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3日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4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或者是对具备特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
第三条 黑龙江省辖区内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简易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基层分局(所)实施简易注销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主动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视为其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简易注销:
(一)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不在登记经营场所经营或经营场所不存在,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登记机关收到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满的通知后,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简易注销,登记机关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程序:
(一)调查核实。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
(二)催告注销。登记机关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及其相关人,限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决定注销。对催告注销逾期仍不办理且未提出异议的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审核表》,直接注销登记;
(四)公告送达。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制作《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书》,并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当事人及其相关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五)材料归档。简易注销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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