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刑终298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闽04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添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斌、王秀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添丁及其辩护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红、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明市大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系有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权的贸易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已判决)在多年的经营中先后认识了被告人魏添丁及柯跃安(现在逃)。2011年间,陈某1、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三人商议利用大丰公司具有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权,办理虚构代理货物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并从中获利。为能达到向税务机关申报货物出口退税的目的,三人对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申报货物出口退税所需的流程、单证手续、以及各自获利进行了约定。即由大丰公司提供代理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空白单证,被告人魏添丁及柯跃安提供国内供货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相关单据等,虚构大丰公司有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的假象,再以大丰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货物出口退税,大丰公司收到税务机关退税款后,陈某1按出口1美元收取人民币5分的代理费,将剩余的款转给被告人魏添丁或柯跃安、及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指定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虚构大丰公司有将货物销售出口的假象,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被告人魏添丁找到从事出口货代职业的王某(已判决),要王某联系因没有进出口代理权但需出口服装类商品的货主,挂名在大丰公司名下出口货物,并提供相应海关报关单据,按照出口货物金额一美元支付给王某人民币3厘至6厘不等的价格购买。王某表示同意后,先后48次通过快递方式将挂名大丰公司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单据寄给被告人魏添丁,另有33次通过快递方式寄给柯跃安。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收件后,将海关报关单据交给大丰公司办理出口退税。
为形成大丰公司有向国内生产商进货的假象,被告人魏添丁通过黄某(另案处理)与江西省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励鸥飞(已判决)联系,要其虚开大丰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服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大丰公司提供向金森公司购买服装品名、数量、价格的产品购销合同通过邮寄或直接给励鸥飞,励鸥飞收到产品购销合同后盖上公司印章,形成大丰公司与金森公司之间虚假的服装购销关系,由励鸥飞按虚假购销合同上体现的服装品名、数量、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丰公司。励鸥飞每虚开价税面额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魏添丁给予励鸥飞人民币7000元返利,虚开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由被告人魏添丁缴纳。金森公司通过被告人魏添丁等人,共向大丰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7份,金额为人民币52868447.64元,税额为人民币8987635.88元。
为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大丰公司在收到挂名实际出口商品货主从国外汇至公司账户的购货款后,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先将外汇兑换为人民币,并按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要求转至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货主、以及各自控制的私人账户进行货款转账。其中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间,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分15次转款人民币9316894元到被告人魏添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魏添丁再转至其他关联账户。大丰公司通过上述获取的虚假单据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骗取退税款人民币8458951.88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添丁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添丁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三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资质情况,(2015)元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调取的大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外汇金额收入明细表、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鲍某银行账户明细、黄某银行账户明细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调取的快递寄收件情况表,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王某、励鸥飞、黄某、鲍某、余某、陈某2、陈某3、林某、章某、张某、李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添丁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添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魏添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魏添丁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辩护人谢红的主要辩护意见:陈某1证言证实,大丰公司代理金森公司出口贸易和申请出口退税的资料,是由柯跃安安排其相好的弟弟与