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18行初111号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5-31
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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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渝0118行初111号

发布日期 2021-05-27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8行初111号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745929。

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功杰,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MB1547446B。

法定代表人徐伟,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中禄,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副局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邓云娣,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

法定代表人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婷,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功杰和秦明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周中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你单位下达罚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2013-2015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一、房产税申报的计税基础未加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少缴房产税158309.49元;二、原告厂区内使用的作业车辆,漏申报缴纳车船税,少缴纳车船使用税45765元。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历经一年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6号),对原告2013年-2015年度的房产税及车船税存在申报金额错误或漏申报的情况,分别对土地出让金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158309.49元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79154元;对车船税漏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45765元部分处以0.5倍罚款计22882.5元,合计102037.25元的罚款,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将上述罚款金额缴纳入库。在处罚决定书出具之前,原永川区地税局对土地出让金是否应缴纳房产税问题向原重庆市地税局请示、讨论,历经一年时间才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针对上述房产税及车船税存在申报金额错误或漏报的情况,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条文上曾表达异议,并由原告公司领导、港桥工业园区领导和分管原告税务所领导向当时的永川区地税局局长和稽查局局长作了情况汇报,申请仅补交税款、免滞纳金和罚款,但永川区地税局最终仍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的决定,原告也依《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要求,在限期内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原告依照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该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以废铝为主要原料生产合金铝及合金铝水,即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因此,原告向原重庆市永川区国税局申请备案通过,并自2015年7月起享受30%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隔两年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原告在2017年有上述房产税及车船税的罚款计102037.25元的情况,依78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原告发出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补交已退金额。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其一、重庆市永川区地税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地税稽罚[2017]6号)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取消即征即退的合法依据。(1)《处罚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申报的房产税、车船税缴纳基数的计算方式理解与税务机关理解不同,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补交,不符合上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条文的适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07年10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询问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区别,适用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2)原告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税款,不存在须进行税收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只有在税务机关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情况下才符合处罚条件,原告按照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依法缴纳了应补缴税款,因此,不存在须进行税收处罚的行为。(3)原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诉,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改正错误,并不得将错误的处罚决定作为另一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权并无时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并无规定当事人失去诉权后也就同时失去了申诉检举的权利。(4)永川税务局对同样少缴税款的行为,除原告外全部未进行处理,违反税收公平的原则。本次税务机关对永川的税收稽核,众多企业稽核后均发现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均没有进行处罚,唯独对原告处罚,违反了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因此,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的上述处罚,明确存在适用条文上的错误,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合法依据。其二、原告在财税[2015]78号文件出台后未有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此前发生的行为,不得作为违反该规定的事实依据。(1)取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满足享有优惠后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严重处罚在1万元以上。对财税[2015]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收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处罚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该条明确要取消即征即退政策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违反税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2、该种违法行为较严重,即处罚达到1万元以上。这是国家对享受优惠政策后的企业,遵纪守法的一种约束,鼓励企业在国家给了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合法经营。被告以违法受处罚作为取消优惠政策的唯一条件,是对该政策的误读。该政策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约束企业享受政策后的“行为”,而不是约束“处罚”。约束企业在享受政策的情况下,不能有违法行为出现,出现违法行为是取消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被处罚作为取消优惠政策的唯一条件。(2)该行政行为也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立法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既往的行为后续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不得适用此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将导致此前发生的行为被规范到新文件中,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相违背的。(3)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申请并未将受到处罚最为不能申请的条件,也印证了取消即征即退政策时针对文件发布后享受政策后的违法行为,而非针对此前行为。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该条文中并未将税收处罚作为申请享受政策的条件之一。若该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在此之前反到不会影响优惠政策的享受,将导致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节点进行处罚得到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是违背立法基本目的的。(4)该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面临被迫关停、员工失业的严重后果。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对原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应当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不需要审查的范围。

