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创投基金迎来重大政策利好
发文时间:2020-09-09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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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其中,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在税制上进行了重大创新,虽然这个政策只是在北京开始试点,但后期成熟后肯定推向全国,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将迎来政策利好。


  由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采取的是古典所得税制度,即公司赚取所得需要在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即存在同样一笔所得既在公司层面缴纳所得税,又在个人层面缴纳所得税,经济性重复征税导致个人实际税负高达40%。因此,在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式上,考虑到税负因素,公司型基金一直是劣后于合伙型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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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直接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因此,创业投资基金采用合伙企业形式可有效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所以,大家在实践中可以看到,目前在中基协备案的PE投资基金大部分都是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


  相对于公司型基金而言,合伙型基金虽然有“穿透税制”的特点,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但是,从税收制度层面,为了防止避税,税制就要求合伙企业当年赚取了利润,不管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都必须分摊给合伙人交税。实际上,在PE投资的实践中,合伙基金协议往往规定了非常复杂的利润分配原则,比如优先级分配达到一定比例,劣后级才能分配。随着合伙基金投资收益达到不同比例,优先级和劣后级投资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都在不断变化。不到最后基金结束,无法准确知道每个合伙人应分得的所得。由于我国税法要求,合伙企业当年赚取了利润,就必须分摊到对应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不清,就按投资比例分,投资比例不行就平均分摊,且不允许只将利润分摊给部分合伙人交税。因此,税制的要求就和PE投资基金的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冲突。这就表现为我国目前合伙企业税制和PE投资基金的实践出现很大脱节,这也造成了很多合伙型投资基金面临很多不确定性的税收风险。


  而公司型基金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公司型赚取的利润只要在公司型基金层面交税,不实际向投资人分配不存在所得税问题。而如果实际向投资人分配,都已经是确定性事件,也就不存在税收争议了。但是,公司型基金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特点导致了大家都不愿意采用。这次,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公司进行了大胆的税制层面创新: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条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这里,我国税制层面换了一个方式,创造性地缓解了公司型基金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从鼓励长期投资的角度出发,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假设如上图,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基金(具体条件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个人投资人年末占比为80%,该公司型基金当年应税所得为500万元。这对于其中500*80%=400万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剩余的500*20%=100万对应的企业投资人部分正常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体来看,如果国函[2020]123号的这一政策全国推广,公司型基金在税制层面就克服了合伙型基金的两大弊端,在税收上的竞争力更强:


  1、克服了合伙型基金每年都要分摊所得给合伙人,但实际在基金清算前没法准确分摊导致矛盾的问题。公司型基金只有在实际向投资人分配时对应投资人才交税,没有这个矛盾。


  2、合伙型基金取得收益,即使不实际分配合伙人,合伙人也需要交税,这就意味着合伙人要额外掏钱提前交税,换来实际分配环节不交税。但是,国函[2020]123号创新的税制能够落地,则公司型基金赚取的所得在公司环节可暂不交税,而没实际向个人投资人分配,个人投资人也不交税,节约的税收既增加了公司型基金再投资的资金量,也解决了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降低了个人投资人实际所得税负担。


  因此,总体来看,国函[2020]123号的政策如果全国推广,公司型基金在税制层面应该就整体优于合伙型基金了。所以,在PE投资界,大家对国务院这样的重要税制创新还是翘首以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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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横空出世」,财务人员千万别忽视!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登记和预征环节发生的若干问题,直接影响到后期税务清算的结果。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程序,可以说是“起点”直接决定了“终点”,稍有不慎甚至加重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因此,税务部门逐步渗透各环节的监管工作,全流程参与把控风险,引入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进行“标记”。


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从事新项目开发,从登记环节开始,税务机关统一要求赋予项目编号,该编号会跟随项目的预征清算全过程。


具体来说,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是指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于纳税项目进行编号标记,以便于后续跟进纳税情况和管理的一种官方标识。这一举措,使得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征收时,需要根据纳税人所申报的项目编号进行核对,以确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获取与查询,官方给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部分税务部门会在当地官方网站上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包括项目编号等信息;

2.纳税人可以直接咨询当地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将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


纳税人可根据各自情况通过官方途径获取土地税收统计单位的唯一标识。


二、土地增值税项目税源采集操作 

 

【步骤一】税种认定

具体操作:进入“我要办税”→“其他服务事项”→“涉税事项需求办理”模块办理),待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税源采集和申报。


【步骤二】税源采集

具体操作:“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合并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源采集”→“新增项目”,填写带“*”号必填项,填写完后点击“保存”即可。


特别提醒:

① “土地增值税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要选择到“所属区”;

② 目前新增项目采集完成后不能进行修改,纳税人需要谨慎填写。


三、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开票时必须填写吗?


伴随着数电发票的逐步推广,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注意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其中,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开具和取得数电票时,这两类业务需填写特定信息的要求:


(一)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四项特定内容。

其中,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则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二)不动产销售

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不动产单元代码或网签合同备案编号、不动产地址、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实际成交含税金额等信息。

其中,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等其他内容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以及备注栏中不动产地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小编有话说】


税务监管的力度逐年加强,意味着纳税环境的规范化趋势,每一个纳税人需应当做到遵守税法、税收政策的规定,强化税务合规建设,把握减税降费的红利,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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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只能以折旧抵税,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要纳税调增。这是不是说明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还是说能通过未实现损益递延?


解答:


提问所述的理解是错误的。


一、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假如不考虑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扣除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付款总额(租金总额)/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比如,企业融资租入某设备,租赁期限3年,合计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00万元(不含税金额),该设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则每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100万元/5=20万元。


二、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80万元(假定现购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首付款对应的进项)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0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90万元


银行存款 11.3万元(首付款)

2.在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每年折旧额=80万元/5=16万元


4.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新租赁准则)的情况下,承租方确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在租赁期间对“使用权资产”折旧和“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但是,使用权资产折旧费和分摊确认的“财务费用”,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核算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前期的财务费用会大于后期,导致会计核算的“折旧费”+“财务费用”前期金额较大、后期金额较小。而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费,采用直线法,前后金额一致。


因此,租赁期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租赁期间的前期是需要做纳税调减,后期需要做纳税调增。由于该项税会差异是暂时性差异,调增与调减会相互抵消。


企业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只要会计核算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符合税法规定,就不需要纳税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实际支付的租金,都会得到税前扣除,只是扣除的方式跟执行新租赁准则有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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