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征兵,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初中文化,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金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家庄市高新区梧桐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户籍地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章村新开路19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邸漳涛,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高中文化,原系河北省唐县工商局北罗分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1区180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良代,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鹏达1栋1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峰,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5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秀峰,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火车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兴业委10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君,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得权委12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献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3号楼4单元1005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微,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华风海城湾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群街43号5单元5楼1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洪利,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福利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泽肆,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东未甸村三区4排3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武,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大学文化,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七里海税务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换新楼3号楼5单元201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伟中,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南十里铺村青龙南街66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学海,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高中文化,原系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南一区6排5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高坡,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县罗庄乡南罗庄村2区20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县看守所,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服判,不上诉;郭征兵、邸漳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自2013年6月起,通过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设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以下简称丰鑫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农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通粮油经销部(以下检查顺通经销部)、哈尔滨市呼兰区云平粮食经销部(以下简称云平经销部)、哈尔滨市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洪加工厂)等8家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被告人张献明、石家庄市张三等人将发票虚开给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郭征兵、张献明向毕良代、张立峰等经营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共计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税额人民币(下同)66247091.53元,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经鉴定,郭征兵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以及先后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及丰鑫经销部等,通过被告人郭征兵、**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税额45964004.71元,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经鉴定,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80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0000元的会计代理费,案发后赃款已依法收缴。
三、2013年12月,被告人张立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经鉴定,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四、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在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该加工厂的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和其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五、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郭秀峰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税额3650838.35元,价税合计31734214.50元。经鉴定,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
六、被告人赵君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经鉴定,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陈存福、老林等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期间,被告人张献明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建武找到朱泽肆让其帮助王学海的公司寻找销路,朱泽肆联系邸漳涛后,表示可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中牟取利润。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学海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213566.54元,价税合计146984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被告人赵高坡,以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经鉴定,张献明非法获利47385.54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综上,被告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高坡于2015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6月25日,毕良代协助公安机关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厚芬、梁艳红、姚亚茹、翟小荣、董亚柳、王长军、张广宇、王雪峰、陈宏艳、韩殿国、李龙云、冯翠城、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粮食收购许可证、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合同、发票领购薄、认证发票抵扣明细信息、购票信息,税控器、报税卡、U盾、公章、业务章、会计凭证、银行业务收款回单、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哈尔滨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主机箱,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相关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毕良代、李微、姜洪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毕良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微、姜洪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对二人减轻处罚。毕良代与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郭秀峰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为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赵高坡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学海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毕良代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建武、王学海、赵高坡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毕良代、张献明均为郭征兵的同案犯,如实供述自己的上下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系坦白。毕良代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行为。张立峰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郭秀峰在与毕良代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郭秀峰、赵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李微如实供述犯罪,退缴50000元的代理费,具有悔罪表现。姜洪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朱泽肆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李建武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王学海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积极缴纳罚金。