2、国税办函[2007]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证明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并在向上级备案后5日内作出处理,第一次处罚决定及本次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

4、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申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顿号的相关理解。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判决。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依法成立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权。原告的注册地在永川区,按照管辖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二、原告违反税收征管法被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原告与国土房管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合同金额22613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致使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1134083.07元,但由于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原告实际缴纳给管委会的土地价款为40380000元,由此计算少缴房产税为158309.49元。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2013-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22882.50元;对原告因实际缴纳给管委会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79154.75元,合计罚款102037.25元。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进行陈述申辩,对处罚内容无异议。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缴清了罚款,说明原告对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决定并无异议。原告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但是该条是适用于已进行纳税申报,在申报后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与原告的违法事实不符,不适用本案。行政行为自作出并送达之日起,非因法定程序被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原告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的对原告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中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进行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备案,备案优惠期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申报缴纳所属期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并享受此期间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收到退还增值税款36925571.16元。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期开始计算日为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原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在2017年6月27日受到税务行政处罚102037.25元,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2017年7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财税[2015]78号文件的规定,通知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对原告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第5号公告。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具有税收征管的主体资格。

2、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金税三期税收优惠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情况。

4、退库处理信息清册。证明原告在所属期2017年7月-2109年3月增值税退税情况。

5、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原告接受税务检查的事实。

6、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违反税收法律的事实。

7、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

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处罚事实、法律依据无异议。

9、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违反税务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事实且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对处罚决定无异议。

10、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入库税收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接受处罚并交纳了罚款。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2、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并进行了送达的事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垂直领导下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原告材料不齐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19年12月1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原告补正的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9年12月2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行政复议期间,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照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作出的复议决定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6月27日送达原告。行政行为自作出并送达之日起,非因法定程序被法定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也是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原告在复议申请中申请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制定的目的是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其扶持和保护的是遵从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的资源综合利用纳税人。该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时期开始计算日为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财税[2015]78号文件之后,并不是判断纳税人是否应当享受该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依据。原告以其违法行为发生在财税[2015]78号之前为由,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行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主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102037.25元的罚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照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复议申请缺材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

3、原告的补正材料。证明原告符合复议申请条件。

4、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5、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按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答复书。

7、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并送达了中止通知书。

8、恢复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送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

原告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10、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发、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机械配件、金属构件;各种金属废料拆解、分选;铜、铝、锌合金锭熔炼、制造;铜、铝型材的铸造、挤压;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检通一[2016]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追补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1134083.07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6月19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22822.50元;对原告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79154.75元,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表示不陈述、申辩。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22822.50元;对原告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罚款,即罚款79154.75元。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9月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你单位下达罚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补字[2019]14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19年12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12月17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12月2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0年1月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7月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恢字[2019]14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7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并于2020年7月11日和7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同时查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的继受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具有税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3年-2015年少缴车船税、房产税的行为处以罚款102037.2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四的规定,原告应从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告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无不当。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平

审判员 李 师

审判员 郑 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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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招待费这样做,就可以税前扣除了

业务招待费超标扣除是每个企业都会面临的问题,也是所得税汇算时涉及调整最多的成本费用项目。对其不能税前扣除的部分直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也就直接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对于业务招待费的列支,应引起企业财务人员的高度重视,特别是一些与餐费相关的支出,如何区分显得尤为重要。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仔细分析经济业务发生的实质,避免将不属于业务招待费的内容列入业务招待费核算。

但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面对一些业务招待费的财务与税务处理问题,很多财务人员却无所适从。那究竟应该如何来把握,才能够税前扣除呢?

