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4)豫1104刑初27号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中共预备党员,小学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3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2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卢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的漯河市金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百美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万合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丰百利塑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伙同圣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加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惠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紫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尚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明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信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税额为5417716.6元,价税合计为38978035.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家下游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王亚豪、关丽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王*虽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的损失为1562700.68元。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3、被告人王*具有初犯、偶犯、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的漯河市金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百美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万合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丰百利塑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伙同圣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加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惠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紫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尚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明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信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税额为5417716.6元,价税合计为38978035.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家下游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共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损失1562700.68元,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王亚豪、关丽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王*虽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的损失为1562700.6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应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国家税收的损失,也就是抵扣的税款额,本案中,被告人王*利用其名下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损失1562700.68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被告人王*的行为发生于2024年3月20日之前,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更有利被告人,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本院退缴人民币82000元,在公安机关退缴的人民币18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常丽

人民陪审员  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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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沪0151刑初53号 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 

案  号 (2021)沪0151刑初53号 

发布日期 2021-04-0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张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刘XX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7月2日转至宝山分公司。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的相关事项,并将相关内容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由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相关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XX获得提成人民币31,4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XX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45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340,423.21元,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3份,价税合计11,439,350.1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XX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司集体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刘XX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宝山公司库存表、虹口公司与宝山公司考勤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1、孟某某、孙某、刘某1、刘某2、翟某某、王某2、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廖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富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刘XX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1,445元,并预缴罚金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串码:XXXXXXXXXXXXXXX)、技讯一体机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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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沪0151刑初63号 刘X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号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发布日期 2021-04-0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芳,女,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辩护人陈X龙、周X宸,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芳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X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X芳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X芳获得提成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X芳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价税合计34,740,331.8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X芳在上海市虹口区凯德龙之梦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刘X芳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芳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芳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考勤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某、孟某某、于某某、石某、陈某1、陈某2、陆某某、张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莉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芳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X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X芳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X芳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预缴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芳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芳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X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二万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手机SIM卡五张,记录本二本,小米电脑一台,话术本、目标客户联系手册、公司企业资料信息、发票领购簿各一本,CA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X

审 判 员  陈 X

人民陪审员  茅X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X伟

书 记 员  沈X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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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号 (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发布日期 2022-01-21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维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凯里市xx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20日被凯里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X,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刑诉〔202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XX伙同詹XX(另案处理)从广东省深圳市来到凯里市,詹XX提出在凯里注册几家商贸公司,从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深圳市去卖,刘XX同意后,二人便联系詹XX的朋友罗XX,罗X遂介绍其堂哥邓XX帮助刘XX、詹XX注册公司。刘XX、詹XX与邓XX谈妥注册公司事项后回到深圳市。詹XX从网上购买五张公民身份证并通过快递邮寄给邓XX,期间刘XX、詹XX商定五家公司的名称,邓XX雇请他人代办注册了贵州金泰荣耀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旭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泰旭鸿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泰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办理好税务登记后每家公司领取了50份共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詹XX、刘XX一起到凯里市邓力处将该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家公司的资料拿回深圳市。后经刘XX联系,刘XX、詹XX在深圳市将该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家公司资料卖给一个外号叫“阿思”(另案处理)的男子,得款人民币45000元,刘XX从中分得人民币6000元。经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认定,上述五家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8日,刘XX主动向凯里市xx局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等书证,邓XX、罗XX、刘X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XX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XX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并已退回赃款和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从宽处理,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xx机关侦查过程中,邓XX主动向凯里市xx局退缴因帮助刘XX、詹XX注册公司所获款项人民币6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刘XX被广东省深圳市xx局XX派出所民警在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家中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案件事实,据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参与共谋、全程参与、寻找确定买家、平均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比詹镇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应当予以适当区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真诚悔罪,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邓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中国电信电话卡4张、公民身份证1张、贵阳银行凯里支行印鉴卡1张、贵阳银行回单2张、贵阳银行通用凭证1张、贵阳银行转账支票24张、贵阳银行支票购买申请单1张、贵阳银行进账单1本、光敏章3枚以及贵州金泰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粟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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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青税稽一处〔2023〕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3〕152号

河南***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784142)

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6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未联系到你单位;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了企业走逃(失联)证明。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表明,你单位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

(二)你单位取得南京汇挣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152130,发票号码28214532-28214541,货物名称“油漆”,金额合计296982.91元,税额合计50487.09,价税合计347470.00元,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三)你单位采购的部分物品,与取得收入无关;你单位主要项目地在青岛,但从南京、安徽、北京等外地采购,违背常理;你单位取得的发票,大都顶额开具。

(四)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仅有与下游资金往来,未发现与上游资金往来。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取得南京、安徽、北京等外地的进项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你单位2015年取得濮阳市华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润和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铸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白马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骑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鑫艾敏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耀月沁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汇挣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虚开,虚开金额合计3075074.40元,税额合计522762.61元,价税合计3597837.01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于2015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79185.13元,补缴2015年4月增值税79185.13元;应于2015年6月进项税额转出96594.88元,补缴2015年6月增值税96594.88元;应于2015年9月进项税额转出46536.41元,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46536.41元;应于2015年11月进项税额转出72963.27元,补缴2015年11月增值税72963.27元;应于2015年12月进项税额转出227482.92元,补缴2015年12月增值税22748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542.96元、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761.64元、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257.55元、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107.43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5923.8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教育费附加2375.55元、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2897.85元、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1396.09元、2015年11月教育费附加2188.90元、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6824.49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1583.70元、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1931.90元、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930.73元、2015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1459.27元、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454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更正申报。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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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判例(2022)沪0151刑初344号 庄张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发票 

案  号 (2022)沪0151刑初344号 

发布日期 2023-01-1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张**,男。

辩护人刘跃,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张**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钰红、被告人庄张**及其辩护人刘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庄张**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为上海G有限公司开具23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总计人民币2,37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入账冲抵成本。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庄张**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张**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庄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已预缴罚金,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庄张**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查询结果、税务登记表、发票发售清册及开票信息、银行回单、银行日记账、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证人钱某1、钱某2、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庄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庄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庄张**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张**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张**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张**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芦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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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沪0151刑初360号 黄松松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发票 

案  号 (2022)沪0151刑初360号 

发布日期 2023-01-1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松松,男。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2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松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松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为上海E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92,049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

202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松松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松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松松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松松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黄松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松松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松松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芦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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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苏02刑更76号 张进峰虚开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案  由 虚开发票

案  号 (2023)苏02刑更76号

发布日期 2023-02-1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刑更76号

罪犯张进峰。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苏0602刑初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进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1000元,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苏06刑终2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21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2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2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认为,罪犯张进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进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进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22年8月受到表扬一次。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1000元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退缴赃款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进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进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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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0)鲁0921行初10号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921行初10号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京台高速公路东临综合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刘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驻地。

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戴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该分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住所地宁阳县七贤路876号。

