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01行终906号黄韬、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1-09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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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行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上诉人黄韬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442560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421.49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475.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21.3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632.23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591336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563.18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971.1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95.7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844.77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汉南区税务局就上述房屋税款征收行为提出异议,汉南区税务局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9日以汉南区税务局按单位存量房旧房转让(核定方式)征收出让方土地增值税错误、重复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款、征收土地增值税超过了买方承担税款范围、未以原告名义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汉南区税务局未向原告征收上述税(费),双方不存在征纳关系,且原告基于约定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税(费)的行为,税务机关不需干涉或禁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请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关于上述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也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税款,也不能代替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黄韬的起诉。


上诉人黄韬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错误。1、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明显的、正常认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参与人,上诉人按照汉南区税务局核定的卖方税,代卖方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因此上诉人与汉南区税务局之间存在金钱缴纳关系,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2、汉南区税务局受理上诉人关于涉案征收税款具体内容的信访并书面回复的行为,说明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3、汉南区税务局主动退税的行为再次确认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韬为办理其购买的司法拍卖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税费,但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是相应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主体。纳税义务主体是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确定,房屋交易过程中约定税款由买受人负担并不意味着纳税义务主体的转移。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相应《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亦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黄韬并非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征税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火晶


书记员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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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横空出世」,财务人员千万别忽视!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登记和预征环节发生的若干问题,直接影响到后期税务清算的结果。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程序,可以说是“起点”直接决定了“终点”,稍有不慎甚至加重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因此,税务部门逐步渗透各环节的监管工作,全流程参与把控风险,引入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进行“标记”。


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从事新项目开发,从登记环节开始,税务机关统一要求赋予项目编号,该编号会跟随项目的预征清算全过程。


具体来说,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是指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于纳税项目进行编号标记,以便于后续跟进纳税情况和管理的一种官方标识。这一举措,使得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征收时,需要根据纳税人所申报的项目编号进行核对,以确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获取与查询,官方给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部分税务部门会在当地官方网站上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包括项目编号等信息;

2.纳税人可以直接咨询当地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将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


纳税人可根据各自情况通过官方途径获取土地税收统计单位的唯一标识。


二、土地增值税项目税源采集操作 

 

【步骤一】税种认定

具体操作:进入“我要办税”→“其他服务事项”→“涉税事项需求办理”模块办理),待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税源采集和申报。


【步骤二】税源采集

具体操作:“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合并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源采集”→“新增项目”,填写带“*”号必填项,填写完后点击“保存”即可。


特别提醒:

① “土地增值税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要选择到“所属区”;

② 目前新增项目采集完成后不能进行修改,纳税人需要谨慎填写。


三、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开票时必须填写吗?


伴随着数电发票的逐步推广,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注意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其中,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开具和取得数电票时,这两类业务需填写特定信息的要求:


(一)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四项特定内容。

其中,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则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二)不动产销售

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不动产单元代码或网签合同备案编号、不动产地址、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实际成交含税金额等信息。

其中,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等其他内容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以及备注栏中不动产地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小编有话说】


税务监管的力度逐年加强,意味着纳税环境的规范化趋势,每一个纳税人需应当做到遵守税法、税收政策的规定,强化税务合规建设,把握减税降费的红利,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融资租赁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


融资租赁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


税法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只能以折旧抵税,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要纳税调增。这是不是说明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还是说能通过未实现损益递延?


解答:


提问所述的理解是错误的。


一、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假如不考虑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扣除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付款总额(租金总额)/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比如,企业融资租入某设备,租赁期限3年,合计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00万元(不含税金额),该设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则每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100万元/5=20万元。


二、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80万元(假定现购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首付款对应的进项)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0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90万元


银行存款 11.3万元(首付款)

2.在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每年折旧额=80万元/5=16万元


4.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新租赁准则)的情况下,承租方确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在租赁期间对“使用权资产”折旧和“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但是,使用权资产折旧费和分摊确认的“财务费用”,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核算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前期的财务费用会大于后期,导致会计核算的“折旧费”+“财务费用”前期金额较大、后期金额较小。而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费,采用直线法,前后金额一致。


因此,租赁期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租赁期间的前期是需要做纳税调减,后期需要做纳税调增。由于该项税会差异是暂时性差异,调增与调减会相互抵消。


企业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只要会计核算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符合税法规定,就不需要纳税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实际支付的租金,都会得到税前扣除,只是扣除的方式跟执行新租赁准则有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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