一、做好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应能够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凭证资料具体包括发票、被取消的支票、收据、销售帐单、会计帐目、纳税人或其他方面的证词。如:费用金额、费用发生时间、地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等。

(二)必须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和原则:

企业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是正常和必须且要数额合理;业务招待费支出要与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必须有足够的有效凭证证明其相关性;

二、把握好两个涉税边界。

(一)企业经营行为和个人行为混合支出的边界把握。

混合支出是指:由于营利及个人原因所发生的费用,这些支出应分为商业招待及个人消费部分,并按照各自适用的规定进行扣除。此外,某些特定类型的混合性支出(如个人爱好/度假住房)等费用,还要正确运用特殊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使这类费用达到全部或部分的税前扣除。

(二)正常性、必要性及数额合理性的边界把握。

正常的费用是指在取得某一所得活动中正常发生的;该费用是普遍的,可以接收的费用。必要的费用是指对纳税人取得所得的活动来说,是适当和有帮助的费用。大多数情况下,法侓倾向于接受纳税人对支出,在经营上的必要性的判断。数额合理性是指一项费用要想得以扣除,还要在数量上具有合理性,而公平市场价格是其中很重要的因素。

三、做好费用的严格管理与准确分类。

(一)差旅费与交际应酬费的划分

  面对业务人员出差报销的大量票据:出差短短几天,餐票却有好几千元,还有大额的购物发票,这么大的餐费、购物支出,财务人员该如何处理?

  1、账务处理:

  财务人员首先分清费用的实际支付名目,即这些费用哪些是出差人员的正常餐费支出,哪些是招待客户的支出,哪些是为客户购买礼品的支出。一般情况下,企业对于出差人员的餐费支出都是一定标准的。然后,按照分好的费用,将属于个人正常差旅餐费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差旅费”等科目,将招待客户的餐费及赠送客户礼品计入“营销费用——业务招待费”等科目。

  2、税务处理:

  (1)增值税:员工出差取得的飞机票、高铁票,手机票和酒店餐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但是住宿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2)企业所得税:

计入差旅费的支出,属于正常的经营支出,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但如果税务机关需要提供证明材料的,需提供证明材料。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计入业务招待费的部分,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做相应的纳税调整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会议费与业务招待费的区分

  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在全国各地设有办事机构或分子公司,为了及时掌握各地情况及部署下一步工作,会定期或不定期在公司总部召开会议。各办事机构或分子公司的人员在开会期间的住宿费、餐费、会议费等应如何处理呢?

  实际工作中,有的企业为方便省事或公司没有大型的会议厅,而租用综合性酒店,即住宿、就餐、会议均在一个酒店,会议结束由酒店统一开具会议费发票;有的企业有自己的会议厅,开会在本企业进行,与会人员的住宿与餐费由宾馆承担或由宾馆与饭店分别承担,会议结束,宾馆开具住宿费发票,饭店开具餐费发票;也有的企业的会议室、职工住宿、职工就餐分不同地点,分别取得会议费、住宿费、餐费发票。

  1、账务处理:

  根据企业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企业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发票的开具内容是否为会议费,只要是与此次会议费有关的支出,均应按其费用实质,作为“管理费用——会议费”或“营销费用——会议费”核算。

  2、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企业为经营而发生的会议费允许税前扣除。但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文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差旅费的证明资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资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综合性酒店召开会议,最好要求酒店开具内容为“会议费”的发票,凭相关证明可以税前列支,如果分别开具“餐费、住宿费”,因存在税企分歧,就不能按会议费税前扣除,特别是餐费,应作为招待费,按税法进行纳税调增。

    (三)业务宣传费与业务招待费的区分

  为了宣传本企业的产品,订制如广告衫、印制宣传语的小礼品等。在订货会或商品展销会结束后作为礼物无偿赠送给客户。发生的这样的费用是作为业务宣传费核算还是业务招待费核算呢?

  业务宣传费是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1、账务处理:从上述对业务宣传费的定义来看,企业赠送的客户的礼品应作为业务宣传费处理。借记“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贷记相关资产类科目。

  2、税务处理

  增值税:应将无偿赠送给客户的礼品视同销售处理,交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应将此费用作为业务宣传费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四十四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职工福利费与业务招待费的区分

  公司没有自己的食堂,为解决职工的午餐问题,统一由某餐厅供餐,由公司统一结算,结算时餐厅开具的餐费发票,对于取得餐费发票如何处理呢?

