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转让“知识点”及涉税问题
发文时间:2021-03-19
作者:正坤财税
来源:正坤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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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两年,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调控,部分房企因资金链紧张不得不将在建工程阶段的项目对外转让。


  根据第三方统计数据,目前房地产项目并购类交易中,“在建工程转让类”(含法拍)占比大概20%,“股权转让类”占比50%,“土地作价投资/分立/划转类”占比20%,其他类(收储再出让、总分公司、合资建房)占比10%。


  一.相关定义


  1、什么是“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是指取得批准立项,拥有合法完整用地手续,已经取得国土证,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正在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


  2、什么是“转让”


  有一段绕口令:有的地方认为转让仅仅是转让,投资不属于转让;很少的一些地方会认为土地可以投资,但是不可以转让;有的地方认为,净地是可以投资的,却不可以转让;绝大多数地方认为净地既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投资。


  注意,在建工程是按项目转让,即按"立项范围"转让。若两宗地一个立项,一宗地已开发,一宗地未开发,实操中有些地方可以转,有些地方认为净地不能转让。


  3、什么是“在建工程转让”


  在建工程转让就是在建工程所有人将其拥有的在建工程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民事行为。


  “在建工程转让”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项目公司的“股权交易”模式,一种是“资产转让”模式。


  在建工程转让的优点:相比股权转让方案,转让价款可以全额作为未来计算三大税种的税基;另外,走股权转让,若标的公司存续期较长,很有可能存在或有负债或者其他风险。


  在建工程转让的缺点:手续相对复杂,周期较长,搞完一套下来少则3-4个月,慢者一年半载,不但要重新报建,已经销售还要换签合同。很多定位在快销的公司不愿意做。


  不过近来,随着一手地竞争日趋激烈,一些TOP20的房企也开始关注在建工程转让项目,竞争格局出现了新的态势。


  二.转让前提


  在建工程转让前提有两个,一个是要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是商务条款,另一个是政府强制要求的转让前提。分析如下:


  1、交易双方需求


  买方希望直接锁定项目,并购成本综合下来,比招拍挂市场拿地便宜一些(土地上行行情基本不可能,综合成本能少一点,锁定就OK了)。


  卖方希望能解套,能解决自己的现金流问题,溢价尽量高,或者保留一部分股份(这简直是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完美实践)。


  笔者曾经碰到过一个项目,出让方确实想卖,签了意向协议后又一直不断提高价格,进而提出希望保留部分权益。经多方打听,买家才发现是因为收购对价不能解决买家的整体债务危机,如果出让了项目,卖方的很多故事就“讲不圆”,面临债务集体追讨。


  2、主管部门规定的转让前提


  简单说:土地出让金交清,有国土证,工程进度达到发改委立项批复金额的25%以上才能发起转让审批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其中,建设规模指实际支付金额,财务数据为准。


  总建设规模=工程总投资=《发改委立项批复》金额


  注意:法拍不受25%投资强度限制。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5%的规定性质,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未达到25%属于合同标的物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有的地方还要求30%的投资强度,比如河南。


  另,如果未达到25%,买家还想收购,则在资产转让前买家要提前介入,对项目进行先期投入,待项目达到25%的投资强度时再进行交易。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所以,如果是划拨用地,需要经人民政府批准,获批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乡、镇政府还不行,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


  3、开发资质


  我国未设置受让方的开发资质要求。另外,若是双方均是房企,税要高一些。是否属房企,一看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二看是否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交易结构


  常见“资产转让”模式下的在建工程转让,交易结构如下:


  1、"在建工程转让":即直接转让在建工程。这种情况下,要重新报建,从土地证开始办理更名,五证都要更名,重新缴纳相关费用。若有销售的,还要和客户换签合同。


  若未达到投资强度,转让之前需要买家介入,对项目进行先期投入,待项目达到25%的投资强度时再进行交易。


  先期介入,首先要共管印鉴(项目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合同章若有、签证章若有)、工程款支付账户、证照,深度介入项目管理;然后,借款给项目公司,借款需要有足额担保。达到25%的时候再进行资产转让。


  2、“在建工程转让+新公司股权收购”:如果出让方要求保留股份,则出让方新设立一个项目公司,将在建工程转让给新公司,再对外转让新公司的股权,或收购方增资进入。或转部分股权后,再增资进入。


