上的税收行政处罚、没有骗取出口退税及虚开发票的情形。【纳税人办理退税时要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书面声明,省一级及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上年享受即征即退或免税情况公示前还要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受处罚情况。】


  5.复查:单个所属期退税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退税完成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查,复查工作在退税后三个月内完成。


  按:如适用即征即退政策,即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其他凭据则无进项抵扣),按照一般计税方式计征增值税,对超过对应项目规定税负的部分予以返还;如果选择适用简易计征方式,则不存在即征即退的适用问题,因二者实际税负效果是等价的,择一适用即可。【即征即退根据不同项目有不同退税比例,选择哪种方式要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测算】


  05、免税


  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污水处理劳务:可选择适用即征即退政策,也可以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选定36个月内不能变。


  06、总结


  1、先确认自身企业是否属于经营再生资源回收【查目录】;


  2、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3、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或选择一般计税方式并按即征即退的流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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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作者:刘志刚
来源:通税律师

解读隔壁起火烧毁原材料是否作进项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二条第(一)项规定,---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综上政策条款,非正常损失需做进项转出的:


  1、两个前提:管理不善、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


  2、管理不善:仅指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三个结果。


  1)重在结果判断。因为管理不善是很难判断的,有严格的内控管理制度、有专职仓库保管及定期清库盘存、有24小时厂区安保值班制度及安全防护设施等等,就属于管理完善嘛?


  所以,只能从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三个结果,来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


  即便管理措施很严谨很到位,如造成货物被盗的,实务中仍按非正常损失处理。


  2)丢失≠损毁。丢失是实物的消失,可能是被盗、搬运中遗失等等,与被盗的结果有重叠。但丢失这个字眼的前因后果很难界定,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


  风火雨水雷电造成的损失、损毁等,即便未曾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有管理不善因素,不属于人为丢失,也不应属于非正常损失。


  思考:自己厂区非人为故意的火灾造成的损失、损毁,或者老板夫妻吵架,老板娘放一把火烧毁一车货物,属于管理不善的丢失吗?


  3)霉烂变质。不包括到期销毁的。对于这个结果的判断,往往并不注重是否管理不善,有霉烂变质的,实务中一般是按非正常损失来处理,即便是天气原因造成。


  3、财税〔2016〕36号附件2对原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


  财税〔2016〕36号附件1对非正常损失概念,增加了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适用于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非正常损失中包括交通运输服务,是否包括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比如,某一笔购进货物的非正常损失,其对应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也应作转出。那么,为采购这笔货物的业务员差旅费中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已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应作转出?


  仅从字面来看,也应作转出。当然,实务征管难度较大,因为采购货物可能是连续性的,业务员差旅费很难逐一对应或分解。


  在财税〔2016〕36号出台时,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并不允许抵扣,非正常损失中所包括的交通运输服务最初含义并不包括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严谨来说,这里的交通运输服务的表述应作明确,或者修订为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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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罗秋生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通行费与进项税抵扣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实行营改增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据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据上注明的金额÷(1 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据上注明的金额÷(1 5%)×5%.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但在过渡期,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仍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计算抵扣;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仍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抵扣。但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仍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注意:通行费电子发票分为征税发票(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和不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征税发票可用于增值税发票抵扣,不征税发票不可用于抵扣。


  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一)办理ETC卡或用户卡。ETC卡或用户卡是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用于记录用户、车辆信息的IC卡,其中ETC卡具有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交费功能。客户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前往ETC客户服务网点办理ETC卡或用户卡,具体办理要求请咨询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二)发票服务平台账户注册。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客户如需变更购买方信息,应当于发生充值或通行交易前变更,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三)绑定ETC卡或用户卡。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填写ETC卡或用户卡办理时的预留信息(开户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经校验无误后,完成ETC卡或用户卡绑定。(四)发票开具。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取需要开具发票的充值或消费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免费向用户提供通行费电子发票及明细信息下载、转发、预览、查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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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7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旅客运输服务与进项税抵扣

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具体抵扣方式:


  1.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进项税额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注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没有税额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只有发票有税额税率的,才可抵扣。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 9%)×9%


  5.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3%)×3%


  应当注意:一是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二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三是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抵扣的,票上需注明旅客身份信息,且手写无效。四是能够参与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必须是国内旅客运输,国际及港澳台旅客运输服务并不参与抵扣,原因是国际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或免税政策。五是取得的旅客运输凭证是给员工提供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情形,或是是服务于免税或简易计税项目的,不能抵扣。六是境内旅客运输服务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期间免征或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上游运输企业免征或减征增值税,下游企业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车票能不能计算抵扣进项?下游企业凭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计算抵扣旅客运输进项税额。也就是说,抵扣方法不变,不用去看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否享受了免税或者减税政策。但向客户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发票上不显示税额,下环节不能据此抵扣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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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6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一般纳税人登记前的进项税额,也有可能抵扣


