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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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持续提升车船税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

2020年12月30日



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件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未经发证机关换发上述证件的应提供原登记证件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五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来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八条 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对原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车船税缴纳情况,发现纳税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可以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据实录入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减免、赠送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十一条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


  对于跨年度预购交强险的投保人,保险机构应将其信息存档备案,并于次年提醒投保人及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对已经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当年度车船税,但对未实现联网互通车船税信息的车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并将完税凭证号和开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


  对已经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三条 对于以下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相关车辆的信息: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


  (二)警用车辆;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


  (四)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


  (五)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第十四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按规定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车辆相关证明材料,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六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纳税人应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七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或影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车辆当年度车船税。再次征收的,纳税人凭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手续,不需另行提供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相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扣缴义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税收征收法律行为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共同做好对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机构应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合力推进协同办税协调机制的建设,依托车船税联网征收管理系统对车辆、保险和税收信息进行比对分析,规范税收征管,确保应征尽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即行废止。


关于《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提升车船税税收征管效能,构建地方税种协同共治大格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据此,在总结本地区代收代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制定了《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施行已经5年。根据近年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各地税务部门与保险机构的工作实际,拟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后重新发布,以进一步推进省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持续提升车船税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二、制定与修订《办法》的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9年4月修正)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修订。


  三、《办法》适用的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无论车辆登记地在省内还是省外,都应按照《办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广东省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保险机构可以直接销售或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销售交强险,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退税的办理


  (一)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重复征税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再次征税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多征、错征税款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多征、错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直接征收车船税的税务机关或代收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纳税人若拒绝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可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粤税通、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进行车船税申报缴税或至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在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之前扣缴义务人不得将车辆保险有关票据给予投保人。


  七、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我省实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后,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对于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车船税。


  八、减免税车辆的办理


  对于减免税车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另一种是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可以凭车牌号或车辆类型判断是否属于免税车辆,例如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型,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等。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在录入上述车辆信息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


  对于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与该公共交通车辆相关的营运资格证书。


  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处理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可选择自行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二是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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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经税务稽查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类别中,偷税行为占比高、后果重、争议多,种种因素使得偷税认定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税务问题。对于一些税收法规的理解税企常存在偏差、税法的不完善、新的经营模式的涌现等等,必然会引起税企争议。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如若是纳税人因对税收政策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所致,能否一概定性为偷税?本文基于一则偷税处罚被撤销案例,探讨偷税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指出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如此可以促使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更符合责罚相当原则的要求。

  01、案例引入:某公司偷税处罚被撤销案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给两位自然人放贷,自然人逾期未支付利息,因此该公司将两位自然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两位自然人所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收回法院判决所确认的逾期利息。公司对涉及民事案件的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应作纳税申报,引发税企争议。税务机关认为是司法文书生效时,就算没收到利息企业也应当申报纳税,而企业认为还没有收到就不应该申报纳税,依据是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相关规定。为此,税务局还专门就该涉税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请示。税务稽查局最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该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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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税务行政机关对原告公司未收回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未将逾期利息进行纳税申报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该公司涉及自然人案件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纳税存在法律认识上的争议。因此,该公司未将逾期利息进行纳税申报,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税务稽查局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审维持原判。

  02、偷税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偷税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分析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的逻辑起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内涵了偷税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

  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是过错要件。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文义角度来看,“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等词汇即可内涵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要素,但“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的词性较为中性,存在纳税人客观上造成该结果但并无偷税主观故意的情况,类似前述案件中对某实体问题产生争议进而造成不列少列收入的,是否一概就认定构成偷税呢?答案是否定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复函(税总函[2016]274号、税总函[2013]196号)均内涵了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是构成偷税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纳税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就不能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

  问题又来了,既然认定偷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要素,那么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或有税务机关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认为行政处罚应以过错推定为原则,无过错推定为例外。该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偷税案件应对纳税人适用过错推定,即需要纳税人拿出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这显然是对偷税案件的错误理解,既然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那么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当然就应该包含偷税构成要件全要素的内容,且应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04号)指出,“纳税人有证明自己无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权利,没有主动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的义务”“不能通过推定结论代替证据”等,更是印证纳税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税务机关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抗税务机关作出偷税定性的关键在于指摘税务机关举证责任之履行不完满,这便是前述偷税构成要件的价值体现。