  这里要注意,出于税筹、降低整体收购成本考虑,可能会出现出让方实际已经完全退出,但是形式上保留了一些股份的情况。


  上述税筹目的是利用公司法中股东可以不按比例分红的条款,买家增资进项目公司后借款给项目公司,然后项目公司往来款借给卖家(相当于预分红),最后项目公司分红再冲抵与卖家的往来款,达到卖家避税,降低整体交易成本的目的。


  这种操作有个法律风险,即形式上卖家还是股东之一,卖家的资产从在建工程变成了股权,若开发期间,卖家的债权人因其他债务来主张权利,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有被查封的危险。


  3、“法拍”:在建工程之资产转让模式在法院拍卖情形下较为常见,如前所述,法拍不受25%建设进度的影响。


  但是法拍最大的问题是税。走到法拍,卖家一般都山穷水尽,竞拍的土地款用于归还各种债务,卖家已经没有纳税的能力和意愿了,这种情况下,买家要承担买卖双方的全部税种,而且是“先税后证”。


  法拍中,法院及其委托的平台只是一个通道,虽然法院公告约定了税费由买方承担,但是没有改变被拍卖资产的持有人才是纳税主体的法律事实。法院收到买家拍卖款,开具的收据能否税前扣除,需要和当地税务部门沟通。根据实践,一般做工作后,大部分地区是可以在增资税和土增税前抵扣的。


  4、“公司合并导致”:转让是由于公司合并而导致的,只需要变更土地证。比如,A公司下面有个在建工程,现在A公司被B公司给吸收合并了,在这种情况下,在建工程转让是不做重新的报批报建的,仅仅是变更土地证。


  风险点:公司合并(即分立的反向操作)的情况下,被吸收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由兼并公司来承继的,换句话说,就是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被吸收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由兼并公司来承继的。它的法律责任、公司主体是延续的,债权债务也是延续的。


  5、“作价入股”:在建工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很显然,《公司法》对出资的限定性用语是“可以……也可以……”,并非“仅能……作为出资”,故只要1)可以用货币估价,2)并可依法转让,3)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即可作为出资设立公司。以在建工程出资完全符合上述要求。


  搭建结构的注意事项:


  (1)抓住卖家的"痛点"。卖家在无压力状况下,待价而沽,容易变脸,最终较难谈妥,优先满足核心诉求便宜?安全?快?


  (2)对价与风险的匹配。凡资金支出均需要足额保证.垫款是大忌讳,不要无谓的垫资,不得不垫资的时候,也要给对手以非常大的履约压力。


  (3)交易结构要尽量简单,不要为了复杂而复杂。如无必要,勿增实体。


  (4)不能有敞口,尤其是股权。


  (5)对方的履约能力。


  (6)撰写协议时,不要混淆权利、义务。如果对方无能力去做一些事情,如和金融机构,总包单位谈判,协议中还是要约定由卖家负责,但可书面委托买家提供帮助,以免不幸走到诉讼,合议庭判定双方权利义务。各流程必须可执行,有明确的触发条件,责任明确。


  四.转让流程


  1、完成项目初判


  与业主见面,现场踏勘,了解项目由来、现状;走访政府,总包;进行核心商务条件谈判。


  2、签署意向协议,确定核心条款


  意向协议不包含违约条款,主要是将双方的口头承诺、商务条件以书面予以确认,以便开展下一步工作。


  3、完成共管(保证金、证照)


  买方可能提出,尽职调查前需要共管保证金以体现诚意,并在意向协议中约定。


  可以在买方账户两方共管,几百万即可;对等的,项目公司的印鉴,项目的证照也要双方共管。前者要与银行签署监管协议,后者一般在项目公司现场用保险柜。


  银行监管最好写一个不需要对方配合即可解除共管的绝对时间期限(可以写长一点)或者约定在收到书面函告后X日内配合解除共管否则按共管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赔偿金。以便银行执行,给对方一些压力。


