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生产经营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不低于附表规定的标准(具体见附表)。


  二、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以及挂靠其他单位经营交通运输业务(除货物运输外),按1%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按实征收。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按企业核定的税后利润,扣除50%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的余额按其投资的比例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实际分配所得应征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大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税额的,应按实结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无法确定个人投资的企业,一律不能按个人投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承包承租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承包承租给个人经营的,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承包承租给个人经营的,按企业核定的税后利润依10%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无法确定个人承包承租的企业,一律不能按承包承租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本市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施工企业承揽本市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项目经营收入的0.6%核定征收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1.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4.未按规定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或存在承包承租经营、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等情形的。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执行。原《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原《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务业税收定额的公告》(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原《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征有关问题的通知》(莆地税发[2004]8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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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个人临时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收入,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列情形除外:


  1.个人取得拍卖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执行。


  2.对个人取得房屋转让收入,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以其转让收入额按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非居民个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申请代开发票,应当根据我国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并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者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发票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六、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原《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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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公告2018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启用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新印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决定启用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新印章。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新印章的种类


  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新印章包括税收业务专用章、行政许可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征税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新印章的适用范围


  (一)税收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受理纳税人申请、确认报送资料、出具税务文书、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证明以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时使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规定应使用公章和其他专项印章的除外。


  (二)行政许可专用章用于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类涉税事项。


  (三)代开发票专用章用于办理代开发票业务。


  (四)征税专用章用于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


  (五)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用于开具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


  印花税税款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时使用。


  三、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新印章的启用


  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新印章自各级税务机关新机构挂牌之日起正式启用,同时原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新印章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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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公告2018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加快职能转变,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58号)等文件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予以公告。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和办税大厅向社会公开本公告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不得在本公告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目录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及目录清单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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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业务范围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不含厦门)范围内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业务范围扩大至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申请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证明时,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需将出口退(免)税证明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按规定以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未纳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企业,仍按规定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的方式管理。


  三、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盖有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电子印章的出口退(免)税相关电子文书。如有需要,也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本公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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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税函[2018]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停止泉州市嘉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4户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权的批复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泉州市嘉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4户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权的请示》(泉国税发[2018]43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泉州市嘉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同意你局意见,停止为该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三年。


  泉州市嘉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同意你局意见,停止为该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两年。


  泉州海上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同意你局意见,停止为该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一年。


  晋江市和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同意你局意见,停止为该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一年。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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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闽税函[2018]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人社文[2018]171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税务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经省政府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


  按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阶段性调低福建省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发[2017]2号)规定全省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即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为:用人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自2018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


  二、工伤保险


  在保持八类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以2018年一季度未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为基数,各统筹地区(含省本级)按以下要求,做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工作。


  (一)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在现行省定行业基准费率(详见人社部发]2015]71号文件)的基础上下调50%,下调后一至八类行业费率为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0.2%、0.35%、0.45%、0.55%、0.65%、0.8%、0.95%。


  计算公式: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统筹地区2018年一季度未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金额÷2018年一季度工伤保险基金每月平均支付金额。


  (二)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在现行省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20%。


  (三)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不下调费率。


  (四)降低费率期限,暂定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


  (五)下调费率的统筹地区,在下调费率期间,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低于可支付18个月的,下个月1日起停止下调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三、相关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做好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精心组织实施。一要做好政策的衔接,保证政策的连续性,确保基金征缴工作平稳有序;二要加强政策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切实增强广大参保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三要加强基金收支管理,防范和化解基金运行风险;四要在进一步减轻企业用工成本的同时,依法确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不降低。


  各统筹地区人社、财政部门和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18年7月31前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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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5
文号:闽人社文[2018]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2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现将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采集并验证纳税人实名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税务机关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上述涉税事项。


  二、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原则上在税务总局规定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曾在非正常户(含非正常注销)任职的纳税人;


  (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市税务局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四)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确定的其他风险情形的。


  对发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的,不予核定发票供应。


  纳税人在排除风险或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后,可重新提出发票申请。


  三、申领发票的办理方式、时限


  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等方式提出发票申领,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发票开具要求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核定发票票种后3个自然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8-07-31             2018-07-31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发布本公告,对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和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办理时限、办理方式予以明确,压缩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顺利地领用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是否需要采集并验证纳税人实名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


  三、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的标准是什么?