赵高坡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四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征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良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立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郭秀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献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邸漳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泽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建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伟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学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郭征兵违法所得2590000元、毕良代违法所得2600017.64元、张立峰违法所得811663.81元、郭秀峰违法所得275806元、赵君违法所得141900元、张献明违法所得47385.54元、李微违法所得50000元(已缴纳)、姜洪利违法所得79750元、邸漳涛违法所得10902元、冯伟中违法所得288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郭征兵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郭征兵的辩护人提出与郭征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邸漳涛以其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一审量刑过重,应改判罚金2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郭征兵与被告人毕良代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伙同毕良代预谋由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及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名义,由其前妻被告人李薇利用李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代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征兵、**(在逃)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4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李微获得5万元会计代理费。其中,郭征兵从毕良代、李薇处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毕良代提供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其个人账户,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
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毕良代、李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献明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毕良代的协助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献明、李薇、姜洪利到案经过。
2.证人李翠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4月之前,我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会计账目工作,根据毕良代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收购发票记账联及收购明细、支出发票机银行对账单制作会计账目。我负责的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3家企业期间没有业务发生。
3.证人朱晓玲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5月,我公司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记账、装订会计凭证册及打印装订账本工作。我按照李微的要求为这5家企业做账时,先期录入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票据在会计软件中建立了相关科目。
4.证人王琦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我在鑫正公司负责为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开具进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都是按李微提供的收购明细开具的,后交给朱晓玲打印账页。
5.证人王浩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4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6.证人王超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3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7.证人李革江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我与毕良代签订了三合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三合公司的账目及控税机被毕良代拿到李微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我知道毕良代以三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知是虚开。因毕良代未付清全部转让金,三合公司一直未过户。
8.证人杨宝和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4年年末,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云平经销部。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6717574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9.证人杨兰茵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7093876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10.证人刘跃庆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乡永丰村永丰屯农民。2013年至2014年,粮食作物种植及收购期间,我没有种植过玉米,也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玉米。证人周海臣、魏利君、周海山、杜志富亦证实上述事实。
11.证人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罗桂芹、武勇、宋连河、朱宝庆、矫立成、孔凡学、徐耀坤亦证实上述事实。
12.证人赵长彬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马有林、王凤华、孙占富、谷秀贤亦证实上述事实。
13.证人姚亚茹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聘用的记账员。郭征兵让我用个人网银及公司网银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与黑龙江的一些公司之间转账,转账的过程记录在笔记本1-16页中,根据笔记本记录,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存在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的网银用后都交给郭征兵了。
14.证人翟小荣的证言证实:我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转过账,转账后一般都转回到郭征兵的网银里,部分转回到韩霞的网银里。根据笔记本记录,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公司有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杨宝和、马云、杨兰茵、张立峰、陈红艳、李光跃、毕良代、郭秀峰、赵君、郭征兵户名的农行卡。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几万到十几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公司的网银一般交给郭征兵或郭征兵让我用顺丰快递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哪个网银不记得了。
15.证人董亚柳的证言证实:我在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进行转账。转账的过程是将郭征兵网银中的钱款转入个人网银里,后将款大部分转入北京公司的网银里,然后将款转入大部分是黑龙江公司的网银里,再从公司网银转回个人网银里,最后转回郭征兵的网银里,转账一次需要三四个个人网银和两个公司网银。转款的北京公司共计13家,一般转账后就将北京公司的网银邮寄出去,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等公司网银始终在郭征兵手中保管。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让我通过顺丰快递将北京公司的网银寄给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收,手机号15910722933。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四至七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在职期间没看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
16.证人蔡兴能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店经理。2015年6月24日收到的名为“蔡经理”邮件不是我本人的,通过联系对方手机,一名中年男子来取邮件。
17.证人李顺发的证言证实:我在上岛咖啡店工作期间接收过“蔡经理”名字的邮件,但是所留的电话号码不是蔡兴能本人的。
18.证人佟化亮的证言证实:我是顺丰快递派送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到上岛咖啡派送名为“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7月之后就没再送过“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6月24日,邮递快递单是我派送给上岛咖啡蔡经理,前台工作人员签收的。
19.证人刘二国的证言证实:我与郭征兵是亲属。2014年,郭征兵让我办理了一张农行卡,2015年被我注销了。
20.证人郭素其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樟村会计。郭征兵原来是我们村村民,后来去石家庄做粮食生意。郭庆刚、郭傻子、郭金卓、白小记是我们村村民。郭庆刚和郭傻子为智障人士,郭金卓患脑出血,语言表达不清,白小记80多岁,生活不能自理。
21.证人郭庆芳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的父亲。我未办理过农行卡,也不知道郭征兵是否用我身份证办理过农行卡。
22.证人韩霞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2年下半年至今,郭征兵多次向我借款用来收粮,我将借款通过我的农行账户汇入到郭征兵提供的郭征兵、郭庆刚、齐月凤、刘二国户名的农行卡里几十万到一百多万不等。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9日、18日共借给郭征兵200万元未还。
23.证人齐月风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3年,郭征兵用我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一直由郭征兵使用。2015年,我将这张卡注销了。郭征兵有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用我名落户,我没出钱,车也不是我的。
2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辨认出6号**为其用三合公司的名义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5号为郭征兵),毕良代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线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9号为张献明),郭征兵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陈先生(张献明);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征兵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毕良代。
25.公安机关制作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郭征兵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内有人民币162万元的农业银行卡2张,手机3部,日记本1本,笔记本电脑2台,丰田吉普车1辆。
