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23]17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8
文号:中评协[202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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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2023]17号          2023-9-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数据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9月8日

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及其他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数据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数据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数据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数据资产评估业务。缺乏特定的数据资产评估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数据领域专家工作成果及相关专业报告等。

  第八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数据资产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并遵守保密原则。

  第九条 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数据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可能有别于作为单项资产的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它对企业价值的贡献程度。

  数据资产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时,需要采用适当方法区分数据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贡献,合理评估数据资产价值。

  第十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和数据资产的特性,对评估对象进行针对性的现场调查,收集数据资产基本信息、权利信息、相关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和记录。

  核查数据资产基本信息可以利用数据领域专家工作成果及相关专业报告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自行履行数据资产基本信息相关的现场核查程序时,应当确保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和经验。

  第十一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可以通过委托人、相关当事人等提供或者自主收集等方式,了解和关注被评估数据资产的基本情况,例如:数据资产的信息属性、法律属性、价值属性等。

  信息属性主要包括数据名称、数据结构、数据字典、数据规模、数据周期、产生频率及存储方式等。

  法律属性主要包括授权主体信息、产权持有人信息,以及权利路径、权利类型、权利范围、权利期限、权利限制等权利信息。

  价值属性主要包括数据覆盖地域、数据所属行业、数据成本信息、数据应用场景、数据质量、数据稀缺性及可替代性等。

  第十三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知晓数据资产具有非实体性、依托性、可共享性、可加工性、价值易变性等特征,

  关注数据资产特征对评估对象的影响。

  非实体性是指数据资产无实物形态,虽然需要依托实物载体,但决定数据资产价值的是数据本身。数据资产的非实体性也衍生出数据资产的无消耗性,即其不会因为使用而磨损、消耗。

  依托性是指数据资产必须存储在一定的介质里,介质的种类包括磁盘、光盘等。同一数据资产可以同时存储于多种介质。

  可共享性是指在权限可控的前提下,数据资产可以被复制,能够被多个主体共享和应用。

  可加工性是指数据资产可以通过更新、分析、挖掘等处理方式,改变其状态及形态。

  价值易变性是指数据资产的价值易发生变化,其价值随应用场景、用户数量、使用频率等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四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关注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数据产权,并根据评估目的、权利证明材料等,确定评估对象的权利类型。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五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履行适当的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需要关注影响数据资产价值的成本因素、场景因素、市场因素和质量因素。

  成本因素包括形成数据资产所涉及的前期费用、直接成本、间接成本、机会成本和相关税费等。

  场景因素包括数据资产相应的使用范围、应用场景、商业模式、市场前景、财务预测和应用风险等。

  市场因素包括数据资产相关的主要交易市场、市场活跃程度、市场参与者和市场供求关系等。

  质量因素包括数据的准确性、一致性、完整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可访问性等。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数据资产质量,并采取恰当方式执行数据质量评价程序或者获得数据质量的评价结果,

  必要时可以利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数据质量评价专业报告或者其他形式的数据质量评价专业意见等。

  数据质量评价采用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层次分析法、模糊综合评价法和德尔菲法等。

  第十八条 同一数据资产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下,通常会发挥不同的价值。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通过委托人、相关当事人等

  提供或者自主收集等方式,了解相应评估目的下评估对象的具体应用场景,选择和使用恰当的价值类型。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确定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第二十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数据资产时应当:

  (一) 根据数据资产的历史应用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应用或者拟应用数据资产的企业经营状况,重点分析数据资产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二) 保持预期收益口径与数据权利类型口径一致;

  (三) 在估算数据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时,根据适用性可以选择采用直接收益预测、分成收益预测、超额收益预测和增量收益预测等方式;

  (四) 区分数据资产和其他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收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

  (五) 根据数据资产应用过程中的管理风险、流通风险、数据安全风险、监管风险等因素估算折现率;

  (六) 保持折现率口径与预期收益口径一致;

  (七) 综合考虑数据资产的法律有效期限、相关合同有效期限、数据资产的更新时间、数据资产的时效性、数据资产的权利状况以及相关产品生命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寿命或者收益期限,并关注数据资产在收益期限内的贡献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评估数据资产时应当:

  (一) 根据形成数据资产所需的全部投入,分析数据资产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 确定数据资产的重置成本,包括前期费用、直接成本、间接成本、机会成本和相关税费等;

  (三) 确定数据资产价值调整系数,例如:对于需要进行质量因素调整的数据资产,可以结合相应质量因素综合确定调整系数;对于可以直接确定剩余经济寿命的数据资产,也可以结合剩余经济寿命确定调整系数。

