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19
文号:渝人社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589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税务局、统计局:


  现将《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深入学习领会减免政策精神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稳企业、稳就业具有重要作用。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财政、税务和统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落实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让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认真抓好减免政策的贯彻落实


  各区县(自治县)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谋划,按照国家及我市减免政策要求,周密部署,压实责任,对标对表抓好贯彻落实并全力推进。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财政、税务和统计部门要围绕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目标任务,主动履职尽责,细化任务分工,加强协作配合,要建立健全抓落实的体制机制,落实落细社会保险费减免各项政策,以钉钉子精神抓好各自任务落实,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三、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各区县(自治县)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及时掌握减免政策实施进展,及时发现政策执行期内各类风险,制定本区县(自治县)应急预案。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紧密合作,及时掌握减免政策实施进展,及时发现政策执行期内各类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妥善化解。要兜牢民生保障底线,确保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并按时足额支付,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各区县(自治县)在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市统计局报告。


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统计局

2020年3月16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决策部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和生产经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府办发〔2020〕22号)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19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减免政策具体适用范围


  中、小、微型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免征2020年2-6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大型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减半征收2020年2-4月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参保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免,仍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单位参保登记和人员增加业务的,按规定享受以上减免政策。


  减免政策严格界定为费款所属期的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参保单位补缴减免政策实施前的欠费,预缴减免政策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均不属于此次减免政策范围。参保单位在缓缴期补缴减免政策执行月份三项社会保险费的,仍可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


  二、关于减免对象划型


  (一)企业参保单位


  为确保三项社会保险减免政策落地,对截至2020年2月的正常参保企业(含以单位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经市统计局通过现有数据,按规定确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中、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类型后,由市人力社保局下发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直接办理,无需企业申报审批。通过现有数据划型存在困难的,由市统计局牵头建立部门会商机制,会同人力社保、财政、税务、市场监管、行业主管等部门,通过数据共享和大数据比对等方式予以划型。对政策执行期间的新参保企业,由市人力社保局定期将企业名单传递市统计部门按规定做好划型。市级无法划型的正常参保企业,各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可实行告知承诺制(附件1),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类型划型。


  (二)非企业参保单位


  对截至2020年2月的其他正常参保非企业单位,各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对照参保原始资料,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19号)文件下发之日前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类型,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各类社会组织划型。


  三、关于减免流程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划型结果在金保业务系统标注享受减免政策类型,并根据减免政策类型,分户核定已参保险种、缴费基数、适用的费率以及减免后的应缴费额等,按月形成减免后的征收计划传递给税务部门征收。税务部门按规定回传社保经办机构征收数据进行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单位可通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开查询享受减免的类型。减免对象类型一经划定,政策执行期间原则上不做变动处理。参保单位对减免类型划分确有异议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对参保企业提出变更申请的,由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交由同级统计部门牵头会商相关部门按规定重新划型并报市统计局、市人力社保局备案;对非企业参保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的,由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商主管单位按规定重新划型。各区县(自治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最终确定后的划型结果在金保系统中变更享受减免政策类型,变更结果传递同级税务部门并报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四、关于2月份已缴社保费处理


  各区县(自治县)社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减免办理程序重新核定2020年2月参保单位应缴额,确定减免部分金额,参保单位已缴纳应减免部分,多缴部分原则上抵缴以后月份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若有退费意愿的参保单位可办理退费。全额退还多缴的滞纳金。


  有意愿办理退费的单位在3月底前告知各区县(自治县)社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办理相关退费手续,明确单位信息、所涉险种、退费金额等内容,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形成《重庆市退单位缴费明细表》(附件2),退费账户原则上为2月缴费账户。


  各区县(自治县)社保经办机构社保基金支出户资金不能满足疫情防控期间退费的,经办机构按险种(不含失业保险)单独向市社保局提出用款计划,市社保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用款资金,市财政局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各区县(自治县)做退费处理。


  各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疫情防控期间退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资金,同级财政按现行划拨流程及时办理退费。


  五、关于缓缴处理


  2020年4月30日及以前,除机关事业单位外,其他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可按照《重庆市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做好社会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7号)执行,对三项社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自行选择缴纳时间,无须申报。


  2020年4月30日后,上述参保单位需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对减免政策执行期内的当期应缴三项社会保险费(中小微企业2020年2-6月,大型企业和其他非企业单位2020年2-4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2020年2-4月),事前通过重庆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平台向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缓缴,填写缓缴的原因并选择缓缴险种及对应时段,由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税务部门确定缓缴名单并向市人力社保局、市税务局报送备案表。税务部门将对应属期的限缴时间按申请延长,含4月30日以前已自动享受缓缴时间在内的按月属期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即:2月应缴费最长可延长至7月,3月应缴费最长可延长至8月,依次类推),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同时缓缴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部分的,缓缴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期满前由参保单位及时缴费。


  2020年4月30日后,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费不享受缓缴政策。


  六、关于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减免处理


  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且属新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享受减免政策类型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保持一致,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可通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对无法查询的,各参保地人力社保部门可实行告知承诺制(附件1)。具体计算办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原则上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各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严格做好审查核减工作。


  七、关于延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


  失业保险总费率继续按1%执行至2021年4月30日,其中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均为0.5%。


  因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降费率条件,仍继续执行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2020年需上浮费率的企业暂不上浮。


  2020年,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和困难行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仍按2019年标准执行。


  八、关于社保关系转移和待遇业务的处理


  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政策执行期间,仍按现行规定做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2020年4月30日以前,职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按照渝人社发〔2020〕7号文件执行。2020年4月30日以前,申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欠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际缴纳情况累计计算待遇,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前有欠费的,待用人单位清缴欠费后,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20年4月30日及以前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渝人社发〔2020〕7号文件执行。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工伤保险费政策,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未办理参保手续的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缓缴期满后,未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关于风险防控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要督促参保单位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如实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便于准确核定减免金额。要加强内部管控,通过信息系统办理业务,严禁手工操作,切实防范经办风险。要加大部门间信息共享力度,充分利用工信、统计、市场监管、民政、公安等部门掌握的参保单位信息和职工信息,进行大数据核查比对,加强对减免执行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预警监控。要通过适当方式,对企业划型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面向社会征集参保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减免资质等问题线索,加强监督检查,适时开展专项稽核。要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对严重违法失信单位,要按规定纳入诚信管理“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关于统计核算工作


  市人力社保局、市税务局共同做好阶段性减免和缓缴社会保险费落实情况的统计和效应分析,按照国家有关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统计工作要求,规范数据来源、统一口径和方法,明确责任分工。市人力社保局按户将减免费有关业务信息传递市税务局,双方联合开展统计工作,联合审定统计结果,统一对外口径。各区县(自治县)应及时沟通共享数据,做好本区县数据分析应用。


  十一、关于政策宣传解读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与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要发挥融媒体的传播优势,重点解读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具体内容,借助重点园区、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职能优势,大力宣讲政策,详细介绍相关业务操作流程,提升广大参保单位对政策的知晓度。要深入了解政策执行中参保单位及个人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作进展及成效,为提振企业信心营造良好氛围。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