2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鑫正会计公司电脑主机箱、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鑫正会计公章、财务专用章、李微印、发票专用章、税务会计师资格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印鉴卡、信用代码证、验资报告、发票领购簿、农业银行U盾、移动硬盘、密钥、U盾、手机、现金、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银行卡,扣押顺隆公司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顺隆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交收专用章、运输专用章、毕良代私印、顺隆公司密钥工商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三合公司土地证,扣押鑫洪加工厂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鑫洪加工厂公章、财物专用章、姜洪利印、电子支付密码器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顺通经销部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税务登记证、税控卡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疏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物专用章马云印、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云平经销部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总账、明细账、电子支付密码器、公章、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相关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
2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服务器内提取顺隆公司总账及明细账133张、三合公司总账及明细账218张、顺通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109张、云平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93张、鑫洪加工厂总账及明细账147张。
2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扣押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控税机主机5台,发票打印机1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259个,税控器5台和税控卡共10张,发票领购薄和发票专用章5枚。
2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王浩处扣押了三合公司2014年总账、明细账壹本。
3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瑞通丰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晨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等36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证实毕良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6家受票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31.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毕良代以李光耀的名义与李革江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毕良代以240万元从李革江手中购买了三合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乙方(毕良代)向甲方(李革江)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全款必须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此协议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时间有效,过期协议终止。(13卷3页)
32.公安机关调取的三合公司、顺隆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工商档案证实5公司的注册情况。
33.公安机关调取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登记信息》证实顺隆公司和三合公司的地税登记信息,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无地税登记。
34.公安机关调取的《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开具明细》《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证实: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家税务局登记以及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
3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记录》证实:毕良代与郭征兵、张立峰与郭征兵、“陈先生”与郭征兵、郭征兵与蔡经理、王超与郭征兵、赵君与郭征兵之间的顺丰快递往来记录。
36.公安机关调取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上述5家企业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7.公安机关调取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在中国银行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8.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马云、姜洪利、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韩霞、白国光、梁佳、邵春生、李庆华、贾立现、马思明等13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情况,分别是:(1)该13人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李庆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账户与李光跃、梁佳、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顺通经销部对公账户与马云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6)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姜洪利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7)毕良代个人账户与刘二国、翟吉宝、翟小荣、董亚柳、李革江、郭金卓、谢德胜、赵德凤、郭征兵、郭傻子、齐月凤、白国光等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8)马云个人账户与郭金卓、刘二国、齐月凤、翟小荣等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9)李光跃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10)姜洪利个人账户与齐月凤、郭金卓、郭傻子、姚亚茹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1)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和刘二国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2)杨宝和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39.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尾号0411)、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李伟等9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转款情况,分别是:(1)该9人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司账户与李光跃、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毕良代个人账户与李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0.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兰茵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杨兰茵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毕良代所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杨兰茵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刘二国等二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与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2.公安机关根据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册》《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制作的5家企业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流向表证实5家企业与北京益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
4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回执)》证实:李微将非法获利的5万元上缴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
4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张献明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进行扣押,后经侦查发现户名为王太连、卡号为6228480018300863679中国农业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张献明。该银行卡与姚亚茹、郭庆刚、郭征兵、北京悦欣嘉业等公司账户存在资金往来,该银行卡余额6503600元分七笔已经被转账到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中。
4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清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寄件人郭征兵给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实际收件人为张献明)邮递涉案公司的网银U盾。
46.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实张献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4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7.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表》证实张献明与郭征兵、郭庆刚之间资金流转明细。
48.公安机关调取的郭征兵与张献明手机短信内容《统计表》证实张献明和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公司、涉案金额及虚开发票的邮寄地址情况。
4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对张献明住所及其使用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虚开的发票若干张,没发现涉案公司网银U盾等其他作案工具。
5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物流清单》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与张立峰、赵君、毕良代、张献明、郭秀峰之间多次邮寄文件、票据、U盾。
51.公安机关调取的《网银信息》证实:郭征兵利用手中的多人网银在张立峰、毕良代、郭秀峰、姜洪利及北京等地多家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
52.公安机关调取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郭征兵利用其控制的网银为鑫洪公司、顺通公司、顺隆公司、云平公司、三合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之间倒资金流。