  4、完成尽职调查,出具报告


  尽职调查本质上就是将交易信息从不对称到对称的过程,分为法律、财务、审计、工程等调查。


  组织法务、财务、审计、造价、评估等单位,成立小组,进场尽调。小组最好有报建、工程、成本的同事,一些业务上的问题,业务部门比中介更容易发现问题。


  尽职调查如有重大风险或重大未披露,不实的情况,直接退出。


  尽职调查包括:


  【法务尽职调查】


  □产权是否完整,是否有瑕疵,土地是否质押,建筑物是否抵押,或被司法查封


  □五证的期限,规划面积是否延续,统一


  □是否老项目(即2016年5月1日前拿到施工许可证,增值税可用简单计税法)


  □土地和房屋是否是同一个主体。两个主体要分别确权


  □是否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证


  □标的资产取得和存续的合法性


  □是否有文物、拆迁、湖泊、地铁线路影响施工


  □是否未配建人防工程


  □是否预售(包括无证预售)


  【财务尽职调查和审计】


  财务情况是否真实,确定调减项,帐是否平,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主要是对合同的清理,建议界定一个原则,对金额在一定额度之上+性质的合同进行清理,形成清单,作为正式协议的附件之一。


  【项目中期结算】


  主要根据图纸来核量,包括全部现场签证。可以找两家造价事务所来背靠背做。中期结算也可以在正式合同签约之后开展。


  一般在建工程现场都在总包单位控制下,对开发商,总包单位就是拿钱走人或者谈好复工条件继续干,对有经验和施工资源的开发商,相对不难谈。


  总包单位一般关心停工赔偿,复工损失,拖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如果让原有总包继续干,支付一定资金后,还可以继续缓付。谈好后,签一个三方备忘录,作为主协议的附件之一。


  应着重审查在建工程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法院查封等情况,避免收购后因原施工单位的工程欠款问题导致无法现场接管工程,甚至引发新旧施工单位的流水冲突。


  这里要注意,被拖欠资金的施工企业有权到法院提请将工程依法拍卖,如果收购方有钱,法院会选择用成本最小的方式执行,而不是法拍。买家还可以与发包人协商该工程折价。


  5、签署正式协议


  【主要内容】


  1.双方当事人情况


  2.项目概况(包括:坐落地点、项目性质、四至、占地面积;证照情况等);


  3.转让方对在建工程转让限制条件的不存在或已解决承诺


  4.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性质,获得方式及使用期限


  5.转让费用的构成、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转让对价的调减项


  6.项目用地、工程建设的有关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协助


  7.在建工程转让交割日期及方式


  8.双方的权利义务


  9.违约责任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11.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13.附件:合同清单


  这一步最好请对转让在建工程有实操经验的律师主持草拟。


  合同签署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款项根据项目变更手续进度来,可以支付到保证金账户,做一个动作,付一笔。


  6、转让协议国土局备案


  如果涉及“划拨”转“出让”的,需要提前取得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转让协议提交国土部门备案,由国土部门完成鉴证及备案手续。


  另外注意,不动产物权制度中有一项重要规则,“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故无论在“合资协议”中将“出资构成”描述为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还是仅仅描述为在建工程估价出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的出资一定是一并完成的。亦即以在建工程出资应当首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手续,出资人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被出资的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名下。一旦合资公司取得以合资公司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则公司自动取得了在建工程这一混合之物的所有权,无需再办理在建工程的转移登记手续。


  7、缴纳税费,办理新国土证


  增值税、土增税、契税缴纳完成后,由国土部门对票据进行核验,办理新的国土证。需要提供前面的土地契税发票。实操中,契税常常会漏掉,税务认为自建房屋不需要交契税;而国土不管建筑,因为还未建成,只过户土地权证。


  8、交割日(资料,证照,合同等)


  9、更换原项目总包单位解除


  有的公司会选择继续选择原来的总包单位,只需变更施工图,以及按照本公司的建筑标准施工。如果要更换,需要做中期结算。整个过程需要原业主配合。


  10、重新报建(五证),质监安监等施工手续


  11、换签购房协议(若有)


  12、进入正常开发阶段,开始回款


  5️⃣.涉税简析


  在建工程涉税较为复杂,这里简单分析如下:


