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发文时间:2019-07-0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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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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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如何分得所得及缴纳个税问题

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答: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包括纳税人的确定、所得的分配、优惠的享受、亏损的结转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到的文件规定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再次,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最后,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2.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相关税收优惠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如果符合规定并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员参与投资兴办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条件的,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为什么个体户、个独和合伙企业不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有观点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据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该观点的解析欠妥,分析如下:


  1、个体户、个独和合伙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法规确定。


  生产经营所得,包含资产的税务处理。个独和合伙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也是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2、何谓“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第五十六条至第七十五条,个体、个独和合伙企业的个税计算均可适用,不属于资产的税务处理的条款,不得适用。


  3、加速折旧是否属于“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有关加速折旧的规定,国税发[2009]81号、财税[2012]27号、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都是出自于其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因此,加速折旧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不是“资产的税务处理”内容。这是个体、个独和合伙企业不得适用加速折旧的正确依据。


  唯一遗憾的是,总局令第35号对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明确具体内容,或作完整表述。而文意只当是默认个体户资产的税务处理等同于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这不是部门规章规范行文的正确方式。


  应该完整表述为: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或者表述为: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适用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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