5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三合公司、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以及李薇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厂房及办公地点内情况。
5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克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毕良代的三星W2013的手机一部、李微的iphone5手机一部,李微的三星GM-G7106的手机一部进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提取毕良代从郭征兵处获得的开票信息、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李微通过短信给王超发的开票信息、给**发的询问平账资金短信,**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等微信、短信及通信录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制作成光盘。
55.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通过郭征兵等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万元的会计代理费。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姜洪利与毕良代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张献明从郭征兵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已认证181份,未认证25份,已抵扣金额2351410.5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李薇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已认证2762份,未认证438份,已抵扣金额35672024.2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56.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和毕良代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3年6月,毕良代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毕良代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金额12921351.06元、税额1679775.30元、价税合计1460112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毕良代自己倒资金流,2013年12月以后,由我负责倒资金流。倒资金流是通过郭金卓、郭庆刚、郭傻子、刘二国、郭庆芳、白小记、白国光、董亚柳、姚亚茹、翟晓荣、我本人11个账户进行的。倒资金流的具体数额以所开出来的发票为准,倒资金流的钱是向韩霞借的。毕良代以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等企业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短信方式将购票企业的开票信息发给毕良代,毕良代开具完发票后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通过我为北京恒昌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益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平均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毕良代开票好处费约260万元,是通过我、白国光、齐月凤、郭傻子、刘二国、董亚柳等人的银行卡往毕良代尾号0411银行卡内转的钱。毕良代以顺通经销部的名头为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46439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洪加工厂的名头为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548494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我虚开的。我上线为张献明、张三、山东省一女子,我虚开的发票都提供给这三人,具体哪些发票是给张献明开的,哪些是给张三和山东女子开的,记不清了,也没有记录,但是三人的受票企业没有交叉。我的手机13102838999短信电子数据内容为张献明给我发的开票信息。张献明给我的好处费汇到我农行卡内,张三、山东女子给我的好处费是现金。我被抓获前一天让董亚柳给张献明邮寄过网银U盾。我获利都让我去澳门赌博输了或个人消费了。
57.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郭征兵通过粮食贸易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因为有外债需要钱就同意了。从2013年6月开始,我以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的名义为他人虚开358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为45964004.71元。其中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了33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7481690.95元,税额为43427096.54元。通过**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虚开了1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51590元,税额为2536908.17元。2014年4月,李微在知道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用她所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我经营的5家企业提供会计代理服务,李微从我这获得5万元代理费。我征得鑫洪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姜洪利的同意,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洪经销部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分给姜洪利的79750元是替姜洪利归还其个人贷款。我通过郭征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按每吨12元,2014年后按票面金额0.7%,获利不到200万元。倒资金流的过程是,我将5家公司的U盾及每个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放在郭征兵处,郭通过个人或受票企业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然后将公司账户的钱转到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最后将钱转走。事后郭将开票费打入我尾号0411农行卡内。大约虚开3亿元左右的发票。我所经营的5家企业账目中其它应付款中记录的与马云、杨宝和、杨兰茵、姜洪利、李光跃、梁佳、邵春生、王建生、王新、张立生等账户的关系就是倒资金流平账。2013年12月,我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平账资金流由郭征兵负责,2013年12月之前的平账资金是我自己负责。三合公司是我于2013年10月从李革江手中购买的,李革江帮助代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革江,李革江负责真实业务,对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2015年2月之后虚开的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介绍虚开的。顺通经销部法人马云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我用原来和我做真实粮食收购业务的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我5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平时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李薇那。对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我没有异议。
58.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我与郭征兵通过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构的银行对账单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我将开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和公司U盾及公司5证邮寄给郭征兵,通过郭征兵联系开票企业,郭征兵进行资金流交易,开票公司开出发票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通过邮寄或当面交易的方式交给我,我将价税合计1.25%的好处费通过现金或汇款的方式给郭征兵,再将开出的发票以1.4%-1.5%价格卖给我上线老林、老刘、陈存福,赚取差价。郭征兵涉案公司中25家公司是通过我转卖给老林、老刘、陈存福的。我用王太连的农行卡给郭征兵、郭庆刚的农行卡共转账2794669元,其中1798685元是借给郭征兵的钱,剩余995984元中有50多万元是借给郭征兵赌博的钱,余下的钱是给郭征兵的开票费,按照价税合计1.25%进行核算,大约开出有79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郭征兵手中购买的发票开给北京悦欣嘉业、北京美林耀德,价税合计963万元;有131份开给北京瑞通丰亦、北京新嘉业公司;有16份开给北京志军向恒商贸公司。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将受票公司的U盾给我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收,应该是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U盾,邮寄回来的4家公司U盾我都还给老林了。我是用王太连名字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我给刘二国、姚亚茹、郭庆刚的农行卡多笔汇款共计3428824元,是用于倒资金流使用的。卡内余额3075222.78元中有几万元是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剩余的300万元是做生意挣的钱。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我共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六千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郭征兵手机号13102838999中的短信息及郭征兵给我手机号15910722933发送信息内容涉及到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的具体信息。
59.被告人李微的供述证实:毕良代是我前夫。我于2012年注册成立鑫正会计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公司陆续收取毕良代5家公司5万元代理费,每个公司1万元,5万元都入公司账了,用于公司员工开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公司和这5家公司签订了会计业务代理协议,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公司除了代理毕良代5家公司,还代理100余家公司的会计业务。2014年春,根据毕良代业务量和当地粮食的实际情况,知道毕良代是为他人虚开发票,但仍以我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编造虚假进项,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毕良代所经营5家企业虚假业务做账。会计王琦、王超负责开具收购发票,会计朱晓玲制作相应的会计账目,将原始凭证装订成册。毕良代所经营三合公司为武宁一恒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叫**,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联系卖出的。
60.被告人姜洪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我与毕良代合伙注册成立鑫洪加工厂,毕良代提出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我同意,并由李微的会计公司负责具体操作。我将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我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U盾和尾号7968的个人农业银行卡电子银行U盾、一张中国银行个人账户U盾都交给李微,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毕良代通过网银将好处费汇入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龙江银行卡里,共计79750元还我个人贷款。