  在建工程因为项目进度(新项目还是老项目,2016年5月1日前拿到施工许可证为老项目,适用简易增税法)、转让方式(是否法拍,法拍有可能买家要承担双方的税负且部分无法税前扣除)、工程进度(是否动工、是否竣工)、收购后是否拆除重建的不同,税负也各不相同,还涉及前期工程款能否二次加计扣除的问题。


  测算模板如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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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投资总额的25%”如何界定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应投资额"、"已投资额"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实施流程


  在建工程转让主要流程如下,各地政策略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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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中,“已投资额”以第三方机构的财务审计金额为准,形象进度至少要出地面(类似于预售进度)。国土部门除了看第三方数据,还会到现场勘探。


  ·税源地问题


  收购方最好与被收购项目注册地在同一个区,审批会好过一点。


  ·如果更换总包单位注意中期结算和保险责任


  除按造价主管部门要求做中期结算外,还要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撤场施工单位对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应进行质量验收,并且应出具相应的保修书。


  被收购方(房地产企业)涉税分析


  1.增值税被收购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若是营改增之前的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按照(收到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1.05×5%)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若是营改增之后的新项目,按照一般计税方法,以(收到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土地价款)÷1.09×9%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2.土地增值税被收购方以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作为清算收入,在计算可扣除成本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转让的在建项目,可以享受20%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3.企业所得税被收购方取得的不含税收入并入当年度的企业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税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收购方(房地产企业)涉税分析


  收购方将取得的在建工程继续进行开发,开发完毕后,进行正常销售,主要有以下涉税事项:


  1.契税收购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中的价格(不含税),作为契税的计算依据。


  2.增值税收购方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1)若是收购的在建工程为老项目,收购方可以要求被收购企业开具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计算增值税时进行抵扣;


  (2)若是收购的在建工程为新项目,收购方可以要求被收购企业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计算增值税时进行抵扣。


  3.土地增值税收购方将取得的在建工程继续进行开发,开发完成后进行转让。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20%,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1)可以享受加计扣除20%的优惠政策,例如,山东青岛税务观点:对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后续开发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允许加计扣除,加计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两项之和的20%。


  (2)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20%的优惠政策,例如,天津税务观点: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土增清算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20%扣除的基数。


  笔者观点:被收购方是否加计扣除与收购方无关,且被收购方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收购方就应当确认成本,可以加计扣除。在实务操作中,建议大家当地税务机关有明确规定的,以税务机关规定为准;若无明确规定的,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加计扣除。


  4.企业所得税收购方以转让商品房不含税收入并入当年度的企业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税金等,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其中关于收购在建工程发生的支出,以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据等作为依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8年11月的解读——


在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的税务处理分析


  某造纸厂自行备有发电设备,一直购进大量原煤用于自行发电,产生的电力用于造纸生产过程。今年4月份,该企业将一部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那么该企业用于在建工程的这部分电力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还是视同销售,这在税企之间发生了分歧。


  造纸厂认为,电力不是该企业最终的销售产品,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不属于视同销售范畴,只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主管税务机关则认为,电力也是属于货物的范畴,造纸厂生产的电力属于自产的货物,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系用于非应税项目,因此应作视同销售处理。


  笔者支持造纸厂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要求为外购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排除在外,二是要求用于非应税项目。


  从表面上看,造纸厂用购进的原煤所发的电力属于自产货物,将发的电力用于在建工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造纸厂的主张显得底气不足,无法有效说服其主管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又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规定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货物系自产或者委托加工而成,纯外购的货物排除在外;二是将上述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因此,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似乎无懈可击,完全是在严格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设计的是一种理想状况:货物仅有外购、自产和委托加工三种情形,而没有将自产货物和委托加工的货物作进一步的诠释。这样,在实践中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与本例相类似的处理争议:即在产品(包括自产和委托加工所产生)用于非应税项目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还是应视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将用于在建工程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理由如下:


  一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看,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和在产品、产成品用于在建工程在税理上有相通之处,二者在税务上作同一处理未尝不可;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将增值税中的核心概念“货物”作进一步的诠释,没能将外购的存货与在产品、产成品、商品作有效区分,这本属立法中的不完备之处,但不能因此而简单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从而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三是造纸厂自产的生产用电力,既无对外销售的意愿,也无对外销售的记录,将在建工程用电按视同销售处理也违背了社会的一般逻辑。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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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要求外地施工企业到中标所在地注册分支机构的涉税问题处理之策

