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01民终1870号 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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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1870号 

发布日期 2023-06-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1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沈瑞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一街4号天一国际城1#综合楼B座办公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瑞昌房产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瑞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法错误。《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余额的30%及应付利息的30%之和。沪新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345,000+778,333+338,461)×3.4%=117,700元],其中2,345,000元是借款本金余额,778,333元是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338,461元是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但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沪新商贸公司认可瑞昌房产公司已经还清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此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应付利息,不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将此部分的费用作为应付利息计算违约金,实属不妥。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截至2022年3月9日之前瑞昌房产公司的应付利息为659,016元,而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完全以沪新商贸公司主张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中的应付利息却为1,116,794元。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支持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

沪新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117,7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30%的违约金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新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昌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5,000元;二、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778,333元(25,000,000×1%÷30×934天=778,333元);三、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338,461元(2,345,000×1%÷30×433天=338,461元);四、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0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判令瑞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00元[(2,345,000+778,333+338,461)×3.4%=117,700元];六、判令沪新商贸公司有权以瑞昌房产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街与XX路交叉口东150米XX区XX幢XX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4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判令瑞昌房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9,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沪新商贸公司的前身沙雅县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沪新贷款公司)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需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利息,需按照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沪新贷款公司(抵押权人)、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第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6年12月5日,沪新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瑞昌房产公司交付借款2,500,000元。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据、收据、收款确认函各一份。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瑞昌房产公司通过向沪新贷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每月按照2%的利率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19年8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通过向沪新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9年11月28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6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0年9月25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20年11月11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2年5月9日,沪新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9,487元。2022年5月13日,沪新贷款公司变更名称为沙雅县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4日,沙雅县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沪新商贸公司认可瑞昌房产公司已经还清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沪新商贸公司向瑞昌房产公司提供借款,瑞昌房产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现瑞昌房产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沪新商贸公司向瑞昌房产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瑞昌房产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0元+10,000元),剩余本金2,345,000元(2,500,000元-155,000元)应由瑞昌房产公司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但瑞昌房产公司实际以月利率2%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系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沪新商贸公司现按照月利率1%主张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为659,016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2,480,000元×1%÷30×211=174,426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2,470,000元×1%÷30×86=70,806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11日,2,455,000元×1%÷30×46=37,643元;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2,355,000元×1%÷30×48=37,680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2,345,000元×1%÷30×433=338,461元;174,426元+70,806元+37,643元+37,680元+338,461元=659,0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昌房产公司就2,345,000元借款,自2022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向沪新商贸公司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117,7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昌房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沪新商贸公司依法有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沪新商贸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9,487元,有付款凭据为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45,000元;二、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659,016元;三、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345,000元借款自2022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向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四、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7,700元;五、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就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9,487元;七、驳回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4.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的,借款人按照应付利息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沪新商贸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起诉时主动进行调减,按照117,700元[(2,345,000+778,333+338,461)×3.4%]计算,系沪新商贸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明显少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且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以扣减瑞昌房产公司已付利息后的逾期利息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并不符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且未考虑沪新商贸公司自行调减《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昌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00元(瑞昌房产公司已预交),由瑞昌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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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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