二、上诉人郭征兵和被告人张立峰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12月,郭征兵与张立峰预谋由张立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张立峰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立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张立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于厚芬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6月,我担任宏利公司会计。期间张立峰交给我一些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玉米单价、玉米数量、总金额的单子,我按照单子下库存商品账。用公司税控机开具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
3.证人梁艳红的证言证实:我任宏利公司会计,为宏利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
4.证人王长军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九十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了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50多张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王雪峰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四五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30多张农民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韩殿国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村长,我们村村民张立峰在2004年以后未在当地收购过粮食,我不知道张立峰成立宏利公司的情况。
7.证人陈宏艳的证言证实:我是张立峰的妻子。我不参与张立峰经营的宏利公司,不清楚张立峰的具体经营状况。
8.证人李龙云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3年以后没种过玉米,也没有向宏利公司出售过玉米。证人冯翠成、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亦证实上述事实。
9.证人朱传有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4年,我父亲朱士井、叔叔朱士来、堂弟朱传军未向宏利公司销售过玉米。
10.证人李秋耀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4年11月,我向郭征兵借款40万元,同年12月1日,我将40万元按照郭征兵的要求打入宏利公司的账户。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郭征兵),张立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中间人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7号为张立峰),郭征兵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张立峰。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宏利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张立峰于201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宏利公司。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伪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收购表、张立峰收到的购票公司伪造的玉米销售合同16份、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张立峰以宏利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大连等地12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与陈宏艳的农行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宏利公司通过郭征兵与北京等地受票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虚假资金流的过程。
15.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证明材料》证实宋振军等37名村民外出打工、死亡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
16.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大连鸿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主要经营国内一般贸易。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我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7.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郭征兵从张立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
18.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在齐齐哈尔市我通过老刘认识的张立峰,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问老刘能不能开点发票。过了一个月,张立峰拿了一张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说用这个合作社给我开票,我让张立峰开一张寄给我,找人一问,说这种发票不能进行抵扣,我告诉张立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过了一段时间,张立峰告诉我他成立了一家粮食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告诉张立峰按照他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我给他16元的开票好处费。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我通过张立峰的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81份,我将这些发票通过张三、山东一女子开给了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张立峰给我开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亿多元。
19.被告人张立峰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郭征兵。2013年七八月份,郭征兵和我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赚钱,让我成立一家公司,为他虚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开出发票上的玉米每吨给我16元开票好处费。2013年12月,我注册成立了克山县宏利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收购粮食。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我通过郭征兵给北京悦欣嘉业商贸等12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张,票面金额124591338.21元,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我和12家公司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内容都是假的,和这12家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郭征兵分多次将80多万的开票好处费打入我的农行卡里,钱被我还款和消费了。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0元。2014年10月,郭秀峰通过毕良代认识了郭征兵,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后,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宝荣利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伙同毕良代开具183份或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9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86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
2015年6月26日,郭秀峰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秀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高国坤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妻子郭秀峰用我身份证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我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实际管理经营者是郭秀峰。
3.证人谷长青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被郭秀峰聘任为丰鑫经销部的兼职会计,期间只负责记账和报税工作。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进货和出货,都是按照郭秀峰提供的收购发票,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始凭证入账,装订成册。丰鑫经销部实际经营者是郭秀峰,法定代表人高国坤不参与。
4.证人陈景花的证言证实:我在尚志市亚布力镇顺丰快递做收派员。郭秀峰曾经快递邮寄过3次类似文件的物品。
5.证人曹世义的证言证实:我是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我没有将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与高国坤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
6.证人曹绪友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绪友大豆收购部,与郭秀峰原来贩卖粮食认识。郭秀峰曾经向我借过我父亲曹世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我并没有将曹世义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把自己厂房借给郭秀峰使用过。我本人不种地,没有自产粮食卖给过郭秀峰,也没有担任过丰鑫经销部库管员。
7.证人刘元成的证言证实:我只种植蔬菜,没有种植粮食,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我父亲刘长安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
8.证人刘延平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证人付广才、刘志富、刘永春、韩本江、刘存友、**英、刘长义、刘玉岭、郎庆国、刘木秋、郎秀江、王金波、黄金生、代振义、范自普、颜挺金、李学斌、周孝宾亦证实上述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10号为郭秀峰),郭征兵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郭秀峰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秀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毕良代;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2号为郭征兵),郭秀峰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处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郭征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丰鑫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控计算机、针式打印机、税控机1台、税控IC卡1张、税控机用户卡1张、公章1枚、高国坤名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密钥1个、发票领购薄1套、账薄50本、会计凭证12本、身份证复印件419张、自产自销证明94张、销售合同16份、有4份为空白合同,手机1部。扣押郭秀峰涉案人民币15.7万元、尾号24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431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郭秀峰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各1张,存折6本、钥匙1串。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丰鑫经销部注册地为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注册地房屋产权人曹世义,法定代表人为高国坤。