目前,全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把税源留在当地,都强行要求外来的施工企业在工程所在地注册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结果无意中增加了外来施工企业的管理成本,限制了施工企业的公平竞争,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给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支持民营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多部门三令五申发文件,禁止强行要求外来施工企业在中标所在地成立分支机构,否则是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分析

 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3]38号)的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3]38号)第一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外地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严禁设置地方壁垒。不得对外地企业设立审批性备案和借用备案名义收取费用;不得强制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注册独立子公司、分公司;不得强行扣押外地备案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不得要求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等。”

  2、《关于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三部委联合发文《关于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第二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坚决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第十五条规定:不得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支持民营建筑企业发展的通知》(建办市[2019]8号)的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支持民营建筑企业发展的通知》(建办市〔2019〕8号)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给予外地民营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审批和备案事项,不得要求民营建筑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根据该以上政策文件的规定,地方政府强行设置市场进入壁垒,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争夺税源,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是政府的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如何发现,施工企业可以向上一级的城乡建设厅(局)举报,情节严重者,将被视为黑社会势力的保护伞,坚决予以打击。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的规定

  根据建市规[2019]1号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是违法转包行为。

  (二)跨省或跨地级行政区域承接工程的涉税处理

  为了解决许多建筑企业母公司中标、子(孙)公司施工或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7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跨省或跨地级行政区的建筑企业,在工程所在地国税局按照工程结算价预交2%(一般计税项目)或3%(简易计税项目)的增值税。基于此税收文件的规定,跨省或跨地级行政区域承接工程的涉税处理如下

  1、建筑企业母公司中标、子(孙)公司施工或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的税收问题的解决之策

  对于现有的具有总分公司体制和母子(孙)公司体制的建筑企业,基于建筑市场中标资质管理的要求以及为了考虑子公司(孙公司)或分公司有业绩,有活干,允许总(母)公司中标,分(子、孙)公司施工,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的规定,采用以下两步法进行操作。

  第一步,在招投标环节,总公司或母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进行招投标。

  第二步,在合同签订环节,如果中标后,则总公司或母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先签订总承包合同,然后,总公司、分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或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明确以下三点:

  一是总公司授权分公司或者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孙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或者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孙公司)签订授权协议,授权集团内分公司或子公司(孙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

  二是分公司或子公司(孙公司)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

  三是分公司或子公司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或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

  符合以上合同签订技巧,则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总公司或母公司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2、对于没有设置总分公司体制和母子(孙)公司体制的建筑企业,即只有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工程所在地中标的项目,根据税总发[2017]99号的规定,当地政府不能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将税源留在施工所在地。该中标的施工企业,采用“总公司+项目部”或“总公司+区域公司+项目部”的管理模式,只要在工程所在地国税局按照工程结算价预交2%(一般计税项目)或3%(简易计税项目)的增值税,和向工程所在地地税局按照工程结算价预交0.2%的企业所得税,剩下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向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缴纳。


有关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涉税问题

 经常有软件行业的会计问我,软件产品发票怎么开具。因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不仅核算有要求,发票开具也要明晰。可惜的是相关政策对开票这块并不是很明确:有认为只要在备注栏将软件、硬件分开即可,有地区要求在发票品名上有所体现……

  除这个问题之外,有关该文件的备案,笔者在写《软件产品那些财税事儿》时引用的是100号文的相关规定,同群的李友刚老师指出,2019年8月份新出的税务总局48号令对软件产品的备案管理有些许变化:按照税务总局48号令,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纳税人办理该类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原来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现在不必再提交。

  因此,笔者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有关规定重新整理成文,感谢诸位的信任和指点。

  涉及软件产品的增值税规定

  软件产品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委托开发软件产品当中,由于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属开发者,著作权通常并不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受托方是常规意义上的纳税人。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按照《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施行即征即退政策。嵌入式软件产品同理,计算软件销项基数时要扣除计算机硬件、设备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如果是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实务中有一类单纯安装软件的,给予客户使用软件的授权使用(许可费、维护费),一般税率为6%。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等,按照6%缴纳增值税。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计算方法老生常谈,但还是得强调,多提并没什么坏处。