负责人张忠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淑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景园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磁窑分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被告磁窑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米益法,被告县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杰、米益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景园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属于两被告辖区内的纳税主体。自2019年5月份起,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对原告停止发售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对原告停止、停售发票应当出具书面文件,其口头告知行为违法。其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不能给工人发工资,没有经营业务,资金无法周转,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债务,因此导致原告停业。为了打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无成本的侥幸心理,树立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意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上级机关,请求:1、确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发售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景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概括整理的录音文字一份、照片四张及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证明自2019年5月份起,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公司停止发售发票,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拨打12345市长热线、拨打12366税务服务专线反映被告磁窑分局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解决发票问题,导致原告公司停业、工人失业;为此2019年10月8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昆再次拨打磁窑分局的电话,工作人员王阔接听电话,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发票,证明被告有停止停售发票的行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的规定,收缴停止、停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应该使用《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而不是口头决定,未使用法定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决定停止、停售发票,请问口头证据在哪里?什么时间?什么人?以什么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的?原告到我局申请领取发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是谁?是否有税务代理人?其他人员是否有过授权?被告依据实名办税相关规定(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为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上述文件规定的人员来被告处申领过发票,并且从未收到制式书面的票种核定申请表。(1、实名办税公告2、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二、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行为,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出具制式的税务文书《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被告从未对原告采取过该行为,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里没有相关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我们从没有采取过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更何谈停止发售发票的书面通知。三、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有权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2019年4月22日,被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生成原告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违法行为类型是违反税收管理,税收违法手段是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被告根据《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限原告(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9年4月18日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未进行税源信息采集维护,未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未进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设立登记至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未在2019年4月18日之前按规定期限报送房产、土地相关涉税资料,行为违法,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至今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可以依职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原告2019年10月8日的录音是被告接到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64),对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负责人张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投诉进行反馈,该张先生的反映与本案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无关,且录音文字描述部分不实,文字描述有颠倒主被叫的情况,录音中有明确的“世来客”字眼和对方提的“没法住”的字眼。2019年10月16日接到的自称是世来客如家酒店的某先生(联系方式:132××××8885)的12366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为201900074)也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9日接到自称是纪景园生态餐饮的工作人员张先生(联系方式:187××××1163)的12345热线事项转办单(工单号201900066),被告磁窑分局工作人员按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通过座机0538-539××××对其进行了回访,据原告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和任职受雇员工信息来看,没有姓张的员工,请原告说明该张先生到底是谁?与原告有何关系?受谁指使且目的何在?该转办单不能说明原告申请领购过发票。2019年10月18日自称为原告工作人员的12人到宁阳县信访局反映问题,这12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是:要求派发税票,事实是纳税人只要交税就可以开具完税证明,也就是税票。开具税票前置条件是需要交纳税款,我们没有阻碍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和开具税票,税票不要与发票混为一谈。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限额和领用数量。五、从原告的经营状况看:原告2019年1月份开票金额181695.12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20人;2月份开票金额145016.53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8人;3月份开票金额29243.7元,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10人;4月份开票金额为0,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申报任职受雇员工7人;原告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未开票收入为0,原告的经营状况堪忧(原告涉及多起民事诉讼纠纷)。被告磁窑分局于4月22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相关纳税资料,4月25日通知书到期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理由。由此判定原告发票使用异常,且原告未说明正当理由,4月26日重新核定发票用量合理合法(原告目前可领用定额发票壹佰元版200张,可开具普通发票1张限额10万,原告结存发票65张,见证据清单)。而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但即使这样,被告也从未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综上,被告从未做出向原告停止发售发票的任何上述决定,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六、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2014年第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可以供选择领用的发票种类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50元两个版次,机打一张10万元,可代开专票和普票,这些都是可以同时使用的,根本不会影响对方的经营。况且对方报送的增值税申报表未开票金额为0,佐证说明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七、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有向原告停售发票的行为,但停止发售发票和原告生产经营情况之间无必然关系。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且,原告诉求的200万元的赔偿金其计算依据何在呢?八、根据原告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报送的财务报表来看,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1644808.99元,亏损877454.2元;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2100767.39元,亏损261955.32元;2019年度营业收入为355955.35元,亏损162814.69元。根据数据显示,对方当事人每年都在亏损,有何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九、针对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资料,拒不配合检查,拒不按规定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拒不接受处罚,缠诉缠访,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管理秩序,违背税收公平的行为我们必须严厉打击,对于背后涉及的保护伞问题我们一定深挖细查,移交相应扫黑除恶部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窑分局、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税务登记信息表及系统截图(1-3),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是2014年登记成立的。证据二、税务登记信息变更清册及系统截图(1-4),证明自2019年4月起,对方的财务负责人高会、法定代表人刘懿、办税人王涛从未到过税务局申请重新核定发票。证据三、发票票种核定清册及截图、纳税人可领发票情况、可代开发票情况(1-6),证明对方目前可用的发票很丰富,有定额100元和定额50元,机打发票1张10万元,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证据四、发票结存情况及系统截图,是否停供(收缴)发票明细清册[通用查询岗]系统截图、屏幕录制视频(1-4),证明对方目前手里还有空白发票,金税三期系统显示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证据五、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1-12),1、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税种认定信息和已申报税种认定信息视频(光盘)、未申报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进行过房源、土地信息采集视频(光盘),2、微信通知记录、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5、《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该纳税人拒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涉税资料,税务局依照征管法及细则给予了处罚,该纳税人从未履行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证据六、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原告工作人员任职受雇信息(1-9),证明前两个工单是世来客艺术酒店,与本案无关,后一个工单对方身份不明,与本案实名办税要求不符,不能说明什么。证据七、个税扣缴明细申报人数截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开具情况开票数据(1-12),证明发票使用异常,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情况,对方未开票金额为0,对方根本没有开票需求。证据八、财务报表(利润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15),证明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财务资料没有利润,每年都存在巨额亏损,何谈损失200万元?证据九、制式的发票领购薄、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1-2),证明对方申请领取发票需要填写制式的文书,上访或者投诉不能说明填过文书。证据十、法律法规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令《网络发票管理办法》,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2.《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13.《关于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14.鲁政字(2004)90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泰安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15.泰政发(2004)128号《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6.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7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证明:一是税务机关有权依纳税人申请和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核定发售发票的数量和限额,使用发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和领用数量;二是纳税人申请发票的人员必须是符合实名办税要求的特定人员,经税务机关比对后才可以办理涉税事宜,领取发票的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制式的书面申请才能办理;三是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四是该纳税人有申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拒不申报和拒不提供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五是即使纳税人发票不够用,纳税人有经营业务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经营;六是通过被告的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没有张斌这个人,张斌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录音属于断章取义,无法判断对方人员的真实身份,这是2019年10月8号的录音,转办单号为201900064,我局工作人员丛杰接到12345转办单以后主动进行了回访,该人员自称姓张,是世来客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世来客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从谈话内容来看,该人员一直说是没法住,而原告单位是一个餐饮公司,录音与本案无关;根据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2016年3号公告的规定,公司的办税人员必须实行实名办税,由公司办税人员到税务局申领发票而不是随随便便索要发票;对于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到宁阳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进行闹访时的照片,宁阳县信访局已经将本次来访定为不予受理,且登记了来访者的信息,共12人,这12人均与该公司无关,有雇人闹访的嫌疑;对于2005年179号文件,该文件已经失效。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系统记载可以领用、代开,但事实上不能领用和代开,发票结存情况属实,原告在开发票时,系统提示不能开具,该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在原告不能开具发票到磁窑税务分局申请,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又通过信访、12366、12345服务电话投诉,磁窑分局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也是停供发票,对被告的系统如何操作原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公开过,如果系统可以提供、开具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拒不提供,这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房屋、土地等税种的纳税主体,如果不是纳税主体那么也就不是申报主体,微信通知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在4月30号前申报纳税资料,拒不提供就采取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措施,但被告却在4月26日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目前我公司已经对该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却证明了被告没有按该规定执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停止提供发票后,原告曾经提出申请要求提供发票,并投诉过被告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但被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也没有表示满意,被告应当就答复情况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说明是如何答复的,并提供答复的录音文件,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报表可以看出,在2019年5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投诉,证明被告有停止提供发票的行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公司没有盈利,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日常管理和经营中的投资损失,这些投资和付出都是实际损失,而我公司要求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并没有要求赔偿利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口头申请和通过信访、12366等方式投诉,要求领用发票时就被拒绝,没有告知我们填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应该是原告填表申请,被告如果认为不能提供发票,应该做出书面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但被告却以口头答复的行政行为代替书面决定的要式行政行为,该表格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这些法律规定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却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刚才被告说谁办税是有指定人员,如果被告认为申请人不合适,那么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由谁来申请、谁来办以及办理程序,而不是直接拒绝申请,从被告的证据六来看,也对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被告磁窑分局制作了关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当天被告磁窑分局对原告纪景园公司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即宁阳磁窑税限改[2019]437393号,内容为“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限你(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原告在(2019)鲁0921行初72号案件庭审中主张未收到该通知。2019年4月1日至4月25日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开票金额为零,2019年4月26日,被告磁窑分局重新核定了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每月最高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定额发票月累计购票金额200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磁窑分局作出宁阳磁窑税简罚[2019]437363号《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大写)壹仟元整¥1000.0,原告纪景园公司不服被告磁窑分局作出的《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纪景园公司主张2019年5月份以后系统提示“已经停止发售”、不能正常打印发票。两被告使用的金税三期管理系统显示,原告纪景园公司尚有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65张,可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0000元),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认可尚存部分未使用机打空白发票。