  至此,已经明晰偷税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那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得出肯定结论呢?这便是证明标准的问题,法官判断税务机关有没有完满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标准即为证据确凿。在偷税案件中,定性纳税人构成偷税的前提是负纳税义务,因此偷税的全部构成要件均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此外,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也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

  只有明确偷税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对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何影响,以及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方能在偷税案件中作出强有力的法律性抗辩和专业意见表达。

  03、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

  (一)涉税争议事项是否征税属于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

  对于某一涉税事项,纳税人认为不应征税,而税局认为应当征税,征纳双方观点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税法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因此,该涉税事项究竟是否征税属于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即便是专业的税务机关也会出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难以在短时间内一次性作出结论的现象。本案引发税企争议的起点,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应收未收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申报纳税。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明确,或相互之间有冲突的情况下,该实体争议问题并未存在定论,企业未将逾期利息申报纳税,是由于对税收政策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所致,并非出于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二)对企业的未纳税申报行为应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推定原则是税收执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税务机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纳税人恶意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纳税人无过错和诚信,即税务机关负有证明纳税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遵循对纳税人的诚信推定原则,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征税这一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与该公司构成偷税与否的问题混为一谈,径行该公司基于自身对税法的理解和认识最终未作纳税申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显然违背无过错推定原则,破坏平等互信征纳关系的建立。

  (三)该类企业不构成“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

  构成偷税需具备主观故意,因此当纳税人的行为表现是“不列少列收入”时,其并不必然构成偷税。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进一步考察纳税人不列少列收入背后的主观状态。如果纳税人不列少列收入是由于纳税人不知晓税法、对税法理解错误或税务机关辅导错误所致,那么纳税人就不具有某一款项构成收入的主观认识。认识是意志的基础,纳税人不具有某一款项构成收入的认识,自然就没有通过不列少列收入而积极追求逃避纳税的主观意志。对于此类情况,纳税人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被定性为偷税。在本案中,该公司主观上并不明知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属于应税收入,不存在明知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属于收入的主观认识。根据无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规则,税务机关如果想要定性该公司偷税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收集其主观上存在不列少列收入故意的直接证据,如若达不到证明标准,就应当承担败诉结果。

  “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应当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是纳税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性,即有虚构假象、隐瞒真相、欺骗税务机关的故意;第二是纳税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如若纳税人积极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企业自身的全部交易资料,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基础交易资料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又何来企业欺诈税务机关的主观故意呢?本案中,企业未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进行纳税申报,而税务局认为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应当作纳税申报,这一争议的本质不是纳税申报资料的真或假,而是对税法的认识和理解的差异。对于即便是税务机关都难以判断的疑难复杂经济活动应税与否的问题,应当允许纳税人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和纳税调整,但是不能直接将对税法认识和理解的差异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违法行为。

  04、结语

  通过本文的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税务机关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能简单将应税与否的疑难复杂适用问题与企业偷税与否混为一谈,税务机关如若不能举证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主观故意,如有阴阳合同、私户入账、内外账等行为,那么就不能片面定性纳税人构成偷税,要允许纳税人对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建议广大纳税人在面临此类税务争议问题时,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提供专业意见和解决方案,并与争议中面对的各方主体保持良性沟通,有效解决税务纠纷。


财政补贴收入涉及的税收问题

近期,许多客户陆续收到了来自税务局的风险控制部门发出的提示信息,内容涉及2023年度以及之前年度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补助或其他形式的财政补贴收入是否已经依法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这些财政补贴数据通常取自财政局反馈的金额。

  一、财政补贴收入

  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8]151号,除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不征税收入并不是真正的“不征税”,而是纳税上的时间性差异。不需要企业作为税收优惠备案,但是需要受到税务机关的严格监管,所以将政府拨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企业,需要重点关注是否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

  二、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收到的政府补贴收入首先需要查看是否属于为政府提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收入,如:政府购买的货物、政府购买装修服务、政府购买软件、政府购买房产等;其次需要查看财政补贴收入是否与数量直接挂钩,如家电节能补贴、新能源汽车补贴与销售对价挂钩,作为企业营业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都不属于上述的范围,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创新企业奖励、财政扶持资金、稳岗补贴。

  那么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政府补贴税率如何确定呢?

  1、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其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2、如果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属于免税范围,那么也可以免税。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按照政府文件发放个人的奖励金额,需要区分两种情况,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的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书、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属于免税所得,应予以免税。

  2、按照国税函[1998]293号规定:“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无论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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