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如何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发文时间:2021-04-08
来源:上海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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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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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需要纳税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这是一条纳税义务的规定。


  国税总局令应该是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有没有权力规定纳税义务呢?


  2、《立法法》第八十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部门规章不能没有依据地增加公民的义务。


  3、《税收征管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征管法的规定和立法法一致,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税义务。


  部门规章不能规定纳税义务。


  4、《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对于公民的纳税义务,宪法规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都不行。


  因此,对于中国公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只能法律规定。


  二、法律是怎么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


  1、《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律规定,居民个人有纳税义务。


  没规定个体工商户什么事。


  2、《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看到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了吗?


  仍然没有个体工商户什么事。


  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整部个人所得税法,就没有个体工商户这个词。


  因此,在法律上,个体工商户没有纳税义务。


  三、个体工商户是不是居民个人?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个体工商户是有法定的组成形式的。


  有组成形式,当然是一个经济组织了。


  经济组织,会不会是居民个人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名称组织形式”,再一次以法定的形式确定:


  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组织形式。


  当然就不会是居民个人。


  3、《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可以招用多少人,最高收入是多少,这个没有限定。


  也就是说,如果成立一个“华为信息技术厂”,招用几万员工,年收入几千亿,应该没有什么限制。


  再成立一个“华为技术研发中心”,招用几万科学家,每年搞几千亿的收入,应该也没有限制。


  如果告诉说,这样大规模的华为信息技术厂和华为技术研发中心,这两个大个体工商户是居民个人,它们不是组织,实在让人无法理解。


  4、《税收征管法》: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再看一下征管法排列的次序: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排列在中间,它后面还有一个“事业单位”,前面是“企业”。


  通常理解,这种排序,个体工商户当然不是作为个人看待的。


  5、我们再看一下《征管法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在《征管法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提到的:“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


  再一次明确了: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也不包括个人。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税法主体。


  6、基于以上理由,我们给出结论:


  个体工商户不是居民个人。


  而且,再强调一下:不是。


  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不论是工商法规还是税收法律都规定的很清楚。


  经济组织当然不是居民个人。


  四、行政法规是怎么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的?


  基于宪法的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只能法律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没有一处提“个体工商户”这个词。


  到这里,基本就可以确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不可能是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


  而且,征管法及细则、工商行政法规等都明确,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不能和居民个人划等号。


  但还是有必要看看税收行政法规怎么规定的: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目:“(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是经营所得


  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该纳税。


  但这个经营所得,条例写的非常清楚,是个体工商户取得的。


  个体工商户是一个经济组织,这个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所得”,应该交什么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个体工商户既然是经济组织,取得了“经营所得”,应该去企业所得税法那里看看它收不收。


  个体工商户这个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所得”,在个人所得税法这里,不是纳税人,也没有纳税义务。


  五、由以上,我们做出判断:


  1、之所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纳税义务,要由部门规章来规定,是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


  2、由部门规章来规定个人的纳税义务,不符合征管法、立法法、宪法。


  3、建议:


  (1)修改或废止部门规章对纳税义务的规定。


  (2)通过修法或释法来明确纳税义务。


为什么个体户、个独和合伙企业不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有观点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据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该观点的解析欠妥,分析如下:


  1、个体户、个独和合伙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法规确定。


  生产经营所得,包含资产的税务处理。个独和合伙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也是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2、何谓“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第五十六条至第七十五条,个体、个独和合伙企业的个税计算均可适用,不属于资产的税务处理的条款,不得适用。


  3、加速折旧是否属于“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有关加速折旧的规定,国税发[2009]81号、财税[2012]27号、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都是出自于其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因此,加速折旧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不是“资产的税务处理”内容。这是个体、个独和合伙企业不得适用加速折旧的正确依据。


  唯一遗憾的是,总局令第35号对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明确具体内容,或作完整表述。而文意只当是默认个体户资产的税务处理等同于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这不是部门规章规范行文的正确方式。


  应该完整表述为: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或者表述为: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适用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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