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为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与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于世来客酒店停发票的通话录音,结合两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900064的宁阳县税务局12345/12366事项转办单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录音光盘是被告磁窑分局的工作人员丛杰就张先生(电话132××××8885)对世来客酒店的发票停发问题进行的回访,不涉及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停止派发发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信访照片4张不能显示向原告纪景园公司停售发票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纪景园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违法,原告纪景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该行为,两被告提供的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证据证明原告纪景园公司的发票不是处于停供(收缴)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纪景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新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丽艳

书 记 员  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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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9
来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行再3号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粤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 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五里42号一号楼1105单 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孟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月、胡春芳,均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鉴行 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 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 )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 2020 )粤行申119号行 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穗税三稽处[2019] 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以下简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鼎鉴 行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 复议程序。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 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对鼎鉴行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 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 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在对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鼎鉴行公司的合 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鼎鉴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穗税三 稽处[2019]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从广州市 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 查局作出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广 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鼎鉴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为21份,依据《国务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虚开,直接影响鼎鉴 行公司的合法权益,鼎鉴行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 果,对鼎鉴行公司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影响,鼎鉴行公司与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 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


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 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 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 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涉 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 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 而认为鼎鉴行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鼎鉴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鼎鉴 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 定,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 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鼎鉴行公 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鼎鉴行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 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鼎 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王彩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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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5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鲁刑再4号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1)鲁刑再4号">(2021)鲁刑再4号    


发布日期 2021-09-1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初中文化,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临朐县,住临朐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323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鲁03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刑申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娜、曹玉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山东临朐胜潍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及沂源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沂源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王某骗取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8日,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从路路通公司郭某处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票面金额达590万余元。沂源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2011年6月17日,王某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移交至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验资事项说明及企业信息、证明、淄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路路通公司的成立、注册及经营等基本情况。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统一发票复印件80份证实,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的情况。


(4)胜潍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胜潍公司对有关发票情况做出了说明。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


(6)王某的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1)郭某证实,路路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名下运输车辆及运输发票的取得情况;同时证实其与王某、胜潍公司、海洋公司、冀东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被告人王某多次让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并支付相应开票费的基本事实。


(2)刘某证实,他是冀东公司采购中心职工,冀东公司采购油井水泥一般是和胜潍公司的王某联系,王某提交到冀东公司数额为2439783.57元的发票共22张,已经被冀东公司抵扣。


(3)杨某用证实,他是天津市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职工,胜潍公司交到其公司的发票共8张,经抵扣的发票有5张,数额为940400.9元。


(4)陈某证实,他是海洋公司供应部职工,胜潍公司交到海洋公司的承运人为路路通公司的发票共14张,数额为537683.08元,已经被海洋公司抵扣。


3、被告人王某供述称,他是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联系了业务之后再运送货物,赚取运费。因为结算运费需要有发票,刚开始是从税务机关开发票,后来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开发票,时间是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一共开了二百四五十万左右的发票,这些发票可能已经都抵扣了。


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6万余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退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的开票目的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特征,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开票目的是为了结算运费而不是骗取抵扣税款,实际上其本人也没有抵扣税款,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王某所开发票数额与实际运费数额相符,收货单位依法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款流失。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首先,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方均能证实王某进行了真实运输业务,没有证据指向王某有超额开具发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其次,构成本罪,客观上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虽然王某找路路通公司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实委托了运输业务,并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取得发票后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第三,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建议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某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某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之外,在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胜潍公司与海洋公司、冀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胜潍公司产品销售分运单等证据,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某为海洋公司、冀东公司运输货物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张汝林


审判员 尚秋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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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2-02-27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安置房视同销售,法院判决补开土地出让金发票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闽08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

上诉人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因诉长汀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履行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城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交付27000㎡安置房的等值土地出让金发票;三、判令被告承担因移交27000㎡安置房产生的一切税收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四、判令被告按市场价回购“中城投·龙都”小区中的197个车位;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2年7月27日,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与魏宗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如下:第四条、出让宗地编号为×××-9,宗地总面积37647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村××期路口)……第八条、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9300000元,每平方米1840.78元……第十五条、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按小区普通商品房建设。……”。2013年2月4日,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与长汀县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宗明,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魏宗明于2013年1月30日在长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办理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魏宗明提出的申请将2××2年7月27日与甲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更改为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地块的受让人,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转移到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原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中城投公司在案涉地块竣工的中城投广场一期A组团项目建设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编号:2017016号),认定该项目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及建设内容基本符合规划建设要求。2017年9月4日下午,长汀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中城投广场27000平方米安置房移交及项目完整性有关事宜,并形成长汀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104号《关于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房移交及房屋征收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7年9月22日,中城投公司向长汀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27000㎡商品房移交问题的报告》。2017年10月12日,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综〔2017〕450号《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将中城投广场27000㎡安置房资产产权划归县国投公司所有的通知》,该通知主送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抄送长汀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国资办和中城投公司。2017年10月25日,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中城投出具汀国投函[2017]4号《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将中城投广场27000㎡安置房房产移交我司的函》,要求中城投公司在2017年11月25日将27000㎡安置房的实物及所有权利凭证移交给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12月22日,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中城投公司的申请将实际建筑面积27002.23平方米的案涉安置房初始总登记在中城投公司名下。2018年10月16日,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汀国土资函〔2018〕115号《函》,要求中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向政府移交已经建成的27000㎡安置房,该函于2018年10月23日送达给中城投公司。2018年7月26日,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受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向中城投公司送达(2018)天采函字第058号《律师函》,催告中城投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履行合同约定,按汀政综〔2017〕450号文的规定向长汀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履行27000㎡安置房的产权移交手续。2019年4月12日上午,长汀县人民政府召开2019年第3次常务会议,其中第一项议题为关于中城投公司代建安置(商品)房移交工作事项,其中明确中城投公司代建安置房的建设成本和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均属于案涉地块的土地成本,并就安置房移交、相关税费核定征收、车位回购等事宜形成意见。2019年4月15日,长汀县委召开县委常委会,就案涉27000㎡安置房的产权移交事项,会议议定内容主要如下:1.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县政府作为接收单位;2.县税务局负责重新核定并征收安置房移交产生的相关税费;3.原则同意回购安置房配套197个停车位;4.同意已安置的5户征迁户按原规定执行;5.组织有关部门专题讨论研究委托中城投公司代售安置房事宜。2019年7月17日,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汀自然资告〔2019〕2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告知书》,告知中城投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9年7月18日送达中城投公司。2019年7月25日,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作出决定如下:限中城投公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移交须无偿提供政府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按同小区普通商品房标准移交),同时协助将已首次登记在中城投公司名下的该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动产权登记至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名下。该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送达中城投公司。原告中城投公司对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共长汀县委办公室、长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4日印发汀委办发〔2018〕7号《长汀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其中载明“组建县自然资源局,将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等整合,组建自然资源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正科级。……不再保留县国土资源局”。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因汀委办发〔2018〕7号《长汀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于2018年12月24日实施后,长汀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已经全部划归长汀县自然资源局,故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承继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中城投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三、移交安置房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和相关费用是否全部应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是否应当回购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已经交付案涉地块,履行了合同主给付义务,故原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6930万元并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作为取得案涉地块的合同对价,现27000平方米安置房已经竣工验收且产权已初始登记于中城投公司名下,按照合同约定安置房建成后原告即应当将其移交给政府,故被告要求原告限期向政府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案涉安置房建成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政府移交安置房,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中城投公司送达《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告依法履行了催告、告知、作出要求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除非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否则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案涉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未承担移交安置房产生的税收和费用、未回购车位且未交付43亩土地(非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地块),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无权要求原告移交案涉安置房。但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义务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依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履行相应的对等给付义务,即使因履行出让合同需要产生了附随义务,原告亦只能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作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应予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无偿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但通过龙中恒(2××2)汀估字第B021号《估价报告》、龙中恒(2××2)汀估技字第B021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汀县人民政府的2019年第3次常务会会议纪要均能证实,在土地评估时,基于土地受让方须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故评估结论中的平均地价1761元/平方米、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平均地价1840.78元/平方米均低于当时周边同期小区的成交地价,可见27000平方米安置房实际上并非无偿提供给政府,而是用27000平方米安置房价值折抵了部分土地价款,与土地出让金6930万元共同构成了原告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成本。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无偿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具有折抵与27000平方米安置房同等价值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性质。