大丰公司对接,代理费由陈某1与柯跃安直接进行结算,大丰公司除了为丰元公司代理一次出口外,所有外省公司销售给大丰公司的产品,都是由柯跃安叫大丰公司代理的,原判认定陈某1、柯跃安、魏添丁商议骗取出口退税没有事实依据;励鸥飞的证言存在反复,且与证人余某、黄某的证言不符,且在案没有励鸥飞与魏添丁的邮寄、电话往来记录,不足为信;魏添丁与鲍某的银行转账系代收代付,不足以证明魏添丁参与骗取了出口退税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全面审慎审查全案证据,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魏添丁的辩护人黄敬荣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将另案共犯陈某1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案“证人证言”来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明显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虽然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6月8日讯问笔录中供认骗取出口退税是柯跃安、魏添丁经办、安排,但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3月31日讯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所作的供述,均证实骗取出口退况是柯跃安独自具体操作;励鸥飞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均供述是黄某联系他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励鸥飞根本没有说过魏添丁通过黄某与励鸥飞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只是将报关单等材料寄给柯跃安和魏添丁,没有参与大丰公司陈某1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骗取出口退税由谁组织、如何策划、分工等情况均不知情,依据王某的证言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况依据不足;原判依据鲍某与魏添丁存在资金转账,据此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系典型的查而不明,牵强附会,且反证系大丰公司通过黄某实际管控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假资金交易往来,而非魏添丁。综上,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励鸥飞、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三明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资质情况,大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外汇金额收入明细表、金森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魏添丁、鲍某、黄某银行卡账户明细,陈某1、励鸥飞、王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添丁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达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魏添丁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是共同犯罪,但各行为人相互作用,分工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结合认罪态度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1、励鸥飞、王某在相关案件中不同阶段的供述,本院在分析评判中综合加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将另案共犯陈某1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案“证人证言”来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明显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骗取出口退税案已另案处理,陈某1系该案的被告人,而非本案的被告人,原公诉机关将该案中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作为本案指控魏添丁犯罪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且原判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仅有陈某1的证言,还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即使陈某1的证言作为被告人供述,并未违背辩护人辩称的该条刑诉法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添丁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1、励鸥飞的证言均存在反复,且与部分证人证言不符,没有相关书证印证,王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将报关单等材料寄给柯跃安和魏添丁,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的综合诉、辩意见。
经查,首先,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不仅帮助柯跃安,还帮助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陈某1在侦查阶段第一、二、五次讯问及2015年3月31日审查起诉阶段中供称其公司为柯跃安代理出口贸易,柯跃安叫人将合同、报关材料等送到其公司;第三、四、六次讯问中供称其公司为丰元公司代理出口贸易是由刘万春或者魏添丁负责,用于出口退税的申报材料是由魏添丁送到其公司的。陈某1在2015年6月8日审查起诉阶段则供称,都是魏添丁、柯跃安把具体的出口退税手续交给其后再由其公司去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其从中代理并赚取代理费,其就是帮助魏添丁、柯跃安他们以大丰贸易公司作为平台办理进出口业务,出口退税款在扣除公司代理费后就按照魏添丁、柯跃安他们的要求转账给他们。陈某1在2015年7月30日一审庭审供称,其2011年5月从上海回来后,柯跃安说让其整理资料到税务去报退税;回答公诉人“你是否有了解进出口业务法规”时,供述“我没有,魏添丁和柯跃安也不想让我了解”,回答“你有收取货款吗”时,供述“都是柯跃安他们收的”,回答“货款如何运用”时,供述“都打到魏添丁的账户”。陈某1在2017年5月5日服刑阶段供称,2011年4、5月份后,其就与魏添丁、柯跃安合作从事代理出口贸易生意,其员工就是整理魏添丁和柯跃安送过来的出口报送材料,整理好后就到国税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照魏添丁和柯跃安的安排进行转账;同样的,外汇进入其公司对公账户后,依照魏添丁和柯跃安的要求进行转账;其不认识励鸥飞、徐德;其2011年5月后重新接手公司后,代理生意和退税申报是由其负责的,国内生产商和出口业务都是魏添丁和柯跃安联系的;其公司代理出口贸易生意都是魏添丁和柯跃安联系的,其不管。