  第二十三条 采用市场法评估数据资产时应当:

  (一) 考虑该数据资产或者类似数据资产是否存在合法合规的、活跃的公开交易市场,是否存在适当数量的可比案例,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二) 根据该数据资产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可比案例,例如:

  选择数据权利类型、数据交易市场及交易方式、数据规模、应用领域、应用区域及剩余年限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数据资产;

  (三) 对比该数据资产与可比案例的差异,确定调整系数,并将调整后的结果汇总分析得出被评估数据资产的价值。通常情况下需要考虑质量差异调整、供求差异调整、期日差异调整、容量差异调整以及其他差异调整等。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数据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的各种测算结果进行分析,说明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无论是单独出具数据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还是将数据资产评估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都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单独出具数据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 数据资产基本信息和权利信息;

  (二) 数据质量评价情况,评价情况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评价目标、评价方法、评价结果及问题分析等内容;

  (三) 数据资产的应用场景以及数据资产应用所涉及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等;

  (四) 与数据资产应用场景相关的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五) 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

  (六) 利用专家工作或者引用专业报告内容;

  (七) 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独出具数据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一) 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二) 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

  (三) 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的过程;

  (四) 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1.术语和定义(供参考)

  2.基于质量要素的指标体系设计示例(供参考)

  3.评估方法相关模型示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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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夫妻股权转让案件的审理思路

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夫妻股权转让案件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另一个是夫妻离婚时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

  案例1:甲公司有A、B、C三个股东,A的配偶是D。A的股权系与D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A在D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E。现D起诉,要求确认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对案例1的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除非存在A与E恶意串通损害D利益等可能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

  理由是,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其理论基础在于股权的社员性,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的规定。

      “股权”这个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作为三个层次在使用:

      (一)出资份额或股份;

      (二)依附于股份或出资份额的广义上的类别权利;

      (三)股东权利。

      如果将股权理解为股东权利,那么应理解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其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股权因具有独立的权利属性,故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司法对于夫妻股权的转让没有规定需要经过夫妻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不宜仅因为夫妻双方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该股权应当视为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一方配偶所有,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另一方配偶,仅对该股权享有一定利益,不能将该股权视为夫妻共同共有。

  故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案件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可以实行财产约定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故夫妻一方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的,首先需要查明有无这种书面约定。

  (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有效。

  (三)如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应注重审查夫妻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是否善意、协议签订时间是否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或者即将离婚诉讼的时间段内等事实;

  2.须特别注意的是,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具体应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客观上是否导致配偶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侵害配偶一方股权利益的判断,应以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进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可获得的利益作为认定范畴,可主要参考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另一方可分得财产价值构成减损,即股权转让价值是否明显偏低。一般情况下,应在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的基础上判断转让对价是否合理。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

  案例2:甲公司有A、B、C三个股东,A的配偶是D。后A、D离婚,A未通知B、C即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分割给D。甲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未有特殊规定。现B、C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部分股权分割约定无效,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公司法等调整。股权优先购买权就是公司法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考虑而对股东转让股权时设置的一种限制。它是指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后续的长效发展。

  夫妻离婚时,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给另一方,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财产是公司的股权,即股东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夫妻另一方将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和后果相同。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即B、C知悉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内容,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A、D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公司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B、C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相关的规定,如果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不过B、C可以请求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故审理涉夫妻离婚时的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夫妻双方未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各自所有,那么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财产权益主要指分红、转让价款等。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或者评估确认一方持有的股权价值(若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启动评估程序,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的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将相应的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将转让意愿和转让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三)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或者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受让方可以继受取得股权。

  (四)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可以将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所支付的价款进行分割。


聚焦改制重组 印花税新政助力转型

当前,中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面对复杂多变的宏观环境,经济政策更加注重增强内生动力,激发市场活力。作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实现资源整合、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之一,并购重组活动也是政策制定者关注的重点。

纵观近年,我国在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方面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措施,涉及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然而,就印花税优惠政策而言,此前主要集中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等少数情形,涵盖范围相对有限。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动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8月2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1],在原有税收支持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印花税优惠的适用范围和力度。

一、14号公告内容概述

14号公告在原财税[2003]183号文(以下简称“183号文”)的基础上,对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等方面的税收支持措施,进行了系统性完善和优化提升,旨在进一步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14号公告将于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并且同时废止183号文。

二、新政要点解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14号公告带来的变化和机遇,我们将对其中的关键条款进行详细解读。以下是对几个重点优惠政策的具体分析:

1. 新设企业新启用账簿相关的印花税处理

根据现行《印花税法》,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适用税率为0.025%。14号公告中将企业改制重组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新成立的企业,其新启用的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问题明确如下:

►非应税部分:

改制重组前已缴纳过印花税的金额不再重复缴纳印花税。

►应税部分:

改制重组前未缴纳印花税的金额,以及新增加的部分(如评估增值、债转股等),应当按0.025%缴纳印花税。

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如股东捐赠、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转为实收资本(股本)或者资本公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免税部分: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债务人因债转股增加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可以免征印花税。

2. 改制重组前已签订合同的印花税处理

根据14号公告,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然而,在政策适用中,纳税人需要厘清具体适用情形:

►适用范围:

改制重组中产生的新企业不再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合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应税合同须在事前书立、且未履行完毕

该应税合同由新主体(即改制重组中产生的新企业)继承

合同的权责范围未变更

前主体已就该应税合同缴纳印花税

3. 14号公告的适用范围

►企业改制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企业改制包括三种情形:

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改制后的公司须承继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在改制后的公司中须存续,且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

►事业单位改制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事业单位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改制为企业,且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存续,且在改制后企业的持股比例超过50%,方可适用14号公告中的印花税政策。

►企业重组

14号公告中的企业重组,具体来说包括:

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将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分立: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

划转、债务重组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

根据14号公告,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其中“同一投资主体”的定义为:

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

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

因此根据以上定义,母公司与其非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同一母公司下属的非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可适用内部划转不动产产权免税的规定。

►何为“投资主体存续”

根据14号公告,上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但应满足上述持股比例要求。

三、与改制重组相关的印花税待明确事项

14号公告对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涉及的印花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和针对性完善,释放了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积极信号。然而,在实操中可能仍有一些涉及印花税问题亟待明确:

1. 以持有股权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

根据现行规定,股权投资双方对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需根据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根据14号公告规定,企业以持有股权出资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然而,在以股权作价投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是否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价投资实质上包含了两个业务环节: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因股权权属发生了转移,对应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但也有观点认为,股权投资是一项复合交易,股权转让只是整个交易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业务,不应单独征税。

对此类交易,财税[2010]7号文[2]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明确了上市公司股权投资无须征收印花税。然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现行法规尚未明确相关股权转让环节是否可以适用免征印花税的规定,导致税企之间对于股权投资中的股权转让环节如何缴纳印花税存在不同理解,影响了税收遵从的确定性。

2. 跨境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印花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公告”),“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且对“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相关情形予以列举式规定,其中包括“应税凭证的标的为股权的,该股权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

在一些跨境重组案例中,境外投资双方通过电子方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境内被投资企业则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此,税务机关所遵循的执行口径是,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地在境外,但合同标的为境内企业股权,即应视为“在境内使用”,需就合同金额缴纳相应的印花税。

然而,在印花税缴纳的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例如如何确定境外纳税义务人在境内缴纳印花税的具体责任主体。从法规层面来看,境外纳税人如有境内有代理人的,可以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未对其境内代理人的身份,以及代扣代缴义务做强制规定。现行法规通过“代理人”的概念,允许境外企业的交易对手方、税务中介或其他境内机构协助境外企业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强化代理人的代扣代缴义务,尚需考虑与民事代理制度的衔接以及实务操作的可行性。由此推测,对于代理人代扣代缴义务做强制规定的可能性较小。

此外,我们了解到各地税局正在探索优化境外企业自行申报印花税的缴纳渠道和程序,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期待未来印花税法规能够进一步细化,从而提高纳税人的遵从确定性。

3. 改制重组相关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改制重组可选择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将纳税义务环节递延至以后处置资产或转让股权的环节实现,从而实现了所得税的递延处理(即特殊性税务处理)。

除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外,改制重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包括契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

结语

根据我国财政部发布的统计数据[3],2024年1月至7月印花税收入为2,120亿元,仅占同期全国税收收入的1.91%。当前,世界经济形势复杂多变,国内发展也面临诸多挑战,许多企业为求生存谋发展,可能须通过资产重组、并购分立等方式自我革新、力求突围。虽然印花税的整体税款收入规模不大,但印花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扩大,是税收政策顺应经济发展需求,为企业送去“及时雨”的体现。

同时,我们期待随着税制改革的纵深推进,税收政策能够更加精准、有力地助力企业渡难关、促转型。

企业应密切关注税收政策动向,以促进自身平稳发展。我们也将持续追踪相关税收政策动向,并及时为您传递最新资讯。如您在政策理解与适用方面存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联系,我们的专业团队将竭诚为您提供个性化的税务咨询与服务,携手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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