根据税收相关规定,原告向政府部门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行为视同销售,依法应当缴纳房地产项目的增值税,而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如被告不能就27000平方米安置房出具等值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土地出让金发票,则原告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实物折抵的土地价款不能用于申报企业所得税和房地产项目增值税等相关税项的税前扣除,可能导致原告的税务负担明显超出合理预期,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鉴于土地大宗交易的交易习惯,原告向政府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同时,被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凭证。且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原告负担的税务超出合理预期,被告出具的凭证应当是原告依法能够用于申报税前扣除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与原告应向政府移交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

综上,被告应当以案涉地块拍卖成交之日(2××2年7月16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值9798.3万元向原告出具土地出让金发票。

三、移交安置房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和相关费用是否全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原告在安置房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但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税收和费用由原告负担,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是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组成部分,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因此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所有税收和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相关税收和费用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契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安置房建成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会产生相关税收和费用,但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固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由销售(含视同销售)的单位负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及契税应当由受让方负担,印花税根据实际发生情形,如订立产权转移书据产生的印花税由书据订立双方共同负担,如为取得产权凭证产生的印花税由取得产权凭证一方负担。但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相关税收和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明确,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各自负担相应的税收和费用。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回购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原长汀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2××2年5月26日出具的汀建规[2××2]33号文件的要求,住宅停车位须达到总户数的70%以上,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共计281套商品房,故而产生配套的197个车位,该197个车位系因安置房产生,故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回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并未约定建设安置房需配套车位,原告系根据长汀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规划建设要求在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建设了197个车位,且该197个配套车位均有单独的产权,并非与配套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可分割,也不会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移交给政府导致其价值贬损,原告对安置房的197个配套车位可以另行出售以实现其权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回购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既非出让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也不属于履行出让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依法予以驳回。对该197个车位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汀自然资〔2019〕339号《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为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同时以案涉地块拍卖成交之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值9798.3万元向原告出具等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相关税收和费用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税收和费用负担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市场价回购案涉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不属于本案行政协议审理范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应在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对原判决第一项补正为“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应在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移交27000㎡安置房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2、判令被上诉人以市场交易价回购“中城投·龙都”小区中的197个车位。事实和理由:一、因案涉楼房需缴纳相应的税费,为避免税务机关的重复定额征缴,建议在原判决第一项中补正“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移交27000㎡安置房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27000㎡安置房是代建房,被上诉人是其实际的不动产权利人。上诉人自建房至移交房屋,自始不产生任何的收益,也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负担”。该“负担”是因2016年起实施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视同销售”所产生的,是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时未预见的“负担”。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负担”,就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上诉人实际没有经营、没有销售,不收益、就不应当承担该“负担”,而被上诉人是27000㎡安置房的收益者,是《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负担”,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精神,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三、被上诉人应当按市场交易价回购配套的197个车位。197个车位是代建27000㎡安置房配套而建,长汀县人民政府也同意回购,并做出相应的会议纪要,是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是本案的审理范畴,被上诉人应当回购。

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请要求我局应在其交付27000平方米安置房前向其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确保安置房顺利完成移交,提高办事效率,答辩人同意在上诉人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时向其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但应确定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时限。2、上诉人关于要求答辩人承担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上诉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回购配套的197个车位的上诉请求,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2日召开的2019年第3次常务会议、中共长汀县委于2019年4月15日召开的县委常委会议均已议定同意按配比回购,但指出应由有关部门测算回购价格。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约定范围之内,亦不在案涉移交安置房决定的范围之内,但为彻底解决纠纷,请二审法院一并判决由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即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上诉人将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长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名下之日,按双方委托评估的平均价格回购该配套的197个车位。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与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回购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双方各自委托评估机构对车位价格进行评估后,由被上诉人以两份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的平均值予以回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本院对该197个车位一并作出判决,并提交了各自委托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诉人中城投公司委托的龙岩冠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冠力估价字【2020】CT90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显示估价结果:可售标准车位均价14.4万元/个,人防车位-标准车位均价13.7万元,人防车位-微型车位均价13.0万元,人防车位-子母车位均价13.8万元。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的福建中恒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恒(汀)房估字(2021)第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的估价结果:非人防标准车位10.87万元/个,不具有产权的人防标准车位8.15万元/个,人防微型车位6.97万元/个,人防子母车位13.2万元/个。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城投公司与原长汀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中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被上诉人作出《限期移交安置房决定书》,要求中城投公司应于三十日内移交安置房,同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中城投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开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土地出让金发票、承担安置房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及回购197个配套车位,双方争议实质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属行政协议履行纠纷。根据已查明事实,中城投公司需无偿移交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值折抵了部分土地价款,与土地出让金6930万元共同构成了案涉土地成本,具有折抵土地出让金的性质,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以案涉土地拍卖之日该27000平方米安置房价值9798.3万元向上诉人开具土地出让金发票正确。鉴于该9798.3万元系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价值而非现金缴交,上诉人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出具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为“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回购配套的197个车位问题。虽双方当事人未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时配套车位问题,但出让合同第十三条“其他土地利用”项中,要求按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汀建规(2××2)33号方要求建设,该文载明“住宅停车位须达到总户数的70%以上”,上诉人按此要求建设停车位,属履行出让合同约定。现要求被上诉人按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比回购197个车位,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回购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车位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协议审理范畴不当。关于27000平方米安置房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出让合同时未约定产权转移登记时的税费承担问题,应当遵照法律规定执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被告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应在原告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为“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应在上诉人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上诉人出具等值金额为9798.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在上诉人长汀中城投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时,按下列价格回购与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的197个车位:标准车位12.635万元/个,人防标准车位10.925万元/个,人防微型车位9.985万元/个,人防子母车位13.5万元/个。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汀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宝报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丁建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邱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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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5
来源: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被告人彭婷等人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8420477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光谷软件园4.**********,法定代表人彭婷。


诉讼代表人:黄爱民,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鲁志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婷,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超级在线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淑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7617G,住,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定代表人万鹏。


诉讼代表人:万鹏,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辖8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爱民、被告人彭婷、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鹏、被告人关松及其辩护人鲁志科、林淑飘、徐唐早、熊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该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物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关松的提议。会后,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关松与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婷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并从中获利;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关松为处理单位账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婷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暂扣款、社会危害不大等多个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彭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认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已交清拍卖价款,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没变,但企业性质由原来的“国企”变成了现在的“私企”,现在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上已被撤销,原国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不予追诉;涉案虚开发票行为与现在私有的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更不应追诉。


被告人关松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松为了单位开展业务和便于财务做支付账的需要,让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建议对被告人关松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时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与咨询部经理的被告人关松,在公司月度生产例会上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关松与被告人彭婷二人对接开票、支付开票费用等事宜。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松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婷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500万元。


还查明: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款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婷、关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松系于2016年6月1日电话通知到(武汉)三环集团公司见面,同日13时许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被告人彭婷系于2016年6月1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口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实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住所、住所地等基本情况div>


4.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虚开发票明细等,证实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收到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收到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5.银行流水等,证实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67.3872万元,后将该款转至被告人关松尾号为3983账户。被告人关松收到该款后,转给被告人彭婷尾号为7368账户人民币225572元等事实。


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彭婷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50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某、向某、方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松、彭婷虚开发票的事实。


8.被告人彭婷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彭婷以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367.3872万元,按虚开金额6%收取开票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开票费30余万元等事实。


9.被告人关松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一天,被告人关松提出,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费、营销费等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无法从财务核销,需要以虚开会务费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支付这些费用,公司同意了被告人关松的提议。会后,被告人关松同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通过找票贩子以支付开票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由票贩子联系湖北华戎双拥服务中心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虚开金额3.0341万元,武汉市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虚开金额9.3447万元。被告人关松等人认为10%开票费太高,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彭婷,与被告人彭婷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向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75份,虚开金额573.9674万元等事实。


10.产权交易合同、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拍卖价款缴纳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将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11474120元成交价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交清拍卖价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原属“国企”变更为现属“私企”,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康某变更为现在的万鹏,但企业名称“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变更等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75份,开票金额573.967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彭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81份,虚开金额586.346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关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发票罪进行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拍卖给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已发生变更,但该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对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仍然应当予以刑罚;湖北涛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付清拍卖价款,对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判处的罚金,应由湖北能源集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拍卖价款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彭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关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对被告单位武汉超级在线旅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开票费)30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婷、关松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


人民陪审员  阮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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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来源: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925刑初353号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郑拥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拥军单位地址建湖县镇北颜桥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3829368XH。