  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原则上在税务总局规定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曾在非正常户(含非正常注销)任职的纳税人;


  (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市税务局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四)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确定的其他风险情形的。


  对发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的,不予批准发票申请。


  四、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方式、时限


  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等方式提出发票申领,税务机关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发票开具要求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核定发票票种后3个自然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六、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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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政办[2018]85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企业管理经营范围登记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企业管理经营范围登记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12日


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企业管理经营范围登记改革方案


为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市场活力,争取在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以下简称“福州片区”)内全面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打造更加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福建省工商局关于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闽工商企注[2018]17号)文件和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内容


1.推行经营范围便利化申请。在福州片区试点经营范围记载方式改革。申请人通过窗口及全程电子化系统申请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可自主选择不在营业执照照面信息上体现企业具体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统一表述为“企业具体经营范围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查询(网址:http://wsgs.fjaic.gov.cn/creditpub),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后续涉及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事项的,无需再换发营业执照,从而提高申请便利化水平,降低企业办事成本。


2.推行经营范围自动化核准。结合企业经营范围记载方式和全程电子化改革,提升智能化登记水平,在试点地区探索开展经营范围核准自动化,申请人可以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在办理涉及经营范围的工商登记事项时,对于不涉及工商登记前、后置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实现由申请人依据《经营范围参考目录》自主勾选,登记机关予以自动核准,并自动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公示。


3.实现“双告知”精确化推送。构建工商(市场监管)内部业务系统中经营范围表述与审批部门的对应关系,实现“双告知”的系统自动精确推送。对于市场主体选定的经营范围在工商内部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明确对应的审批部门的,及时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福建)推送给对应同级审批部门,同时将数据推送给对应的省级部门;对许可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行政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自动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发布,由相关审批部门及时查询、接收及反馈,并根据职责做好相应后续监管工作。


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此次改革切实转变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部门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信用福建”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保障措施


1.加强数据共享。加快推进各审批部门现有业务平台与作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部门协同监管主平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的对接融合和数据共享交换工作,尽快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共享。


2.加大宣传解读。自贸区管委会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改革的内容、做法以及对给企业带来的利好,要主动回应社会各界关切问题,让企业和群众充分知晓改革后的办事流程、提交材料和注意事项,避免企业因为不了解改革内容而增加办事成本等现象的发生。


3.协同推进改革。各相关部门和金融保险等机构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此次自贸区经营范围登记改革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实行经营范围登记改革的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营业执照上未体现的经营范围,应用部门直接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查询,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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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2
文号:榕政办[2018]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申报缴纳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厦府[2006]126号)(以下简称“厦府[2006]126号文”)的规定,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从2018年8月6日起开始申报缴纳。为了做好今年残保金的申报缴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应按厦府[2006]126号文(附件1)和厦地税发[2017]57号文(附件2)的要求进行申报缴纳残保金。


  二、缴费时间


  2017年度残保金集中申报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至8月31日。


  三、缴费比例及基数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减免政策


  (一)依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规定,扩大残保金免征范围。将残保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人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36个月)、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保金。


  (二)经市政府研究决定,2017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减半征收)继续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成立不到1年的用人单位,从工商登记注册次月起,按实际月份计算申报缴纳残保金。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已达规定比例以及享受小微企业减免的用人单位也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报,确认减免金额。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8月6日


  附件1:《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附件2:《关于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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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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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撤销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撤销的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分局自2018年8月15日撤销。原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停止使用。


  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的车购税征收管理业务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管户将调整至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管辖,原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办公场所撤销,纳税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xmtax.gov.cn)查询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管户调整情况。


  四、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分局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理,其签订的信息化项目等合同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履行。


  五、行政相对人等对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原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撤销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08-15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撤销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将撤销。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适用对象以及生效日期如何规定?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将撤销。《公告》是对3个税务机构撤销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撤销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撤销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撤销后不再以原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原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停止使用。


  五、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撤销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的车购税征收管理业务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管户将调整至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和相关派出机构管辖,原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分局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理,其签订的信息化项目等合同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履行。


  六、对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原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等税务机构撤销后,纳税人办税地点发生了哪些变化?


  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相关业务的地点不变。


  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办公场所撤销,纳税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九、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撤销后,纳税人如何查询自己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xmtax.gov.cn)查询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管户调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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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停用部分业务印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做好征管业务衔接,现停用以下业务印章: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受理专用章”


  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


  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出口退税备案专用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


  五、“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二)(四)(六)(七)(八)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8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停用部分业务印章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08-20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停用部分业务印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部分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业务印章将停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分别使用以自身名称冠名的同类业务印章。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停用印章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效力如何规定?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停用部分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业务印章加以明确,将从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二)(四)(六)(七)(八)项同时废止。


  四、《公告》中停用的业务印章种类有哪些?