综上,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阶段、监狱服刑期间的供述均证实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其次,励鸥飞在侦查阶段以及服刑中的供述亦证实了其帮助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励鸥飞在2015年4月份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均供称,大丰公司是一个叫魏添丁的男子联系其的,魏添丁找到其金森公司厂里,和其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虚开100万元税款给其7000元费用,发票开好后其就把发票寄给魏添丁,在开票之前或之后,魏添丁会用大丰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相应的货款到其公司对公账户,其从对公账户转到其妻子鲍某个人账户,然后扣除相应费用把剩余款项打到魏添丁农行账户上去;其不认识柯跃安、陈某1等人;其和魏添丁没有借贷关系,和魏的资金往来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走账和回款。励鸥飞在侦查阶段的后四次供述、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称,是黄某叫其虚开发票给大丰公司;魏添丁没有和其联系,都是黄某和其联系。励鸥飞于2017年2月份服刑中供称,2011年5月其和魏添丁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从2011年6月开始,其就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魏添丁指定的大丰公司;魏添丁每两个月和其结算一次开票费用,大概收到30万元的开票费用;在回答办案人员“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有供述金森公司开给大丰公司的发票是和黄某一起后,这次却说是和魏添丁一起的,为什么”时,明确供称,“当时检察院批捕我以后,我认为都是黄某把魏添丁介绍给我,我才会触犯法律,我就开始怨恨黄某了,所以我当时就和公安机关说是我和黄某联系虚开。”综上,虽然励鸥飞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至第七次讯问以及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供称系为黄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证言出现反复,但励鸥飞在最开始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最后一次在服刑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系为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励鸥飞对其中间翻供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陈某1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庭审及服刑阶段,均未供述到黄某的事实,而励鸥飞在侦查阶段前期及服刑阶段供述的帮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得到陈某1在审起起诉、庭审及服刑阶段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应当采信其该部分证言。
再次,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添丁联系,报关单等材料均是寄给魏添丁和柯跃安。王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其帮大丰公司从事货贷生意,都是与魏添丁联系,没有和陈某1联系过,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明确供述,大丰公司主要是魏添丁找其做货贷生意,其提价3至5万厘后向魏添丁收取港杂费;王某在庭审中供称,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均属实,其到三明五六次,都是找魏添丁,其有帮大丰公司做货贷,大丰单据寄给魏添丁。综合王某稳定一致的供述,以及王某与魏添丁之间的快递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魏添丁向王某购买报关材料的事实。
又次,黄某的证言亦印证了其介绍魏添丁认识励鸥飞后,金森公司为魏添丁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黄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介绍魏添丁和励鸥飞认识,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励鸥飞把金森公司的对公账户和法人鲍某的私人账户给其,叫其按照他的要求进行转账;其有用励鸥飞给其的账户转到魏添丁的账户上,具体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大丰公司具体实际的负责人其不知道,其都是和魏添丁联系的,是魏添丁告诉其说他是大丰公司的,没有具体说;在回答侦查人员“你是否知道励鸥飞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魏添丁”时,供称“我之前是不知道的,我是在2013年5月份左右边才知道励鸥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魏添丁,他们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黄某的上述证言,证实了其介绍励鸥飞和魏添丁认识后,为金森公司转账,以及知道励鸥飞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魏添丁的事实。
最后,魏添丁的相关辩解与常理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魏添丁辩称魏添丁与鲍某的银行转账系代收代付,但魏添丁供述的代柯跃安、陈某1等人代收代付,与励鸥飞关于其不认识陈某1和柯跃安的证言和陈某1关于其不认识励鸥飞的证言均相矛盾,而魏添丁向金森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还能得到励鸥飞、黄某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魏添丁辩称的系帮柯跃安向王某购买报送单等材料从中赚取手续费2万余元,该辩解与常理不符,也与王某与柯跃安本身认识,以及王某“有将部分材料寄给魏添丁,部分材料寄给柯跃安”的证言相矛盾,而魏添丁向王某购买报关单的事实还有魏添丁向王某支付“港杂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虽然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称陈某1、励鸥飞的证言存在反复,在案也没有励鸥飞与魏添丁的邮寄、电话往来记录,但综合证人陈某1、励鸥飞、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指向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三个主要环节中,均与魏添丁相关联,结合在案的相关书证等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魏添丁分别向金森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王某购买报关材料后通过大丰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魏添丁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添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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