诉讼代表人张永琴,女,汉族,1947年7月25日出生,系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郑拥军,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高中文化,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永琴、被告人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拥军系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郑拥军从山东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一批公司圆钢,对方没有提供给增值税发票。郑拥军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左右支付开票费10万元现金,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开票金额为1068809.32元,税款181697.58元,价税合计1250506.9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接受发票后,抵扣税款181697.58元。经伟公司退出税款94934.62元。被告人郑拥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拥军系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郑拥军从山东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一批公司圆钢,对方没有提供给增值税发票。郑拥军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左右支付开票费10万元现金,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开票金额为1068809.32元,税款181697.58元,价税合计1250506.9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接受发票后,抵扣税款181697.58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拥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拥军的户籍信息、案底查询单、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发票明细、发票抵扣证明、发票复印件、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电子缴款凭证、建湖县税务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拥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拥军作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拥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颜   立   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书记员陈雅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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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来源: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渝0106刑初1275号贺兵、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刑初12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99号附4号24-1。


法定代表人贺兵。


诉讼代表人白红梅,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贺兵,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艇、胡校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8)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红梅,被告人贺兵及其辩护人陈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贺兵注册成立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贺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重庆巨之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昂竖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明鳌(另案处理)支付点子费,取得由重庆巨之力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金额6515837.69元,税额1107692.31元;取得由重庆昂竖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6146256.42,税额859589.7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税务机关予以认证并实际抵扣税额。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贺兵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足额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记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完税证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票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贺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贺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兵的辩护人认为,贺兵系自首,且在税务机关对其行政处罚之前就补缴了全额税款,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贺兵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贺兵作为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兵作为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及贺兵均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贺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贺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贺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贺兵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额、次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判,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贺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汤 娜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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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5
来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湘09刑终27号周小霆、吴云、周劲松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刑终27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霆,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益阳市资阳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科长,户籍所在地益阳市朝阳区梓山西路,现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2018年10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玲,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云,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益阳市资阳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益阳市朝阳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2018年10月3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劲松,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益阳市资阳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科员(税收管理员),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2018年10月2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霆、吴云、周劲松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湘09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小霆、吴云、周劲松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资钝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周小霆及其辩护人刘玲、上诉人吴云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海华、上诉人周劲松及其辩护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受贿罪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小霆、吴云、周劲松分别利用担任益阳市资阳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科长、副科长、科员的职务之便,为林慧、黎锐锋、郑祥发、张云贵、杨德清、石放仁、夏献军、张熙谋取利益,共同或单独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中周小霆共同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28万元,个人实际分得221万元;单独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3.8万元,共计受贿金额人民币571.8万元,其中索贿金额532万元。吴云共同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28万元,个人实际分得150万元;单独收受、索取贿赂人民币13万元,共计受贿金额人民币541万元,其中索贿金额504万元。周劲松共同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504万元,个人实际分得1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林慧开始在益阳市资阳区成立了多家“空壳”公司(无实际注册资本、生产经营等),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有10余家“空壳”公司归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税源三科管理。2012年9月,林慧为在益阳市资阳区扩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数量及开票金额,获取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税源三科的关照,多次表示想向被告人周小霆送钱,均被周小霆拒绝。2012年10月,吴云、周劲松多次向周小霆劝说以“管理费”名义收取林慧费用,周小霆经多次劝说后表示同意。之后周小霆、吴云、周劲松三人商议向林慧提出按其每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4‰收取“管理费”,具体由吴云负责数据统计及与林慧对接收钱事宜,林慧对上述方案表示同意。2013年3月吴云调至益阳市资阳区国家税务局长春分局工作后,经林慧提出,双方将“管理费”比例降为2‰。在此期间,经周小霆安排及三人商议仍由吴云继续负责林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据统计,另由周劲松与林慧对接收钱事宜,直至2014年4月吴云重新调回税源三科。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周小霆、吴云、周劲松明知林慧名下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未依法依规处理,还利用职权为上述公司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过程中给予便利,分14次向林慧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80万元。其中周小霆分得202万元、吴云分得132万元、周劲松分得146万元。


2、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小霆、吴云、周劲松发现益阳市华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纸业”)存在税负偏低的情况,三人经商议决定每年向华发纸业索取费用人民币6万元,后吴云、周劲松共计索取华发纸业出纳黎锐锋财物人民币14万元。其中周小霆、周劲松各分得5万元,吴云分得4万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吴云、周劲松经检查发现郑祥发企业违规开具“布票”,经吴云提议,周小霆同意,找郑祥发以“科室经费”名义索要10万元以解决此事,郑祥发表示同意。后郑祥发安排人送给吴云10万元,之后根据周小霆安排三人各分得2万元,剩余4万元作为科室经费违规进行了开支和补助发放。


4、2016年上半年,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纺织”)法人代表张云贵想扩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及获取税负方面的关照,提出每月向周小霆、吴云支付6万元“管理费”,周小霆、吴云表示同意。从2016年4月至7月,周小霆、吴云共同收受张云贵24万元,每人各分得12万元。


5、2011年10月,被告人周小霆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给予了关照为由向杨德清索要费用,杨德清表示同意。后杨德清在益阳市公务员小区门口将现金8万元送给周小霆,周小霆收受后分给原税源三科副科长杨柱石4万元。


6、2011年税源三科经检查发现益阳市春天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偷税问题,该公司法人代表石放仁委托周小霆同事唐世民帮忙说情,希望减免税收并表示愿意支付8万元“科室经费”,周小霆表示同意并减免了益阳市春天电子有限公司部分税款。后石放仁将8万元“科室经费”送至税源三科税收专管员龚月明手中,周小霆从中拿出3万元个人使用,送给唐世民2万元,剩余的3万元作为科室经费违规进行了开支和补助发放。


7、2012年年底,被告人周小霆以关照了公司税负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向夏献军索要费用,并提出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的比例提成,夏献军表示同意。后夏献军在益阳市福中福送给周小霆现金15万元,周小霆予以收受。


8、2013年4、5月,被告人周小霆以关照了张熙公司税负为由向其索要费用,张熙表示同意。2013年7月下旬,张熙在益阳市福中福送给周小霆现金5万元,周小霆予以收受。


9、2011年至2017年,为感谢被告人周小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税负等方面的关照,杨德清、林慧、黎锐锋以拜年拜节的名义送给周小霆共计7.8万元,周小霆予以收受。


10、2015年4月,吴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林慧借款10万元,后吴云一直未予归还。林慧为感谢吴云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关照,表示送给吴云,吴云予以默认收受。另在2013年至2014年,林慧分三次以拜年拜节的名义每次送给吴云1万元,共计3万元,吴云予以收受。


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周小霆、吴云、周劲松在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三科工作期间,违反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林慧实际控制的11家“空壳”公司、王明生实际控制的4家“空壳”公司在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增值税纳税申报、税款结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等过程中,徇私舞弊、不履行及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导致上述公司肆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被认证抵扣,共计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11862676.89元。其中,周小霆对上述全部损失负责,吴云对104111597.85元负责,周劲松对108831133.07元负责。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小霆经益阳市资阳区税务局领导通知到达其办公室,自愿配合益阳市资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至益阳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接受调查。2018年10月28日,益阳市资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周劲松控制,随后带至益阳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进行调查。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云明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益阳市资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组织及亲属劝说,主动从越南回国接受调查。被告人周小霆到案后,其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26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阳区国税局税源三科主要职责及岗位职责、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纳税人分户档案资料、纳税清单、领购及开票清单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人林慧、王明生、黎锐锋、郑祥发、张云贵、杨德清、石放仁、夏献军、张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小霆、吴云、周劲松的供述与辩解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小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劲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四、对被告人周小霆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小霆违法所得人民币38.8万元六、追缴被告人吴云违法所得人民币163万元,上缴国库。七、追缴被告人周劲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53万元,上缴国库。八、共同追缴被告人周小霆、吴云、周劲松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资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要求资阳区国税局局长通知周小霆到局长办公室,然后将周小霆带走。该行为具有控制性和约束性,周小霆是在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控制和约束下到案,其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周小霆自首从而对其减轻处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根据周小霆的到案经过,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提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小霆上诉称:1、其收受林慧80万元、黎税锋2万元、郑祥发10万元、张云贵12万元、杨德清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收受郑祥发的10万元中有4万元用于科室经费,收受石放仁的8万元中2万元给了唐世民、3万元用于科室经费,该9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2、一审认定的受贿罪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仅认定为受贿罪;即使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也是听从吴立的安排,应认定为从犯;3、其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认为:1、周小霆系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自首;2、二审期间,周小霆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3、现有法律并未对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中的“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予以明确规定,故在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吴云及其辩护人提出:1、吴云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调离资阳区国税局税源三科,其对此期间周小霆和周劲松收受林慧贿赂款的情况不知情,该189万元不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2、在共同犯罪中吴云系从犯。