12.公安机关调取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明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证实:丰鑫经销部在税务部门注册,系一般纳税人单位,申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丰鑫经销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对公账户的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方信息,公司货款到账后即转入郭秀峰(6228480170101315118)个人账户内。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80170101315118)交易流水及对方信息,该账户汇入货款后即将货款转入贾立现、白国光、韩霞、郭庆刚、齐月风、郭金卓、刘二国、翟小荣、董亚柳个人账户内;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50170001204319)交易流水及毕良代、刘二国、郭征兵、郭傻子向该账户汇入钱款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清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物品共17次。
16.公安机关调取的丰鑫经销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簿复印件证实丰鑫经销部账目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合同》证实:丰鑫经销部与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签订16份销售合同,该16合同书中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66,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30,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为空白合同(4份)。
18.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该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扣押的郭秀峰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内微信、短信、通话记录进行检验,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有关于给大连和胜、北京丽华敏杰、北京信科达源、北京美林耀德、晶瑞康明、悦欣嘉业、北京宝荣利春等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郭秀峰与姚亚茹联系倒资金流的相关内容。
20.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毕良代通过郭秀峰经营的丰鑫经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4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
21.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通过毕良代认识的郭秀峰。郭秀峰和毕良代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给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名义通过我为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使用尾号为4319号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流水,我用户名为郭傻子、郭征兵、刘二国的3个银行卡给郭秀峰汇好处费共计235806元。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我为北京悦欣嘉业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438473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将毕良代、郭秀峰开的发票寄给了张三等人。
22.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出资3万元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郭秀峰负责为我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我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张,价税合计18253528元,税额为209996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开票后交给我,我邮寄给郭征兵,丰鑫经销部对公账户的U盾和郭秀峰的一张农行卡的U盾我通过快递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负责倒资金流,郭征兵将好处费打入我的0411农行卡内,我给郭秀峰4万元好处费。2014年4月以后,郭秀峰就不为我虚开增值税发票了,当时我介绍郭征兵与郭秀峰认识,告知郭征兵丰鑫经销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郭秀峰开具的。
23.被告人郭秀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毕良代出资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我负责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当地农民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金额16153564.30元,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发票通过毕良代交给郭征兵用于其他公司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金额28083376,15元,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君通过朋友与郭征兵相识,二人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赵君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介绍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2015年6月25日,赵君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赵君的到案经过。
2.证人王丽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我在中神农公司做记账会计,负责公司的保税、记账、开具发票。收购发票都是赵君制作好交给我的,我按照赵君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道是否为虚开。
3.证人焦中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赵君开始经营中神农公司,我帮助赵君看守场地和设备。2014年11月,赵君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它粮食,平时也不来公司。
4.证人刘岩的证言证实:我在木兰县国土局工作。2014年5月,赵君租用我的场地成立中神农公司,我让亲属焦中才帮助看守中神农公司的场地及设备,赵君是否经营不知道。
5.证人邓福有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村民。自2014年初就没看见中神农公司收购过粮食,我也没有向中神农公司销售过粮食。
6.证人武雪峰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治保主任。2014年5月,中神农公司开始经营。2014年11月,该公司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他粮食。赵君不怎么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
7.证人佟继福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向中神农公司卖过水稻和玉米。证人王占奎、王淑芬、李凤武、孙二力、王子臣、王振环、王占东、李臣、莫兴陆、周清富、冯国辉、曹金双、许井霞、孙军、丁朝忠、李文丽、姜权亦证实上述情况。
8.证人佟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巴彦县兴隆镇兴隆货物装卸服务站收派员,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给郭征兵邮寄3次票据类物品。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5号为赵君),郭征兵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是参与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赵君。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郭征兵通过毕良代、张立峰、赵君、郭秀峰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倒资金流笔记本电脑1台、日记本复印件1本、U盾35个、尾号7875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中神农公司变码器、U盾、公章、业务章、赵君名章、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控器、报税卡、打印的电子账页、银行卡、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资质证明等物品。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神农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中神农公司工商登记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销售合同记录、虚假货款记录等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巴彦县兴隆镇货物装卸服务站顺丰快递邮寄收件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在顺丰快递给郭征兵邮寄发票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用户卡明细数据表、增值税发票明细、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证实:中神农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的纳税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数额及份数信息。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赵君与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23日,郭征兵使用自己6228460638001188078银行卡给赵君6228450178000121574银行卡打款13900元是郭征兵给赵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中一笔好处费。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中神农公司向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34份,涉及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致。
16.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未认证1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郭征兵从赵君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购买发票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