  1、账务处理

  此项费用属于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发生的间接人工费用,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其他相关支出,是人工成本的一部分。应做为“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核算,而不能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在账务处理中,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是职工的午餐费,同时将就餐的职工姓名及天数和标准详细列明,以避免在税务稽查时,被认定为招待性质的支出。

  2、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对于账务处理上列入的职工福利费部分的职工午餐费,税法是认可的,在不超过税规定的比例时,允许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掌握好以上几点,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就不会见到餐费发票就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在平时费用发生时就做好正确划分和记录,归入不同的费用项目。从而降低企业业务招待费的账面金额,减少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金额,从而为企业节约税负。

 

 


房地产企业的预计毛利额如何调整为实际毛利额?

房地产企业在取得预收房款时,一般计入预收账款核算,按预计毛利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待纳税义务发生,需结转至主营业务收入,并按照配比原则分摊对应的成本费用,将预计毛利额调整为实际毛利额,那么在实务工作中,预计毛利额是如何调整为实际毛利额的呢?


  一、政策规定


  1.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九条的要求,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预交企业所得税。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即:房地产企业预计毛利额=预收账款/1.09*预计利润率


  也就是说,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不含税预收账款的金额和预计毛利率的乘积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调整预计毛利额与实际毛利额之间的差额,把它还原成实际毛利额。即企业需要在完工年度将预计毛利额结转为实际毛利额。


  那么房地产企业的预计毛利率是如何规定的呢?


  2.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也有明确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即:一般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预计毛利率按15%计算,如果当地税务机关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二、实务分析


  某地产公司2018年度预收账款为2000万元,2019年度预收账款新增7000万元,同时,2019年度有4000万元预收账款达到纳税义务时间,应结转至主营业务收入,企业按照成本分摊的结果,对应分摊的开发产品成本为3000万元。那么,已售产品预计毛利额如何调整为实际毛利额?


  第一步:计算出2019年结转收入年度的实际毛利额


  即:2019年实现4000万元的主营业务收入,对应分摊3000万元的开发产品成本,那么2019年计算的实际毛利额则为1000万元,通过以下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简表反映(税费暂略):

image.png

 第二步:计算2019年度预收账款增加,企业应预交的毛利额


  2019年新增预收账款应预交的毛利额=7000/1.09*15%


  第三步:调减2019年度结转收入的预收账款的预计毛利额,即将预计毛利额调整为实际毛利额。


  调减预收账款预计毛利额=4000/1.09*15%


  达到4000万元结转收入的预收账款=2018年的预收账款2000万元+2019年的预收账款2000万元


  上述第二步和第三步通过所得税汇算表中的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简表(A105010)反映如下(税金暂略):

image.png

三、总结:


  从上表可以看出,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在将预计毛利额调整为实际毛利额的过程,虽然是调整二者之间的一个差额,但在实际填报过程中,分三步走:


  1、根据实际结转的收入成本金额,在纳税申报主表中直接申报实际毛利额;


  2、在房地产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时,应先按当年新增的预收账款计算出预计毛利额(第22行,2019年新增的预收账款);


  3、将已结转到主营业务收入对应的预收账款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做纳税调减,即在结转实际毛利额时,原路冲回预计毛利额(第26行,2018年2000万+2019年2000万)。


  地产企业将预计毛利额调整为实际毛利额,其实是在开发产品未完工成本不确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预先规定了一个预计毛利率(15%或者其它规定的税率),企业在按预计毛利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后,当实际毛利额可以计算出来后,在原路调减原按预计毛利额计算出的纳税额,相当于预计毛利额只是一个时间性差异,最终待项目完工,纳税义务发生成本确定后,就不存在预计毛利额,而是全部调整为实际毛利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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