上诉人周劲松否认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认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系自己业务能力不足。其辩护人提出:周劲松不构成受贿罪。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周劲松收受了林慧146万元贿赂,且资金去向不明。周小霆、吴云的供述与林慧的证言在收取管理费标准及实际数额、具体收受贿情节等方面存在诸多矛盾。对其他受贿及索贿的事实,只有周小霆、吴云的供述与证人王明生、廖星、黎锐锋、郑祥发的证言,且上述言词证据存在前后矛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周劲松对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有悔罪表现。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另查明,上诉人周小霆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二审质证的湖南省公安监管部门违法线索转递函、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人曾辉、王胜、胡德平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霆、吴云、周劲松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上诉人在受贿犯罪中,均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周小霆、吴云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两人减轻处罚。周小霆到案后,其家属代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小霆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但鉴于原审综合上诉人周小霆的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上诉人周小霆的立功情节不再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周小霆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共益阳市资阳区纪委和益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小霆经局长通知到局长办公室后,并不知在场另外两人是纪委干部,在局长与周小霆交流过程中,局长告知周小霆因涉嫌违纪违法需接受监察委审查调查时,周小霆表示自愿到监察委接受调查。随后,纪委干部才向周小霆表明身份将其带走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周小霆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周小霆在不明知办案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表明自愿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小霆及辩护人提出应在受贿数额中剔除收受林慧80万元、黎锐锋2万元、郑祥发10万元、张云贵12万元、杨德清8万元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述数额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周小霆的供述在行贿事由、时间、地点、数额等方面能相互吻合,且有上诉人吴云的供述、证人傅静莉、杨柱石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小霆及辩护人另提出收受郑祥发的10万元中有4万元用于科室经费,收受石放仁的8万元中2万元给了唐世民、3万元用于科室经费,该9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云调离税源三科期间,周小霆、周劲松收受的“管理费”不应计算为共同受贿金额的诉辩意见。经查,吴云虽然在该时间段调离税源三科,但根据上诉人周小霆及吴云的供述可证实,吴云在该期间仍负责对林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统计,在向林慧索取的189万元“管理费”中,吴云仍分得32万元。该189万元犯罪数额仍在三人共同概括故意范围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劲松及其辩护提出的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周劲松构成受贿罪的诉辩意见。经查,虽然周劲松归案后,一直否认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同案上诉人周小霆、吴云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吻合,并有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三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小霆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两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及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一罪,不应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原审对两罪并罚于法有据。本案因三上诉人徇私舞弊的行为,致使林慧、王明生利用15家“空壳”公司,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遍及多个省、市,直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上亿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手段、持续时间、虚开金额、社会影响范围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原审对本案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小霆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小霆在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的犯罪中系从犯及上诉人吴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云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小霆、吴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毅东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喻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简


书 记 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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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8
来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1102刑初202号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6057348H,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敏,女,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梦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钱勇,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财务总监、股东代表。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候区,现住成都市武候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0015320H,住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禾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凯,男,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君,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定一,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聂,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兴投资公司)、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敏及该公司辩护人王学勤、被告人钱勇及其辩护人胡伟、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徐海利、被告人徐序及其辩护人杜代刚、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凯及该公司辩护人何康、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雷定一、雷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钱勇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通过政府拍卖获得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后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共谋,为从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取到最大利益,决定在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结算过程中,同承建商为其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16年4月初,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建设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遂同意。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同时李军以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没有真实此金额业务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万兴投资公司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勇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兴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兴虎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序在虚开发票案中没有获得利益,且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对指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茂旺园林公司没有在虚开发票中获利,且单位主管人员李军具有自首情节,故应视为茂旺园林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茂旺园林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军代表茂旺园林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李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项目开发等。该公司股权结构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其中股东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万兴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其中钱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了万兴城等项目。2016年4月初,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商议,通过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来增加公司项目的建安成本,从而达到偷逃所得税款及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表示同意。其后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采取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军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但实际该金额为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


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乐山税务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就其虚发案涉发票的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五万元。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认定该公司将虚开的案涉发票用于计入建安成本,导致该公司在2015、2016度偷逃税款共计4499543.17元,2018年调增应纳所得税736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李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认罪认罚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关于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线索函;记账凭证;乐山万兴城街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茂旺园林公司工程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付款审批单、付款申请单;虚开资金回流清况;证人刘某1、陶某、柳某、林某1、黄某、贺某、吴某、李某1、武某、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陈某、汪某、周某、尹某、钱某1、钱某2、杨某、宗某、林某2、祝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的供述及其户籍常表;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兴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系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陈兴虎虽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前三次讯问中,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陈兴虎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才进行了如实供述,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后期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接到乐山税务稽查局移交的虚开发票犯罪线索函后,遂对该案进行受案。次日办案民警在该局办公室内出示证件及询问通知书后,将李军带回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在询问中被告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单位对该案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本案被告人李军虽系民警将其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询问,但该询问行为属于作为证人的询问,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询问中被告人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军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李军系茂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自首行为亦代表茂旺园林公司,因此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军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军、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划分主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兴投资公司与茂旺园林公司虽系单位共同犯罪,但两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对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起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众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的规定,两被告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之间也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按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伙同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的普通发票,并造成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因虚开发票行为,偷逃企业所得税4499543.17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军经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徐序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兴虎到案后在办案单位对其讯问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对于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在审理阶段已被本院决定继续查封、冻结的,由本院依法处理,未被本院继续查封、冻结的,由原查封、冻结单位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并结合当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兴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其中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乐税稽罚2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缴纳的五万元罚款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六、被告人李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杨仪强


人民陪审员  岳勋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斗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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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903刑初292号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安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财富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黄良棋。


诉讼代表人陈彩英,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人蒋安平,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5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4日、6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又因侦查机关补充查证,于同年9月10日至10月16日暂停计算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彩英、被告人蒋安平及辩护人徐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安平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蒋安平为完成普陀区城北中颢花园项目园林绿化扫尾工作以及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安平代表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认为蒋安平代表被告单位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安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虚开发票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的标准;2、蒋安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事后有补缴税款的行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安平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人蒋安平为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安平代表中颢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无实际货物交易的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蒋安平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智强知道其公司是有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的,故联系其想挂靠在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与中颢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工程由倪志强负责实施,其公司收取挂靠费。后来倪志强与中颢公司发生矛盾,倪志强还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2012年初,蒋安平等人至其公司提出为减少双方损失,由其公司开具销售发票650万元,中颢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公司,再由其公司将款项返还蒋安平指定的个人账户。其在返还款项时还扣下了中颢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也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只是法人代表是其女婿游云。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补收入开票通知书,中颢花园中心广场施工清单证明: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共计650余万元,上述发票所涉货款先由中颢公司全额汇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再由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通过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佳锴园艺场、江南花木场等账户及董某个人账户返还给中颢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共计550余万。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因此被行政处罚并补缴相应税款。


(3)涉嫌犯罪案件移交清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期间,中颢公司取得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开具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3份,货物名称为苗木,开票金额合计2208973.60元。取得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开具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29份,货物名称为苗木及绿化养护,开票金额合计4292400.00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6501373.60元。另中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3月16日预缴查补企业所得税160万元。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4)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29日向中颢公司开具的29份发票(金额共计4292400.00元)经查为虚开发票。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颢公司开具的23份发票(金额共计2208973.60元)经查为虚开发票。


(5)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签证,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中颢房地产取得虚开发票统计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开发成本明细,虚开发票复印件苗木购销合同证明:中颢公司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相应的苗木及绿化养护合同,但相关业务未实际发生,却列入开发成本中,并有相应的开票费用资金流向。


(6)情况说明证明:中颢公司开发的“中颢花园”与“绿水康庭”项目系财务独立核算,“绿水康庭”项目由蒋德军负责。另中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缴纳的60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缴纳的100万元属于应缴纳的税款,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罚款无关。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说明证明:2015年之前中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蒋安平,后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浙江昶吉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黄良棋。