17.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与赵君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通过赵君以中神农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大连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将上述发票都寄给了张三等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数额我无异议。
18.被告人赵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我与郭征兵商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2014年5月,我注册成立中神农公司。通过郭征兵以我公司名义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张,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从中获得好处费141900元。
五、2015年4月,被告人李建武与被告人朱泽肆商量让朱帮助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朱泽肆找到上诉人邸漳涛让邸联系其他公司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邸漳涛同意以价税合计5%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还可以帮助鑫海富达公司将买来的进项发票以增值税价税合计6.5%虚开给其他公司。同年5月22日,邸漳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人被告人冯伟中,冯伟中联系被告人张献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冯伟中将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邸漳涛。张献明非法获利866.97元。同年6月,朱泽肆通过邸漳涛联系被告人赵高坡,以鑫海富达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同年6月24日,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5年6月24日,邸漳涛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0日,王学海、李建武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冯伟中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5日,朱泽肆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0日,赵高坡到河北省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到案经过。
2.证人王欣的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高速收费员、鑫海富达公司兼职会计。2013年进入鑫海富达公司,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5月开始,公司老板王学海让我开出了一些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生产不知道。王学海将朱泽肆介绍给我,表示有关开发票的事,就与朱泽肆联系。王学海和朱泽肆让我给公司办理增项,朱泽肆拿来办理增项的手续。后期朱泽肆拿来3张进项发票,总金额28万元,又让我开具了2张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朱泽肆还让我开过10多张共计130万元销项发票,后来朱泽肆将发票退回来让作废,但是已经有4张被验证,不能作废,我将情况告知朱泽肆后朱就失联了。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朱泽肆提供办理发票增量的合同。朱泽肆还提供3张28万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张交款5万元的收据和一张塑料颗粒的入库单。公司是否真实支付5万元货款不知道。2张温州市金甸鞋材和温州市凯萌鞋材共计15万元增值税发票也是朱泽肆交给我入账的,还有4张开到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600元,这些发票进账了。7月初,税务机关要求缴税,李建武交了46896.15元税款。李建武交的46896.15元税款是上述所说的6张销项发票的金额减去进项发票的金额后得出的应缴税款。
3.证人王学锋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宁河县樟樟代理登记服务中心工作。鑫海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海,该公司已经停产好几年了。王欣是王学海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王学海公司的财务工作。
4.证人于登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我陪同邸漳涛从唐县开车到北京去办事,到北京市丰台区一个停车场,邸漳涛下车去了一辆白色宝马车上,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邸漳涛平时除了上班,也倒卖增值税发票。
5.证人仇肖凯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董永清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与鑫海富达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该发票在2015年7月已经认证抵扣。
6.证人袁俊谦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叶世元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6吨多塑料粒子,货物是对方送到公司的,货款是承兑汇票,有购销合同,天津公司开了1张价税合计5万元的发票,该发票现在已经认证抵扣。
7.证人董永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石家庄的杨保锋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仇肖凯开具了1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次通过叶世元介绍,从杨保锋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卖给了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物是叶世元送到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款是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后来交给杨保锋了,当时杨保锋从鑫海富达公司开具了1张发票给温州金甸鞋材有限公司,鑫海富达公司与温州金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邸漳涛指出2号赵高坡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同案;邸漳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朱泽肆。朱泽肆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4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5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2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赵高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冯伟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
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鑫海富达公司扣押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个人名章4枚,中国农业银行网银U盾1个,营业执照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张,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账本4本、笔记本2本、材料15份;华为手机1部。抓获邸漳涛时扣押银行卡8张、人民币2325元、U盾1个、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三星平板手机1部,作案使用帕萨特轿车1辆;抓获张献明时扣押人民币1549元、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5张、宝马轿车1辆、购车手续1袋、U盘1个、包1个;抓获冯伟中时扣押苹果手机1部;抓获朱泽肆时扣押手机1部;抓获李建武时扣押Chez-TLOOM手机1部。扣押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收据8张。扣押鑫海富达公司营业执照1张、购销合同1张、发票变更申请审批表1张、王学海身份证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1册(2015.5.1-2015.5.31)、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金额15万元、票号为0241818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02418181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10万元,鑫海富达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288990元,编号为8021177入库单1张、票号为09709924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发票3张、鑫海富达公司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鑫海富达公司发票领购簿1本。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河北省《顺风速递清单》《顺丰快递相关信息》证实邸漳涛于2015年四五月份开始与朱泽肆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农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王学海、李建武、赵高坡资金往来情况。
12.津宁国税稽复函[2015]1号关于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检查阶段情况反馈函证实: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步认定为虚开。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羁押证明》证实:赵高坡自首后,在河北省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解回黑龙江省克山县。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赵高坡因涉嫌污染环境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立案,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起诉至唐县人民检察院。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对鑫海富达天津公司的厂房货物进行清查,未发现该公司库房内存有废旧塑料颗粒原料。
16.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税款转出申报表及凭证》以及仇晓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查询登记信息》以及袁俊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8.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说明》证实:在该单位出具齐信[2015]法鉴字10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时,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陆续给该单位发来本案所涉及的各地税务机关对受票企业的协查报告,这些协查报告中有的对抵扣和未抵扣的数额给予了准确的回复,有的以涉案的受票企业走逃等原因给予了无法核实等回复。针对上述复杂的情况,在该鉴定中采用如下标准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一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明确认定了抵扣税额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明确认定为未抵扣的税额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二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未明确认定抵扣税额和未抵扣税额,但虚开各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通过金税系统查证已认证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三是未经税务机关认定和认证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