  1.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3%

  2.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3%

  例题:果果软件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某软件的开发和销售。2019年7月进行税额合计为200万元。当月销售收入如下:(收入为不含税销售收入,当月不存在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当月销售开发软件收入共计7000万元;销售嵌入式软件,取得销售收入共计850万元,其中硬件设备销售额为550万元;为满足客户升级需要,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销售,共取得收入65万元;对老客户收取当年的维护费用55万元。问当月销售软件应缴纳增值税金额以及能否申请即征即退增值税。

  【解析】

  销售开发软件销项税额为:7000*13%=910(万元)

  销售嵌入式软件销项税额为:(850-550)13%=39(万元)

  销售改造产品销项税额为:65*13%=8.45(万元)

  收取客户维护费用销项税为:55*6%=3.3(万元)

  进项税额分摊:200*(7365/7970)=184.82(万元)

  销售软件应缴纳增值税:910+39+8.45-184.82=772.63(万元)

  增值税税负:957.45/7365=13%,高于3%,符合条件应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

  因此,可以申请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为:772.63-7365*3%=551.68(万元)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要求

  (一)进项税额

  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进项有严格要求:

  对于水、电等共同耗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难以直接划分的进项税额,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二)销售额

  需要提醒的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需要按顺序确定:

  1.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3.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4.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该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实务核算和发票开具

  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发票品名开具有严格要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取得软件产品销售收入开具发票时,要求软件产品名称要与《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核表》上的名称完全一致。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与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开核算其销售额、进项税额,销售时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增值税退税,在开具发票时按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登记证书一致的软件产品。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具发票时,可在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软件、硬件部分的销售额。

  纳税人在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成本时,应区分软件、硬件部分,分别依其生产成本的产生和归集,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和专栏,并按规范的会计流程进行核算,形成相应的分类账,反映不同软件、硬件的生产成本情况。

  优惠政策备案、申报缴税、退税管理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报告

  1.办理资料

  《纳税人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报告表》2份,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1份(查验后退回)。

  2.办理地点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具体地点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3.流程

  按照受理——办理——反馈——归档的流程办理相关事项。税务机关还提供在电子税务局办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报告服务。

  (二)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实现备案管理(减免性质代码:01024103,政策依据:财税〔2011〕100号),应报送:《税务资格备案表》2份;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申报缴税

  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利用数字证书申报成功的纳税人,取消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再报送纸质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货物、劳务和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在申报时须将此部分填写在《增值税纳税人申报(一般纳税人适用)表》及附表一的“增值税即征即项目列”征(退)税数据中。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

  1.报送资料

  《退(抵)税申请审批表》4份,完税费(缴款)凭证复印件1份,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1份,其中包括《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核表》。

  2.办理地点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3.办理流程

  A.受理

  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接收资料信息,核对资料信息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填写内容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B.办理

  按照纳税人报送材料录入数据。根据信息系统的提示信息,提醒纳税人更正纠错。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信息流转至相关责任部门。

  C.反馈

  办税服务厅接收到相关责任部门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制作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将办理结果通过电子税务局反馈给纳税人。

  D.归档

  将资料进行归档。不得将纳税人的办理材料用于与政务服务无关的用途。

  注意事项:纳税人申请退抵税(费)额不能大于纳税人已入库税额。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结尾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要求比较严格,核算上要求软、硬件分开,共同耗费难以直接划分的进项税额要求按比例分摊,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则不得分摊。涉税疑问主要集中在开票环节,我们建议: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销售时能够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单独开具发票;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在开具发票时按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登记证书一致的软件产品,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增值税退税;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具发票时,可在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软件、硬件部分的销售额。软件产品的备案大体按照100号要求,按照48号税务总局公告,省略一项省级软件检测机构检测证明;但是,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会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将纠正并依法处理。另外,按规定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是对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增值税超过3%给以税收返还的优惠,但这一优惠也存在漏洞。有企业仅对软件包进行备案,对软件包的子软件也按软件包价格报送,骗取返还税款;有软件企业根本不备案,或者干脆冒用以前备案软件享受优惠……提醒各位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备案、核算、开票都要按相关规定,否则不但享受不到应有的税收返还优惠,还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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