(8)浙江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蒋安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9)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6年8月2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移送中颢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


(10)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日,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移送中颢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2017年4月18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蒋安平到案接受调查。


(11)被告人蒋安平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认定本案虚开发票属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蒋安平作为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蒋安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蒋安平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蒋安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蒋安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一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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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04刑终23号秦远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远生,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住本市田家庵区,系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天源废旧电器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岩,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天源废旧电器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安徽天源废旧电器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月,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8)皖040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补充侦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2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秦远生作为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1从多家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再向外虚开。


(一)群发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5年8月、11月,群发公司从丰县富生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9029577元,税额合计1311989,7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015年12月,群发公司从丰县康润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价税合计8205917.35元,税额合计1192312.7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015年5月,群发公司从丰县港华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6507345元,税额合计945511.4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016年9月,群发公司从北京金博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48925元,税额合计84984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5、2016年9月,群发公司从北京中航齐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11876.50元,税额合计423093.2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6、2016年9月,群发公司从北京美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78.50元,税额合计16996.8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7、2016年9月,群发公司从北京聚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57元,税额合计33993,7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8、2015年8月,群发公司从江苏建顺荣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6078780元,税额合计883241.4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9、2015年10月,群发公司从江苏建顺荣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6064275元,税额合计881133.8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0、2015年11月,群发公司从徐州国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08800元,税额合计219227.39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1、2015年8月,群发公司从徐州盈嘉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95205,20元,税额合计144602.4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2、2015年11月,群发公司从徐州盈嘉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价税合计9593295元,税额合计1393897.5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3、2015年5月,群发公司从徐州康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60576元,税额合计139570.9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4、2016年1月-6月,群发公司从武汉圣美中诚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宏耀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武汉肯瑞思纸制品有限公司、武汉永兴华纸业有限公司、武汉永杰兴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价税合计12099161.05元,税额合计1757997.7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619份,价税合计70154668.60元,税额合计10193413.15元。


(二)群发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5年,群发公司向蚌埠市恒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14197616.88元,税额合计2062901.6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015年,群发公司向蚌埠市润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价税合计22482940.92元,税额合计3266752.1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015年,群发公司向安徽省兴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429776.88元,税额合计498343.6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015年,群发公司向蚌埠市家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7517077.67元,税额合计1092224.9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5.2016年4月,群发公司向安徽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价税合计20969804.03元,税额合计3046894.6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597份,价税合计68597216.38元,税额合计9967116.91元。


二、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秦远生作为安徽天源废旧电器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韦岩、李金俊先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1从多家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再向外虚开。


(一)天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5年8月、12月,天源公司从丰县富生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价税合计11641340.58元,税额合计1691476.5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015年9月,天源公司从丰县港华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7494146.46元,税额合计1088893.1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015年10月,天源公司从徐州亿泰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价税合计11310830.84元,税额合计1643456.7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015年10月,天源公司从徐州三超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价税合计13877266.21元,税额合计2016354.8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5.2016年1月,天源公司从上海威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984041元,税额合计433578.0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6.2016年2月,天源公司从上海福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763361.20元,税额合计40151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从上海吉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341696.10元,税额合计485545.5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7.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丰县鑫永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3125元,税额合计254727.6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8.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安徽省美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12622.50元,税额合计234312.6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9.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徐州唯一美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2500元,税额合计203782.0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0.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武汉圣美中诚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400748元,税额合计348826.5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1.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武汉宏耀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680167元,税额合计389425.8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2.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上海秒既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075900元,税额合计84874.5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3.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上海璞啸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4882969.50元,税额合计709491.4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4.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赤治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415元,税额合计8491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5.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新强金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80772元,税额合计418573.2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6.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旺心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58526元,税额合计270042.1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7.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石素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7441920元,税额合计1081304.3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8.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创永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42543.80元,税额合计107890.9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9.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石永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766225元,税额合计127372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0.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80772元,税额合计418573.2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1.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武汉乐天方矿产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27919.99元,税额合计236535.3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武汉江舜天新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11220元,税额合计422997.6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3.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武汉永兴华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6800元,税额合计271244.4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17、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方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09661.50元,税额合计2544138.8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4.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方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09661.50元,税额合计2544138.8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5.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徐州亚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63207元,税额合计227132.5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6.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麦恒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648462元,税额合计1256614.1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7.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淮安仁铁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6549051元,税额合计951571.6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8.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晓洋东海明月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767499元,税额合计1273910.0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9.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句容汇利江城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3571.25元,税额合计254792.4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0.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句容星翰拓天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4208225元,税额合计611451.49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1.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句容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3571.25元,税额合计254792.4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萍乡市雅伦剑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156543.08元,税额合计45864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3.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济南云宏万方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4250元,税额合计42489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4.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济南耀智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4250元,税额合计42489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5.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武汉吉亚宏业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7614元,税额合计118798.6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6.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武汉优美全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0050元,税额合计424280.7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7.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健寇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7505元,税额合计67928.0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8.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磊石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506609元,税额合计509507.2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9.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郎多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2126.98元,税额合计424582.6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0.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涛冠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43647元,税额合计849076.99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1.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萨仕铭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7467138.90元,税额合计1084968.7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2016年7月,天源公司从长春众钢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8888308元,税额合计1291463.5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3.2016年7月,天源公司从长春市金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01元,税额合计33985.6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4.2016年7月,天源公司从温州润美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775737元,税额合计25801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5.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北京德瑞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35904元,税额合计135986.0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6.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润玖亿(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49340元,税额合计84990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7.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北京中石鑫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4700元,税额合计424956.5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8.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北京美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8629874元,税额合计1253913.5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9.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北京中航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105784元,税额合计305968.6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1751份,价税合计219828358.14元,税额合计31288223.40元。


(二)天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5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2月,天源公司向蚌埠市恒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价税合计19627266.81元,税额合计2851825.09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015年10月,天源公司向安徽省兴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7299575.80元,税额合计1060622.2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2月,天源公司向蚌埠市润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价税合计13750254.74元,税额合计1997900.2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016年1月,天源公司向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25844.30元,税额合计18285.0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5.2016年1月,天源公司向六安市皖鑫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00014.80元,税额合计174361.1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6.2016年1月、4月,天源公司向六安力达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13000.99元,税额合计118128.3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7.2016年2月、4月、5月,天源公司向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2份,价税合计51270275.56元,税额合计7449527.2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8.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奉化市马夹岙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18585元,税额合计46290.1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9.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淮安市北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38103元,税额合计848271.3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0.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淮北众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9991.40元,税额合计33417.5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1.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淮北市瑞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999932.20元,税额合计435887.6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2.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安徽省双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17287.15元,税额合计278580.1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3.2016年4月、5月,天源公司向枞阳县玖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9900元,税额合计65370.0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4.2016年5月,天源公司向无锡市豫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6101551.45元,税额合计886550.2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5.2016年5月,天源公司向上海南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79990元,税额合计302220.7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6.2016年5月,天源公司向山东莘县航发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884630元,税额合计1145630.2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1060份,价税合计121906203.20元,税额合计17712867.6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综上,群发公司、天源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秦远生作为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共计2370份,税额合计41481636.55元承担刑事责任;韦岩作为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应对天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其在李金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负责具体业务,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共计1751份,税额合计31288223.4元承担刑事责任;李金俊于2016年5月19日担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案发期间,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共计752份,税额合计15001135.50元承担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天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群发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天源公司、群发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孙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天源公司邮储银行、徽商银行交易明细、韦岩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天源公司费用报销单(刻制公司合同专用章、业务费)、王某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拘、提请批准逮捕书等材料、从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底账系统打印的群发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出项)、天源公司变更信息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天源公司、群发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明细、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证明、北京聚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润玖亿(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中航齐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德瑞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博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石鑫润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稽查局、北京市顺义区国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北京美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单、武汉肯瑞思纸制品有限公司、武汉优美全纸业有限公司、武汉乐天方矿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圣美中诚纸业有限公司、武汉永兴华纸业有限公司、武汉江舜天新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吉亚宏业纸业有限公司、武汉永杰兴纸业有限公司、武汉红叶远航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宏耀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务登记表、武汉市江汉区国家税务局涉税信息对外告知书、淮安市旺心乾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强金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麦恒商贸有限公司、淮安赤治商贸有限公司、淮安石素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创永商贸有限公司、淮安石永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淮安仁铁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晓阳东海明月广聚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基本情况表、济南耀智纸业有限公司、济南云宏万方纸业有限公司、徐州亚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唯一美物资有限公司、丰县港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四零阳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开源建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亿泰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金朝阳物资有限公司、徐州盈嘉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州丰古物资有限公司、徐州三超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顺荣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丰县富生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丰县鑫永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州康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丰县康润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州国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对刘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江苏省丰县国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处理单、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稽查报告、发票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济犯罪稽查大队情况说明、方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威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涵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福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上海秀音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情况查询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表、上海璞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秒既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查询表、申报情况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表、萍乡市雅伦剑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正常户认定表、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长春众钢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金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句容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句容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汇利江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务登记表、开具给下游企业专票统计、江苏省句容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句容星翰拓天贸易有限公司检查报告、联动检查成果统计表、非正常认定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接受(上游)开具专票统计、领取发票情况、淮安市北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税务登记表、天源公司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表、淮北市瑞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淮北众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表、税额申报抵扣统计表、淮北市瑞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决定书、对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葛某取保候审决定书、淮北众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决定书、对公司负责人邵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山东莘县航发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双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统计表、群发公司开给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源公司开给安徽省双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源公司开给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蚌埠市润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安徽省兴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市家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市恒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天源公司开给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采购入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天源公司开给无锡豫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但、记账凭证、无锡豫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南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奉化区税务局证明、奉化市马夹岙铸造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供应商明细账、原材料明细账、应交税费明细账、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横埠支行凭证、枞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行现金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孙某、程某、李某1、吴某1、焦某、刘某1、王某3、葛某、黄某、邵某、郭某、杨某、江某1、李某2、刘某2、胡某、周某1、周某2、贾某、解某、王某4、何某、江某2、沈某、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或者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韦岩、李金俊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远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韦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金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秦远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秦远生不是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对天源公司的虚开行为负责;2、本案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个人犯罪有误;3、本案应以销项票的数额作为认定基础,本案存在进项票和销项票重复评价的情况;4、秦远生的开票行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原判量刑过重。