19.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税”系统中已认证是否视为已抵扣的问题回复》证实: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认证抵扣的操作流程,一是纳税人在“金税”系统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当月需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网上认证。认证相符后,“金税”系统后台自动生成数据并上传到主管税务局服务器;二是纳税人当月申报税款是在“金税”系统中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已认证相符的数据导入到申报子系统中,系统自动生成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申报的销项税款中予以抵扣,自动计算出应纳增值税税款。综上所述,结合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的具体操作过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通过网上认证,就可以在当月申报税款时予以抵扣。在本案中受票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通过认证,即已取得抵扣税款法定权利,这种权利通过开具销项发票随时无条件即可兑现。对于本案的涉税公司来说,在通过认证的时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已发生。各受票单位因不在本案的委托单位的管辖权范围内,这些单位是否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是后续环节的涉税事项,不影响对本案中涉案的开票公司的认定。也就是鉴定书中认定抵扣的标准。
20.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冯伟中白色苹果4S手机、邸漳涛黑色三星G9008手机、邸漳涛白色三星N5100手机、邸漳涛黑色联想A670T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送检的冯伟中、邸漳涛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7号证据光盘中。在邸漳涛手机中短信147、157、171、37、188、191、216、217、225涉及赵高坡转发杨嫂嫂的信息,内容包括邮寄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402室,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在邸漳涛发给天津宁河朱总(朱泽肆)信息涉及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以及含有10万、5万以及修改内容的信息。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证实:经对王学海黑色华为C8815手机、李建武黑色华为CHE-TL100M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王学海、李建武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8号证据光盘中。
22.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至6月,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张献明非法获利866.57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赵高坡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2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自然状况及现实表现。
24.上诉人邸漳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三四月,朱泽肆、李建武找到我商量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业务或是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并初步约定以价税合计5%买入,以价税合计6.5%卖出,后我联系赵高坡帮助联系卖发票。同年5月,赵高坡表示鑫海富达公司需要做增项,鑫海富达公司做完增项,我通过QQ联系冯伟中帮助鑫海富达公司虚开30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后张献明通过顺风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我转寄给朱泽肆。朱泽肆又按照我发给他的赵高坡受票公司信息,给温州的两个公司开出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将发票邮寄给我,我又转寄给温州的购票人。鑫海富达公司和温州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同年6月24日,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联系张献明,约定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购买1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张献明交易时被抓获。
25.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邸漳涛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整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可以你需要多少,邸告诉我需要118万元左右发票,我说按发票价税合计4.5%卖给他,邸漳涛同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老林以价税合计4.2%的价格购买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卖给邸漳涛,我共给邸漳涛开两次发票,分别是288990元和1180850元。与邸漳涛第二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6.被告人朱泽肆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QQ认识的邸漳涛,知道他是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5月,我介绍表哥李建武和邸漳涛认识,并商量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以开票金额5%开进项发票,以开票金额的6.5%开销项发票。邸漳涛看过鑫海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表示该公司需要做增项,李建武做完增项后,邸漳涛告诉我将开票费价税合计5%约14000余元和公司用于走账的U盾邮给他,后邸漳涛将3张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回,我交给鑫海富达公司的会计王欣。同年6月,邸漳涛又给该公司联系温州两个鞋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按照价税合计6.5%支付开票费,但是邸漳涛始终未给开票费。6月20日左右,邸漳涛让开118万元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同时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进项发票,因没有进项,这118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不合理,我联系邸漳涛商量118万元的发票留着以后开票用,但是没有联系到邸漳涛。我每次找邸漳涛开票都告知李建武了。鑫海富达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及温州两个鞋厂都没有业务往来,发票都是虚开的。
27.被告人李建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朱泽肆介绍我与邸漳涛认识后,一起商量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以价税合计5%购进,以价税合计6.5%卖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再通过朱泽肆为我朋友王学海经营的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到公司看后表示经营执照需要做塑料颗粒的增项和到国税局办理发票增量,后朱泽肆提供的购销合同,鑫海富达公司王欣持合同办理的增量和增项。王学海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证、银行U盾等手续交给我,我转交给朱泽肆,朱泽肆打电话说已经开出进项发票,具体花了多少钱,开出多少张我不知道。朱泽肆给公司开出了销项发票,但是不挣钱。我让朱泽肆把能收回来的发票都收回来交给王欣作废,也别再往出开票了。后来王欣说要补缴税款,我支付了46895.15元的税款。2015年6月朱泽肆给公司开的118万元的进项发票我不知情。
28.被告人冯伟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我通过QQ加入一个增值税沟通群,通过聊天认识了张献明和邸漳涛,后来我把手机号告诉他俩了。2015年四五月份,邸漳涛找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联系张献明,问他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献明说能开。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20万或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价税合计0.46%的价格购买发票,由张献明将发票通过会计邮寄给邸漳涛,期间我让邸漳涛往我连襟赵更校的农行卡内汇款13000余元,我获利不到300元,余款打给了张献明。
29.被告人王学海的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注册成立鑫海富达公司。2013年停产,没有库存。2015年5月,因公司的经营不善,李建武提出用公司的名义通过朱泽肆虚开发票赚钱,我表示同意并将公司的公章、网银U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给李建武,期间具体开了多少发票我不知情,都是李建武具体办的。会计凭证中公司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所开的3张进项增值税发票共计288990元及2张共计15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我对这几张发票的情况不知情,对从张献明手中扣押的22张共计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也不知情。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虚开发票就是为了赚钱还所欠的外债,给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获利。
30.被告人赵高坡的供述证实:邸漳涛让我帮助一个塑料加工厂联系销路,我将田瑞英介绍给邸漳涛,邸漳涛给田瑞英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
综上,上诉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上诉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货物交易假象,制作虚假资金流,通过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张献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郭征兵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郭征兵通过照片辨认同案犯属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立功。郭征兵所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邸漳涛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的事实,获利10902元,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介绍他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邸漳涛所提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应改判单处罚金2万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依法处罚。根据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冰
审判员 王威
审判员 周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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