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21-11-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264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为保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山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原办法相比,《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代收代缴工作流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程序更清晰,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2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blhsdds@126.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1年11月26日


  附件: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第三条 在山东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通过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与山东省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以下简称代收系统)代收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办理人员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查验,并将车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车辆相关信息已在代收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需查验代收系统中显示的计税依据及其他相关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一致。


  第七条 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录入的车辆相关信息与代收系统中的备案信息一致的,直接通过代收系统办理车船税代收业务;车辆相关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以电子联系单的方式提交代收系统驻场运维人员处理。


  第八条 购买交强险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不再代收车船税,办理人员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含电子保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出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准确填写车辆信息按正常纳税进行投保查询,代收系统识别后自动返回免(减)税信息,免(减)税出单: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作为认定依据;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作为认定依据;


  (五)纳入国家税务总局、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


  (六)经批准减免、且有专用识别标识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纳税人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根据税法规定自行判别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保险机构办理人员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并正确录入减免税凭证号,免(减)税出单:


  (一)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经批准减免、没有专用识别标识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以下车辆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不代收车船税,办理人员应准确填写车辆信息按正常纳税进行投保查询,代收系统识别后自动返回不征税信息,不征税出单:


  (一)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二)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四)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


  (五)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商品车;


  (六)其他不属于车船税法征税范围的车辆。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车船税的缴纳情况,发现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应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代收车船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


  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含电子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次月20日后,携带身份证明或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代收车船税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前,因交强险保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车船税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告知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同一年度重复缴税等情形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投保交强险时未足额缴纳车船税或者未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的车辆,保险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交强险。


  对于跨年度购买交强险且当年车船税已缴纳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应将车辆相关信息存档备案,不能提前代收下一年度的车船税,并提醒投保人次年通过批改保单方式或再次跨年续保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在购买交强险前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保险机构应严格审核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相关内容,确保与代收系统录入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代理销售交强险的,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车船税。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结报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同时报送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中介机构不能按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按要求结报税款的,保险机构应及时中止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二十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山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做好信息化方面的技术支持,确保代收系统运行顺畅。突发网络故障导致各保险公司不能通过代收系统正常进行信息查询、投保、承保等业务操作时,相关技术人员应启动应急机制,确保保险机构出单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与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月XX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