韦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韦岩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韦岩主动让其亲属代缴56000元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对韦岩从轻处罚。


李金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金俊对担任天源公司法人后该公司取得的752份进项发票事先不知情,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李金俊涉案时间短、作用小,应属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李金俊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秦远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秦远生不是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对天源公司的虚开行为负责;2、本案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个人犯罪有误;3、秦远生的开票行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应以销项票的数额作为认定基础,本案存在进项票和销项票重复评价的情况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韦岩、李金俊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虽然天源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过多次变更,但天源公司的一切事务必须经过秦远生同意才能实行,足以认定秦远生是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天源公司的虚开行为负责;2、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由秦远生等人个人决定,而非单位集体决定,且群发公司、天源公司与受票、出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秦远生等人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非法所得部分用于秦远生偿还个人债务、部分转到李金俊等个人账户,并未用于公司经营,秦远生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3、根据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材料及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秦远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三千余万元的巨额损失;4、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税额只以进项或销项中较大的税额计算即可,原判并未将虚开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累计计算。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金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金俊对担任天源公司法人后该公司取得的752份进项发票事先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韦岩的供述,李金俊对天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知情的,其事先会告诉李金俊开票的相关事情,因为后续需要李金俊去国税局处理相关事务;而李金俊供述,其任天源公司法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了王某1提供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秦远生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李金俊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韦岩、李金俊及二人辩护人提出的韦岩、李金俊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韦岩、李金俊先后担任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的业务,伙同秦远生以天源公司名义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各自参与的虚开行为承担责任,三人不存在隶属或主次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秦远生、韦岩、李金俊及三人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韦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虚开增值税的税款数额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秦远生量刑,并结合韦岩、李金俊具有的自首情节,对二人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和判处罚金适当。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韦岩、李金俊系自首,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接印


书记员徐雅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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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来源: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浙03刑终342号王孝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刑终3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悌,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孝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032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孝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孝悌伙同鲍承永(另案处理)、朱乾门(已死亡)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租赁平阳县萧江镇通城路26号,成立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雷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王孝悌及鲍承永、朱乾门等人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领取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共计6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徽九洲矿产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柏宜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嘉诚汽配有限公司等公司,总金额达人民币569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96万余元。为弥补进项,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让上海检波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典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565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96万余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孝悌伙同周乃总、白洪守、缪昌跳(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租赁永嘉县南城街道龙翔中路40号(现改为沙门路70号),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白洪守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王孝悌及周乃总、白洪守、缪昌跳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领取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共计12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温州梦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市鸿威包装有限公司、温州捷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总金额达人民币1133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192万余元。为了弥补进项,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让沈阳市轩珏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润讯思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检波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1107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188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孝悌在浙江省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孝悌及同案人员白洪守、周乃总、缪昌跳、鲍承永的供述,证人翁某、陈某、孙某、金某、雷某、王某、林某的证言,新容公司和正派公司的销项发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认证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进项信息查询、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对公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表、税务登记表、税务调查材料、企业档案及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孝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孝悌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孝悌上诉称,一审对其犯罪数额和犯罪地位认定错误,量刑畸重、失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1)自己仅帮正派公司介绍虚开价额4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三四千元,帮新容公司介绍温州梦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捷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价额300多万元、税额5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虚开行为无关;(2)自己没有入股和参与正派公司、新容公司的设立事宜,只给二家公司介绍客户入股,介绍虚开发票,起次要作用,并非主犯;(3)自己有坦白、立功情节。辩护人辩护称,王孝悌可能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家庭困难,涉事公司已补缴税款,国家未损失,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被告人王孝悌是否参与设立正派公司、新容公司及其犯罪地位认定。经查,(1)同案人鲍承永供述,其帮助王孝悌、朱乾门等人成立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孝悌、朱乾门、金应管及其找雷某商谈正派公司成立事宜,约定由雷某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股东是王孝悌、朱乾门、金应管,王孝悌、朱乾门先出资,其因没钱故前期未出资;公司成立前期,其打听成立公司流程事宜,和朱乾门共同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办公用品、设备,公司成立后其在公司帮忙看门、接待;公司以王孝悌为主,发票都是他开的,共领了3个月发票,王孝悌说开了600万发票,王孝悌共付其3万元左右。证人雷某证言,邻居“阿蒙”(谐音,因车祸去世)将其约到一个酒店,与在场的王孝悌、鲍承永说要办一个公司,让其当法定代表人,其什么都不用做,每月工资5000元,该三人陪其办理了正派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接到税务部门电话才知道其与金应管被登记为股东;其每月去公司一二天看看他们做的怎么样,平时是王孝悌、鲍承永在管理,他们有办公桌,“阿蒙”让自己不用去公司,工资一直未给。鲍承永、雷某均辨认出王孝悌。(2)同案人白洪守供述,周乃总、朱昌跳与其注册新容公司后,周乃总带其到王孝悌家中,之后缪昌跳带其到永嘉税务局领了发票,第一个月领25张,共领了三个月,其分到18000元;新容公司的发票基本是王孝悌、缪昌跳负责,王孝悌说了算,他是幕后老板;王孝悌对其说,如果公司开发票出事,因为其是法人,让其承担,其就提出把公司注销,王孝悌就出钱让其把公司注销了。同案人周乃总供述,其在新容公司扫地、倒茶、开车,白守洪每月给其4000元,缪昌跳负责外销,王孝悌负责开票,白守洪负责领票。同案人缪昌跳供述,新容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就是卖发票,其将银行卡借给王孝悌使用,与白守洪、周乃总、王孝悌赚到钱平分,共分给其2万元左右,包括其开车1万多元、买电脑等设备16000元,房租是王孝悌让其支付。上述同案人辨认指出王孝悌。以上2节中的同案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或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孝悌结伙虚设正派公司、新容公司,用于虚开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及王孝悌负责虚开发票等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系从犯。王孝悌供述自己介绍虚开发票,亦印证其参与虚开发票这一重要环节。


2.王孝悌的犯罪数额。新容公司和正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或销项发票认证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进项信息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表、税务登记表、税务调查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一审查明的王孝悌等人以正派公司、新容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份数、税额。王孝悌参与了以该二家公司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依法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全责。


3.王孝悌有无坦白、立功情节。王孝悌归案至今,始终辩解自己介绍他人购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构成坦白。王孝悌关于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悌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孝悌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智


审判员  陈 雁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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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9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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