2021年10月,乌鲁木齐市增加了4000余户新办企业纳税人,另有近400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刚刚过去的10月申报期,新办企业咨询较多的问题是: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案例


主要经营农副产品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海空供应链公司于2021年4月注册成立,经过3个月的筹备期,企业于2021年7月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前,该企业因采购农产品、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租赁房屋等,共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29份,涉及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4万元。2021年9月,企业正常经营并取得应税收入300万元,相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9万元。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后,符合条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一点毋庸置疑。那么,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呢?企业办税人员犹豫不决,向笔者提出咨询。


分析


2021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接到新办企业纳税人咨询的此类问题较多。一般来说,新办企业从办理税务登记,到开始生产经营,往往要经过一定的筹建期,以完成基础建设、购买办公和生产设备、建账建制、招聘员工、联系进销渠道等工作,尤其是最近两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新办企业筹备期可能会长达数月。在此期间,企业通常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也会取得一定数量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旅客运输发票等。


企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只要企业符合一定条件,其登记之前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在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仍可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在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前,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或仅办理了申报,但并未缴纳过增值税税款,则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在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后,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反之,如果企业在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前,申报缴纳过增值税,那么,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登记之前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再进行抵扣。


本案例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海空供应链公司如果在2021年9月前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也未申报缴纳过增值税,同时,假设其此前取得的29份增值税扣税凭证均不存在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形,那么,企业可以一次性抵扣前期发生的24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其2021年9月增值税应纳税额为39-24=15(万元);如果该公司在2021年9月前取得过经营收入,则这24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将不能再进行抵扣,企业2021年9月增值税应纳税额为39万元。


建议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新办企业纳税人,在筹备期内认为自己不需要增值税发票或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重视相关票据的妥善管理。这类观点,是不可取的。


笔者提示新办企业纳税人,日常经营应遵循发票管理办法,规范取得发票。筹备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在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后,仍有可能抵扣进项税额,新办企业纳税人不要放弃自己应享受的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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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5
作者:朱鹂 张景霞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既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类型汇总

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4-29


  问题内容:购入的固定资产即用于免税项目和一般的征税项目,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增值税。如电脑这类的办公用固定资产,两部分都有用于,可以全额抵扣还是需要按比例?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因此,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是可以全额抵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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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
来源:厦门市税务局

解读建筑施工企业:周转材料来源不同,进项税额抵扣有区别

导读:建筑施工企业离不开周转材料,而且相关的周转材料具有种类多、单个价值低、使用期限短、更换频繁等特点。企业的周转材料来源不同,其进项税额在抵扣时也有区别。


  建筑施工企业离不开周转材料,周转材料亦称“周转使用材料”,与钢筋、混凝土不同,属于并不构成工程实体的工具性材料,按其用途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模板,指浇灌混凝土用的木模、钢模等,包括配合模板使用的支撑材料、滑膜材料和扣件等;


  2.挡板,指土方工程用的挡板等,包括用于挡板的支撑材料;


  3.架料,指搭脚手架用的竹、木杆和跳板,以及用作流动资产的钢管脚手架等;


  4.其他,指以流动资金购置的其他周转材料,如塔吊使用的轻轨、枕木(不包括附属于塔吊的钢轨)以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安全网等。


  实务中,鉴于周转材料种类多、单个价值低、使用期限短、更换频繁等特点,建筑施工企业除自行采购周转材料使用外,向专营周转材料的租赁企业租赁使用也较为常见。


  一、自行购买周转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自行购买周转材料,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既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也可能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自行购买周转材料,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则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也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无法划分,则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二、租赁周转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单纯租赁周转材料使用,应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同自行购买周转材料一样,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则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也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无法划分,则一样要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建筑施工企业配备操作人员租赁周转材料使用,增值税如何处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周转材料的管理,在实务中虽然介于固定资产和材料之间,但仍归属于材料,不完全归属于建筑施工设备,即一般性周转材料不能适用上述政策,应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脚手架”例外情形


  “脚手架”会计核算上列入周转材料,与一般性周转材料租赁配备操作人员不同,“脚手架”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版本中的“专用设备”类中的“其他工程机械—建筑装修机械”如下表:

image.png

出租脚手架不配备操作人员的,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出租脚手架配备操作人员的,可按“建筑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出租脚手架是否配备操作人员仅为税目认定的条件,不代表其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专用设备”类的“其他工程机械—建筑装修机械”项目,即兼营简易计税项目可全部抵扣进项税额,毕竟会计核算中其仍属于“周转材料”。


  当然,实务中各地难免有不同理解,为减少税务风险,建议纳税人必要时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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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陆丽群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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