  本次将停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受理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出口退税备案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共六类业务印章。


  五、旧业务印章停用后,相关业务将盖何种业务印章?


  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部分业务印章停用后,纳税人办理相同业务将由负责办理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相关派出机构使用以自身名称冠名的业务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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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8]11号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区)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为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保障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作为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机关,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上述相关材料需提供一式两份。税务主管机关收到后,应及时将其中一份转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均可依规定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三)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四)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五)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四、符合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向认定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五、自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及时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最迟不得超过每年的6月底报送认定机关。因国税地税征管机构改革,2018年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时间放宽至2018年9月底。


  六、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认定机关于每年12月底前及时予以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七、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认定机关确定的免税资格获得年度起计算。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八、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事项,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提请复核报告后,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九、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通知》(闽财税[20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福建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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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闽财税[2018]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科政[2018]15号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福建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的指导性意见

各设区市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税务局:


  为更好地激励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本省申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以下简称研发项目鉴定)范围: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需要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的项目。


  对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进行鉴定。


  三、研发项目鉴定部门: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鉴定。


  四、研发项目鉴定内容: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五、研发项目鉴定程序和时间:


  1.转请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对有异议的研发项目(含以前年度备案享受优惠的项目),向所在县(市、区)科技部门出具转请对研究开发项目进行鉴定文书(附件1),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区)科技部门,并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2)。县(市、区)科技部门在收齐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鉴定资料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2.组织鉴定。鉴定部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及时组织专家,采取会议或网络鉴定方式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组应由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组成。


  企业应保证提供的研究开发活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3.出具和反馈鉴定意见。专家组出具专家鉴定意见,负责鉴定的部门审核专家意见,出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


  鉴定部门应在收齐鉴定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鉴定,并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鉴定意见中应列明专家鉴定通过和未通过的项目清单。


  4.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告知鉴定结果。


  六、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复核程序:


  1.税务部门对设区市科技部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设区市税务部门归集并呈报省级税务部门,再由省级税务部门转请省级科技部门出具复核意见。


  2.省级科技部门组织专家对鉴定结果进行复核,其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意见。


  七、研发项目鉴定所需资料和提交方式:


  以下资料除第1项由税务部门提交外,其他资料一式三份,由企业直接向科技部门提交。


  1.税务部门转请对研究开发项目进行鉴定文书(附件1);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


  3.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5.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6.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附件4);


  7.《税务事项通知书》;


  8.鉴定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如研究成果报告、知识产权证书或申报文件、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检测报告等。


  企业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将研发项目鉴定所需资料报送其在所在地的县(市、区)科技部门。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放弃异议鉴定。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供的,经企业向其在所在地的县(市、区)科技部门申请,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县(市、区)科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并将情况同时函告同级税务机关。


  八、鉴定部门开展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要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九、鉴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鉴定方式,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遴选鉴定专家,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完成项目鉴定工作;


  2.审核鉴定专家组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明显偏差和重大缺陷,可责成原鉴定专家组补充鉴定和评价;


  3.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放咨询费;


  4.出具鉴定意见书。


  十、鉴定专家应具备中、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相关领域发展状况。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项目鉴定工作。参与鉴定人员应按照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十一、税务主管机关在履行对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后续管理过程中,要增强服务意识,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依据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强化有关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注重提高办事效率,不能以转请项目鉴定替代部门核查工作,避免增加企业负担。


  税务主管机关转请鉴定的项目应是对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的企业研发活动难以辨析、确实需要通过专家鉴定的异议项目。对于申报材料不全等形式审查不通过的,应由税务主管机关通知企业补全后认真甄别,不能直接列入异议项目。转请鉴定文书应当列明异议理由,未列明异议理由或理由说明不清楚的,科技部门可不予受理。


  十二、各设区市税务、科技部门应按职责做好年度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情况及研发项目鉴定情况的统计,在每年度9月底前将统计结果相互通报,同时将统计情况报省级主管部门。


  十三、各级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十四、各级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宣传、辅导等服务,切实加大政策落实力度。要督促广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文件印发)规定,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及时取得登记编号,确保纳税人政策落实“应享尽享”。


  十五、各设区市在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及时报省科技厅政策法规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设区市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可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相关附件


  1.XX税务局关于转请对研究开发项目进行鉴定的函(样式)


  2.税务事项通知书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样式)


  4.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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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2
文号:闽科政[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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